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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7章:升降机及自动梯(安全)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详题版本日期30/06/1997
本条例旨在就升降机及自动梯的设计、建造和为达致其处于安全操作状态所需的保养,并就升降机及自动梯的检验及测试,以及与上述目的相关的事宜,订定条文。
(由1987年第43号第2条修订)
[1961年2月1日]1961年a8号政府公告
(本为1960年第44号)
第1条简称版本日期30/06/1997
第i部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升降机及自动梯(安全)条例》。
第2条释义版本日期01/07/2002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上诉委员会”(appealboard)指根据第16条委任的上诉委员会;
“工业经营”(industrialundertaking)的涵义与《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第59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由1987年第43号第3条增补)
“升降机”(lift)指─
(a)备有机厢或平台并以一条或多于一条导轨限制机厢或平台的移动方向的升降机器或器具;或
(b)机动泊车系统,但不包括自动梯;(由1999年第4号第2条代替)
“升降机工程”(liftworks)包括任何关乎升降机或升降机所设有的安全设备或任何其他关乎升降机的机械或设备的安装、试运行、测试、保养、修理、更改或拆卸的各类工作,但建筑工程除外,而为免生疑问,亦包括任何与前述工作有关连的检查或检验;(由1987年第43号第3条代替。由1993年第44号第2条修订)
“安全设备”(safetyequipment)就升降机而言,指安全钳及限速器或控制升降机操作的其他装置、以及紧急讯号,而如设有制动开关掣,则兼指该开关掣,并指所有相关的机械及设备;而就自动梯而言,则指安全钳及限速器或控制自动梯操作的其他装置、梯级链断裂安全装置、以及为在紧急情况下使自动梯停止而设有的开关掣,而如已装配驱动链断裂安全装置,则兼指该装置,并指所有相关的机械及设备;
“安全钳”(safetygear)指当升降机机厢或对重装置向下超速移动或悬吊工具断裂时,将机厢或对重装置控停并将其保持固定在导轨上的机械装置;(由1993年第44号第2条代替)
“自动梯”(escalator)指─
(a)由机械动力驱动并用以将乘客升起或降下的一段倾斜而连续的楼梯;及
(b)由机械动力驱动、并以连续人行道的形式在处于同一高度或不同高度的交通点之间运送乘客的乘客输送机;(由1987年第43号第3条代替)
“自动梯工程”(escalatorworks)包括任何关乎自动梯或自动梯所设有的安全设备或任何其他关乎自动梯的机械或设备的安装、试运行、测试、保养、修理、更改或拆卸的各类工作,但建筑工程除外,而为免生疑问,亦包括任何与前述工作有关连的检查或检验;(由1987年第43号第3条代替。由1993年第44号第2条修订)
“局长”(secretary)指房屋及规划地政局局长;(由1999年第4号第2条增补。由1999年第33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车辆”(vehicle)的涵义与《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由1999年第4号第2条增补)
“指明”(specified)就表格而言,指署长根据第45条而指明的表格;(由1987年第43号第3条增补)
“限速器”(overspeedgovernor)指在升降机或自动梯达到一个预定速度时导致升降机或自动梯停止以及在有需要时导致安全钳运作的装置;(由1993年第44号第2条代替。由1999年第4号第2条修订)
“建筑工程”(buildingworks)包括任何种类的建造工程、修理、拆卸、更改或增设工程,以及各类建筑作业;
“送货升降机”(servicelift)指额定负载不多于250公斤、机厢的地板面积不多于1平方米、而机厢的高度则不多于1.2米的任何升降机;(由1987年第43号第3条增补。由1999年第4号第2条修订)
“注册升降机工程师”(registeredliftengineer)指当其时名列于根据第5条备存的升降机工程师名册内的人;
“注册升降机承建商”(registeredliftcontractor)指当其时名列于根据第11b条备存的升降机承建商名册内的人;(由1987年第43号第3条修订)
“注册自动梯工程师”(registeredescalatorengineer)指当其时名列于根据第5条备存的自动梯工程师名册内的人;
“注册自动梯承建商”(registeredescalatorcontractor)指当其时名列于根据第11b条备存的自动梯承建商名册内的人;(由1987年第43号第3条修订)
“注册专业工程师”(registeredprofessionalengineer)指现时名列根据《工程师注册条例》(第409章)第7条设置的注册纪录册的人;(由1999年第4号第2条增补)
“认可人士”(authorizedperson)的涵义与《建筑物条例》(第123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由1987年第43号第3条增补)
“署长”(director)指机电工程署署长;(由1982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2年第298号法律公告修订)
“拥有人”(owner),就建筑物而言,包括任何根据租契、特许或其他方式直接从政府名下持有处所的人、任何管有承按人、任何单独或与他人共同为其本人或为他人收取任何处所的租金的人或在假设处所租给租客的情况下,任何收取该处所租金的人;此外,在不能寻获或不能确定符合上述定义的拥有人时,或在符合上述定义的拥有人不在香港或无行为能力时,则此词亦包括该拥有人的代理人;(由1987年第43号第3条修订;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拥有人”(owner),就任何升降机或自动梯而言,指已安装该升降机或自动梯的建筑物的拥有人,或在任何升降机或自动梯不构成建筑物的一部分的情况下或虽构成建筑物的一部分但并非藉法律的施行而变成从属于建筑物的情况下,指该升降机或自动梯的拥有人;而在后述的情况下,亦包括根据任何租购协议、或根据该人与升降机或自动梯供应商或供应商的代理人之间的升降机或自动梯售卖合约而管有该升降机或自动梯的人,尽管该升降机或自动梯的产权仍未转移给该人;此外,凡在不能寻获或不能确定符合上述定义的拥有人时,或在符合上述定义的拥有人不在香港或无行为能力时,则此词亦包括该拥有人的代理人;(由1987年第43号第3条修订)
“机动泊车系统”(mechanizedvehicleparkingsystem)指具有动力操作机械装置的机械设施(不论是否备有机厢或平台),而该机械装置是供运送车辆往该设施内的泊车位(不论该运送是否以导轨限制)的;(由1999年第4号第2条增补)
“额定负载”(ratedload)指建造升降机或自动梯时为其定下的负载,并获制造商保证在此负载下可正常操作者;(由1993年第44号第2条代替)
“额定速度”(ratedspeed)─
(a)就升降机而言,指建造升降机时为其定下机厢或平台的速度,并获制造商保证在此速度下可正常操作者;及
(b)就自动梯而言,指自动梯于无负载状况下操作时,移动中的梯级、台板或运输带循同一方向移动的速度,亦即制造商所述明设计该自动梯时为其定下的速度以及梯级、台板或运输带移动的速度。(由1993年第44号第2条代替)
(2)为免生疑问,特此声明:升降机或自动梯的任何供应商或供应商的代理人虽根据某升降机或自动梯的售卖或安装合约,在获付该升降机或自动梯的费用或该费用的余额或在获得任何其他代价前,保留该升降机或自动梯的拥有权,但就本条例而言,该供应商或其代理人并非该升降机或自动梯的拥有人。
(由1993年第44号第2条修订)
第3条适用范围版本日期17/06/1999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1号第3条
(1)除第(1a)款另有规定外,本条例适用于─(由1989年第5号第2条修订)
(a)所有升降机,但下述者除外─
(i)(iii)(由1989年第5号第2条废除)
(iv)纯粹用于运载、堆垛、起卸货物或物料并符合以下条件的升降机或吊重机─
(a)不穿过任何楼面;及
(b)其升降高度不超逾3.5米;(由1987年第43号第4条代替)
(v)纯粹用于升起汽车并符合以下条件的升降机或吊重机─
(a)不穿过任何楼面;及
(b)其升降高度不超逾3.5米;(由1987年第43号第4条代替)
(va)符合以下条件的机动泊车系统─
(a)不穿过任何楼面;及
(b)其升降高度不超逾3.5米;(由1999年第4号第3条增补)
(vi)主要用于为熔炉或同类器具上料的吊斗吊重机或吊重机;
(vii)纯粹用于将物料升起或直接送入机器中的吊重机;
(viii)与任何货运码头或码头相连的滑行台;
(ix)娱乐装置;
(x)舞台或管弦乐队升降机;
(xi)就任何兴建中的建筑物而言,纯粹供受雇从事该项建筑工程的人使用或为运载该建筑物所用物料而设有的升降机或吊重机;
(xii)带式、斗式、戽斗式或滚柱式输送机及任何同类机器;
(xiii)在任何船或飞机上安装的升降机;及
(xiv)于工业经营中使用的送货升降机;(由1987年第43号第4条代替)
(b)所有自动梯。(由1989年第5号第2条代替)
(1a)第iii、iv及iva部和第29、29a及33条均不适用于安装在任何下述建筑物内的升降机或自动梯─
(a)属于政府或中央人民政府,或由政府或中央人民政府控制和管理的建筑物;(由1999年第61号第3条代替)
(b)在任何归属于房屋委员会的土地上的建筑物,或由房屋委员会控制和管理的建筑物;
(c)在任何归属于代表女皇陛下海军、陆军或空军部队的人的土地上的建筑物,或由上述海军、陆军或空军部队控制和管理的建筑物;或
(d)完全属于一个外国政府并专供或主要供该政府的领事馆官员办理公务的建筑物。(由1989年第5号第2条增补)
(2)(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废除)
第4条某些工程就升降机而言须当作为主要的更改版本日期17/06/1999
在不损害主要的更改一语的一般性的原则下,为施行本条例,就升降机而言,下述工程须当作为主要的更改─
(a)增加升降机的额定负载或额定速度;
(b)增加任何升降机机厢的自重;
(c)增加或减少升降机的升降路程;
(d)对升降机的操作或控制方式作出任何改变;
(e)对支承任何升降机机厢的缆索或支承对重装置的缆索,在大小或数目方面作出任何改变;
(f)对导轨的大小或种类作出任何改变;
(g)更换任何升降机或对重装置所设有的安全设备,或对安全设备的种类作出任何改变;
(h)更换任何升降机的驱动机;
(i)更换控制器;
(j)更换驱动机制动器;
(k)更换、增设或移走任何升降通道的门;(由1987年第43号第5条修订)
(l)为任何升降通道的门或升降机机厢的门增设联锁装置,或改变该等联锁装置的种类,或为任何升降通道或升降机机厢的门增设电接点;(由1999年第4号第4条修订)
(m)增设开关掣,以便进入任何升降通道;
(n)在任何升降机机厢顶部增设装置,以便可由该处操作该升降机;
(o)增设用以操作升降通道或升降机机厢的门的自动装置;
(p)增设缆索平衡器;
(q)增设辅助的缆索固定装置;
(r)增设机厢调平装置;或
(s)增设滚轮导靴。
第5条升降机工程师及自动梯工程师名册,以及名列于名册内所须具备的资格版本日期17/06/2000
第ii部注册升降机工程师及注册自动梯工程师
(1)署长须备存一份他认为合资格执行和行使本条例所规定注册升降机工程师须执行的职责和须行使的职能的人的名册(下称升降机工程师名册);亦须备存一份他认为合资格执行和行使本条例所规定注册自动梯工程师须执行的职责和须行使的职能的人的名册(下称自动梯工程师名册)。
(2)除第(2b)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除非具备下列各项资格,否则不得名列于升降机工程师名册或自动梯工程师名册内─
(a)持有由香港理工学院、香港理工大学或一所获署长认可的工业学院颁发的机械工程或电机工程或电子工程或屋宇装备工程高级文凭或高级证书,或具备获署长认可的同等或更高资格;(由1994年第100号第8条修订;由1999年第4号第5条修订)
(b)(i)已完成不少于2年的机械工程或电机工程或电子工程或屋宇装备工程的学徒训练,其后并在安装、试运行、测试及保养升降机或自动梯(视属何情况而定)方面具备不少于3年的工作经验;或
(ii)在安装、试运行、测试及保养升降机或自动梯(视属何情况而定)方面具备不少于5年的工作经验;并且(由1999年第4号第5条代替)
(c)已令署长信纳他具备所需的实际经验及对有关法例规定的一般知识,以执行和行使本条例所规定注册升降机工程师或注册自动梯工程师(视属何情况而定)须执行的职责及职能。(由1987年第43号第6条代替)
(2a)(由1999年第4号第5条废除)
(2b)如在个别情况下,根据第(2)款任何人虽不合资格名列于名册内,但署长认为该人合资格执行和行使本条例所规定注册升降机工程师或注册自动梯工程师(视属何情况而定)须执行的职责及职能,则署长可将该人名列于升降机工程师名册或自动梯工程师名册内,或同时名列于该两份名册内。(由1987年第43号第6条增补。由1999年第4号第5条修订)
(3)任何团体,不论是否具有法团地位,均无资格名列于升降机工程师名册或自动梯工程师名册内。
(4)升降机工程师名册及自动梯工程师名册须以署长认为适当的格式备存,并须载有署长认为适当的详情。(由1987年第43号第6条增补)
(5)凡由署长签署发出的上述任何名册内某个记项的核证副本,或由署长签署发出而意指所指明的任何姓名并无列入上述任何名册内的证明书,在交出时无须再作证明,即须收取为证据,作为该核证副本或证明书上的日期当日其内所述事实的证明,直至有相反证明提出为止。(由1987年第43号第6条增补)
第6条注册申请的程序版本日期17/06/1999
(1)所有要求名列于升降机工程师名册或自动梯工程师名册内的申请,须以指明的表格向署长提出,并须附同订明费用。(由1987年第43号第7条修订;由1999年第4号第6条修订)
(2)凡署长收到上述申请后,认为申请人具备第5条所规定的资格,须于收到申请后3个月内,将申请人的姓名列入升降机工程师名册或自动梯工程师名册或同时列入该两份名册(视属何情况而定)内,并须以指明的表格向他发出一份注册证明书。(由1987年第43号第7条代替。由1999年第4号第6条修订)
(3)凡署长收到上述申请后,认为申请人并不具备第5条所规定的资格,须拒绝其申请,并须于收到申请后3个月内,以书面通知申请人他拒绝申请人的申请。(由1987年第43号第7条代替)
(4)凡有申请人根据第(1)款而同时申请名列于升降机工程师名册及自动梯工程师名册内,该申请人须缴付同时名列于该两份名册内的订明费用。(由1987年第43号第7条增补)
(5)任何人如申请名列于升降机工程师名册或自动梯工程师名册或同时名列于该两份名册内而被拒绝,则可于通知其申请已被拒绝的日期后一个月内,藉向署长呈交上诉书而向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由1987年第43号第7条增补)
第7条从名册中除名版本日期30/06/1997
(1)署长可将下列的人的姓名从升降机工程师名册或自动梯工程师名册或同时从该两份名册(视属何情况而定)中除去─
(a)已去世的人;或
(b)不再是升降机工程师或自动梯工程师的人,不论其原因为何。(由1987年第43号第8条修订)
(2)如由某注册升降机承建商或注册自动梯承建商雇用的注册升降机工程师或注册自动梯工程师已去世或因任何其他原因而不再受雇于该承建商,则该承建商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此事通知署长。
第8条为施行第9条而委任的纪律审裁委员会版本日期17/06/1999
(1)局长必须于自根据第9(1)条收到通知的日期起计的21天内委任一个委员会。
(2)纪律审裁委员会由5名根据第8a条委任的委员团的成员组成。
(3)根据第8a条委任的委员团的每一个组成界别,均必须有至少一名成员包括在第(2)款提述的5名成员内。
(4)纪律审裁委员会成员必须互选一人担任主席。
(5)纪律审裁委员会的程序由主席决定。
(6)于在纪律审裁委员会席前进行的程序中,署长亦为程序一方。
(7)在纪律审裁委员会席前进行的程序的任何一方,可亲自出席或由任何其他人(不论是否具有法律专业资格)代表出席。
(8)纪律审裁委员会可委任一名法律顾问,就与根据第9条转介委员会的纪律事宜有关的法律事宜提供意见,而该法律顾问据此亦可出席在纪律审裁委员会席前进行的任何聆讯,以就上述法律事宜向委员会提供意见。
(9)纪律审裁委员会成员须获支付酬金,酬金由立法会为此目的通过拨款支付,其数额由财政司司长决定。
(10)在本条中,“纪律审裁委员会”(thedisciplinaryboard)指根据第(1)款委任的委员会。
(由1999年第4号第7条代替)
第8a条纪律审裁委员团的委任版本日期17/06/1999
(1)局长须在顾及第8条有关纪律审裁委员会成员的规定后,委任一个委员团("纪律审裁委员团”),由不多于20名成员组成,其中─(由1989年第24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a)不多于5名成员须为香港工程师学会会员而又属机械工程或屋宇装备工程界别的注册专业工程师,且获该学会提名供根据本段委任;
(b)不多于5名成员须为香港工程师学会会员而又属电机工程或电子工程界别的注册专业工程师,且获该学会提名供根据本段委任;
(c)不多于5名成员须为注册升降机工程师或注册自动梯工程师,且获局长认为是代表升降机工程师或自动梯工程师权益的组织提名供根据本段委任;及
(d)不多于5名成员须为名列于根据《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3(2)(b)条备存的工程师名单内的工程师,且获局长认为是代表此界别工程师权益的组织提名。(由1996年第54号第31条修订)
(2)任何人除非已在香港执业一段最少10年的期间,否则不得获委任为纪律审裁委员团成员。
(2a)公职人员并无资格获委任为纪律审裁委员团的成员。(由1999年第4号第8条增补)
(3)纪律审裁委员团成员的任期为3年,但可再获委任。
(4)纪律审裁委员团成员可随时以书面通知向局长辞职。(由1989年第24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由1987年第43号第10条增补。由1999年第4号第8条修订)
第9条纪律处分程序版本日期17/06/1999
(1)凡署长觉得某注册升降机工程师或注册自动梯工程师已就某罪行被任何法庭定罪,或于进行任何升降机工程或自动梯工程(视属何情况而定)时曾犯有疏忽或行为不当,而该罪行或所犯有的疏忽或行为不当─
(a)使该升降机工程师或自动梯工程师不宜名列于升降机工程师名册或自动梯工程师名册内;或
(b)使该升降机工程师或自动梯工程师如继续名列于升降机工程师名册或自动梯工程师名册内,会损及本条例的妥善施行;或
(c)使该升降机工程师或自动梯工程师应受责难,(由1987年第43号第11条增补)署长可藉书面通知将此事宜转介局长。(由1987年第43号第11条修订;由1999年第4号第9条修订)
(1a)局长必须在自根据第(1)款收到通知的日期起计的21天内,将该事宜转介根据第8条委任的纪律审裁委员会进行研讯。(由1999年第4号第9条增补)
(2)如经适当研讯后,纪律审裁委员会信纳该注册升降机工程师或注册自动梯工程师已就第(1)款所提述的罪行被定罪,或曾犯有第(1)款所提述的疏忽或行为不当,委员会可─(由1987年第43号第11条修订)
(a)下令─
(i)将该升降机工程师或自动梯工程师的姓名从升降机工程师名册或自动梯工程师名册或同时从该两份名册(视属何情况而定)中永久地或在该委员会所指示的期间内除去;或
(ii)谴责该升降机工程师或自动梯工程师;及(由1987年第43号第11条代替)
(b)下令将委员会的裁断及根据(a)(i)或(ii)段作出的任何命令刊登于宪报。(由1987年第43号第11条代替)
(3)纪律审裁委员会可就根据本条进行的程序的费用,以及就署长方面或该程序中的升降机工程师或自动梯工程师方面的费用的支付,作出其认为适当的命令,而经如此判给的任何费用,可作为民事债项予以追讨。(由1987年第43号第11条增补)
第10条根据第8条委任的纪律审裁委员会的权力版本日期30/06/1997
根据第8条委任的纪律审裁委员会可就在其席前进行的程序─
(a)规定任何人以证人身分在该程序中出席,亦可监誓和讯问经宣誓的证人;
(b)下令交出有关的文件;
(c)下令检查已安装升降机或自动梯或曾进行升降机工程或自动梯工程的处所;及
(d)授权他人进入和查看上述处所。
(由1987年第43号第12条代替)
第11条来自纪律审裁委员会的上诉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任何升降机工程师或自动梯工程师如因根据第9(2)条就其作出的任何命令而感到受屈,可向原讼法庭法官提出上诉;而当有此等上诉提出时,法官可确认、推翻或更改纪律审裁委员会的命令,或将此事宜连同他对此事宜的意见发回委员会处理。
(2)任何此等上诉的通知须由该升降机工程师或自动梯工程师在上述命令作出的日期起计一个月内发出。
(3)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任何关于此等上诉的常规,不得与根据《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订立的任何法院规则相抵触。
(4)法官的决定即为最终的决定。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11a条注册升降机工程师或自动梯工程师的责任版本日期17/06/1999
(1)注册升降机工程师或注册自动梯工程师在进行任何升降机工程或自动梯工程(视属何情况而定)时,须─
(a)确保该升降机工程或自动梯工程符合本条例的规定;及(由1993年第44号第4条修订)
(b)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检验有关的升降机或自动梯,测试其所设有的安全设备,以及检验和测试曾作出主要的更改的任何升降机或自动梯。
(1a)注册升降机工程师或注册自动梯工程师在为任何升降机或自动梯进行检验或测试时,须确保该升降机或自动梯的设计及建造符合第27i条的规定。(由1999年第4号第10条增补)
(2)所有注册升降机工程师及注册自动梯工程师须于其业务地址或住宅地址有所改变后14天内,将改变通知署长。
(由1987年第43号第13条增补)
第11b条升降机承建商及自动梯承建商名册版本日期30/06/1997
第iia部
注册升降机承建商及注册自动梯承建商
(1)署长须就其认为合资格进行升降机工程的人,备存一份名册(下称升降机承建商名册),亦须就其认为合资格进行自动梯工程的人,备存一份名册(下称自动梯承建商名册)。
(2)升降机承建商名册及自动梯承建商名册须以署长认为适当的格式备存,并须载有署长认为适当的详情。
(3)凡由署长签署发出的上述任何名册内某个记项的核证副本,或由署长签署发出而意指所指明的任何姓名或名称并无列入上述任何名册内的证明书,在交出时无须再作证明,即须收取为证据,作为该核证副本或证明书上的日期当日其内所述事实的证明,直至有相反证明提出为止。
第11c条注册申请的程序版本日期17/06/1999
(1)所有要求名列于升降机承建商名册或自动梯承建商名册内的申请,须以指明的表格向署长提出,并须附同订明费用。(由1999年第4号第11条修订)
(2)署长考虑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时,可规定申请人呈交署长所需的进一步详情,并须顾及申请人及申请人所雇用以监督和进行升降机工程或自动梯工程(视属何情况而定)的人的资格和经验。
(3)署长于收到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或他根据第(2)款所规定呈交的进一步详情后3个月内─
(a)如认为申请人及申请人所雇用的任何人具备第(2)款所述的资格和经验,须将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列入升降机承建商名册或自动梯承建商名册或同时列入该两份名册(视属何情况而定)内,并须以指明的表格向申请人发出一份证明书;或(由1999年第4号第11条修订)
(b)如不认为申请人及申请人所雇用的任何人具备第(2)款所述的资格和经验,须拒绝其申请,并以书面通知申请人他拒绝申请人的申请。
(4)任何人如申请名列于升降机承建商名册或自动梯承建商名册或同时名列于该两份名册内而被拒绝,则可于通知其申请已被拒绝的日期后一个月内,藉向署长呈交上诉书而向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第11d条从名册中除名版本日期30/06/1997
署长可将下列的人的姓名或名称从升降机承建商名册或自动梯承建商名册或同时从该两份名册(视属何情况而定)中除去─
(a)已去世的人;
(b)不再是升降机承建商或自动梯承建商的人,不论其原因为何;
(c)不再具备根据第11c条名列于该份或该等名册内的资格的人;
(d)不再雇用一名或多于一名具备第11c(2)条所述的资格和经验的人。
第11e条为施行第11g条而委任的纪律审裁委员会版本日期17/06/1999
(1)局长必须于自根据第11g(1)条收到通知的日期起计的21天内委任一个委员会。
(2)纪律审裁委员会由下述成员组成─
(a)5名来自根据第8a条委任的委员团的成员;及
(b)1名来自根据第11f条委任的委员团的成员。
(3)根据第8a条委任的委员团的每一个组成界别,均必须有至少一名成员包括在第(2)(a)款提述的5名成员内。
(4)纪律审裁委员会成员必须互选一人担任主席。
(5)纪律审裁委员会的程序由主席决定。
(6)于在纪律审裁委员会席前进行的程序中,署长亦为程序一方。
(7)在纪律审裁委员会席前进行的程序的任何一方,可亲自出席或由任何其他人(不论是否具有法律专业资格)代表出席。
(8)纪律审裁委员会可委任一名法律顾问,就与根据第11g条转介委员会的纪律事宜有关的法律事宜提供意见,而该法律顾问据此亦可出席在纪律审裁委员会席前进行的任何聆讯,以就上述法律事宜向委员会提供意见。
(9)纪律审裁委员会成员须获支付酬金,酬金由立法会为此目的通过拨款支付,其数额由财政司司长决定。
(10)在本条中,“纪律审裁委员会”(thedisciplinaryboard)指根据第(1)款委任的委员会。
(由1999年第4号第12条代替)
第11f条纪律审裁委员团的委任版本日期17/06/1999
(1)局长须在顾及第11e条有关纪律审裁委员会成员的规定后,委任一个委员团("纪律审裁委员团”),由不多于5名注册升降机承建商或注册自动梯承建商组成。
(1a)公职人员并无资格获委任为纪律审裁委员团的成员。(由1999年第4号第13条增补)
(2)纪律审裁委员团成员的任期为3年,但可再获委任。
(3)纪律审裁委员团成员可随时以书面通知向局长辞职。
(由1989年第24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4号第13条修订)
第11g条纪律处分程序版本日期17/06/1999
(1)凡署长觉得某注册升降机承建商或注册自动梯承建商已就某罪行被任何法庭定罪,或于进行任何升降机工程或自动梯工程(视属何情况而定)时曾犯有疏忽或行为不当,而该罪行或所犯有的疏忽或行为不当─
(a)使该升降机承建商或自动梯承建商不宜名列于升降机承建商名册或自动梯承建商名册内;或
(b)使该升降机承建商或自动梯承建商如继续名列于升降机承建商名册或自动梯承建商名册内,会损及本条例的妥善施行;或
(c)使该升降机承建商或自动梯承建商应受责难,署长可藉书面通知将此事宜转介局长。(由1999年第4号第14条修订)
(1a)局长必须在自根据第(1)款收到通知的日期起计的21天内,将该事宜转介根据第11e条委任的纪律审裁委员会进行研讯。(由1999年第4号第14条增补)
(2)如经适当研讯后,纪律审裁委员会信纳该注册升降机承建商或注册自动梯承建商已就第(1)款所提述的罪行被定罪,或曾犯有第(1)款所提述的疏忽或行为不当,委员会可─
(a)下令─
(i)将该升降机承建商或自动梯承建商的姓名或名称从升降机承建商名册或自动梯承建商名册或同时从该两份名册(视属何情况而定)中永久地或在该委员会所指示的期间内除去;或
(ii)对该升降机承建商或自动梯承建商处以罚款不超逾$50000,而该笔款项可作为民事债项予以追讨;或
(iii)谴责该升降机承建商或自动梯承建商;及
(b)下令将委员会的裁断及根据(a)(i)、(ii)或(iii)段作出的任何命令刊登于宪报。
(3)纪律审裁委员会可就根据本条进行的程序的费用,以及就署长方面或该程序中的升降机承建商或自动梯承建商方面的费用的支付,作出其认为适当的命令,而经如此判给的任何费用,可作为民事债项予以追讨。
第11h条根据第11e条委任的纪律审裁委员会的权力版本日期30/06/1997
根据第11e条委任的纪律审裁委员会可就在其席前进行的程序─
(a)规定任何人以证人身分在该程序中出席,亦可监誓和讯问经宣誓的证人;
(b)下令交出有关文件;
(c)下令检查已安装升降机或自动梯或曾进行升降机工程或自动梯工程的处所;及
(d)授权他人进入和查看上述处所。
第11i条来自纪律审裁委员会的上诉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任何升降机承建商或自动梯承建商如因根据第11g(2)条就其作出的任何命令而感到受屈,可向原讼法庭法官提出上诉;而当有此等上诉提出时,法官可确认、推翻或更改纪律审裁委员会的命令,或将此事宜连同他对此事宜的意见发回委员会处理。
(2)任何此等上诉的通知须由该升降机承建商或自动梯承建商在上述命令作出的日期起计一个月内发出。
(3)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任何关于此等上诉的常规,不得与根据《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订立的任何法院规则相抵触。
(4)法官的决定即为最终的决定。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11j条注册升降机承建商或自动梯承建商的责任版本日期17/06/1999
(1)注册升降机承建商或注册自动梯承建商须─
(a)就其已安装或拟安装而品牌及型号并非承建商先前已取得署长的书面安装批准的任何升降机或自动梯,向署长呈交下列资料,并就该项安装取得署长书面批准─
(i)制造商采纳的品质保证计划的详情、制造商提供的训练及技术支援的详情以及署长指明的、关于新品牌或型号的制造商的其他基本资料;
(ii)一般规格及署长指明的、关于有关的升降机或自动梯的其他技术性资料;
(iii)由获署长认可的机构就以下项目发出的型号测试证明书:升降机的安全钳、限速器、缓冲器及锁门装置,自动梯的梯级或台板,及署长就升降机或自动梯所指明的任何其他元件;(由1999年第4号第15条代替)
(b)监督其受聘进行的任何升降机工程或自动梯工程的进行;
(c)确保其受聘进行的任何升降机工程或自动梯工程由第29a(1)、(2)或(3)条(视属何情况而定)所指明的人进行;(由1993年第44号第5条修订)
(d)按照本条例条文进行其受聘进行的任何升降机工程或自动梯工程;(由1993年第44号第5条修订)
(da)确保有关的升降机或自动梯的设计及建造符合第27i条的规定;及(由1999年第4号第15条增补)
(e)在进行升降机工程或自动梯工程(视属何情况而定)时,确保已采取足够的安全措施,防止任何人受伤。(由1993年第44号第5条增补。由1999年第4号第15条修订)
(2)所有注册升降机承建商及注册自动梯承建商须在其停止根据第19条为任何升降机或自动梯进行定期保养14天内通知署长,并须在其通知内指明该升降机或自动梯的地址及编号(如有的话)。
(3)所有注册升降机承建商及注册自动梯承建商须于其业务地址有所改变后14天内,将改变通知署长。
第11k条就新安装工程通知署长版本日期30/06/1997
(1)在展开涉及安装新升降机或自动梯的升降机工程或自动梯工程前,注册升降机承建商或注册自动梯承建商(视属何情况而定)须以指明的表格通知署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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