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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扣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及本市有关补充规定

状态: 发布日期:1995-07-13 生效日期: 1995-07-13
发布部门: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发布文号: 沪国税流[1995]43号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5)42号《关于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扣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专项检查申报核定表》上核定的1995年初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余额(以下简称:期初税额)计算分期抵扣。未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期初税额不得计算分期抵扣。
  二、期初税额从1995年至1999年五年内实行按比例分期抵扣的办法。内资企业每年的抵扣比例统一定为核定的1995年期初税额余额的20%。
  三、期初税额实行按月抵扣的办法。即:每年的1-11月份,每月按期初税额的1.7%摊销,每年的12月份按期初税额的1.3%摊销。
  四、由于文件下达较迟,1995年1-9月统一在9月份进行一次性摊销,即9月份按期初税额的15.3%比例进行摊销。为做到税款的均衡入库,在7月份先按检查核定前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余额的8%进行预摊销,再在9月份进行清算。计算公式为:
  9月份实际分摊的期初税额=检查核定后的期初税额×15.3%-7月份已预摊销的期初税额。
  今年以后各月份的抵扣办法按第三条办法执行。
  五、外贸企业(包括工贸公司)、自营出口工业企业1995年以后如发生将已计算期初税额的货物转外销,应在年度终了对期初税额余额进行调整,报主管税务机关,并对当年度已摊销的期初税额进行清算调整。
  六、1994年1月1日以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增列的免征增值税的货物,以及采用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货物(以下简称:不可抵扣货物),由于原来在计算1994年期初税额时已计入“待摊费用——期初进项税额”中,因此对不可抵扣货物的期初税额在分期抵扣时应予剔除。如果这部分存货税额与其他存货税额划分不清的,一律按1994年度不可抵扣货物销售额占全部增值税应税销售额的比例分拆。计算公式为:
  不可抵扣货物的期初税额=(1994年度不可抵扣货物销售额÷1994年度全部增值税应税销售额)×企业1994年初期初税额-在1994年内已转入销货成本的不可抵扣货物的期初税额
  上述公式中“企业1994年初期初税额”,包括在1994年内经税务部门批准已动用的期初税额。
  七、对不可抵扣货物的期初税额应单独反映,分期分批转入企业有关成本中,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八、期初税额核定后,纳税人如果收到1993年及以前年度的销货退回,其退回商品的入库金额不再进行价税分离,也不再调整期初税额。
  九、期初税额转入当期进项税额后,如当期销项税额不足抵扣,不足部分应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十、纳税人在每期纳税申报时,应将当期应抵扣的期初税额单独注明,同时将当年全年分摊抵扣的期初税额,于次年的1月初上报主管税务机关。
  十一、各主管税务机关应将所征管单位期初税额的抵扣数额,以及期初税额的余额,在次年的1月末,分别按工业、商业、其它等三大行业汇总报市局税政一处(表式附后(编者注:略))。
  十二、涉外企业期初税额的分摊办法,由市局另行布置。
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扣问题的通知
  财税字(1995)42号
  根据国务院关于从1995年起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在5年内分期抵扣的决定,现将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抵扣办法通知如下: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从1995年起5年内实行按比例分期抵扣的办法,每年的抵扣比例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1995年年初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余额的20%。县(市)国家税务机关根据当年增值税收入的完成情况,报经省级国家税务局批准后,对抵扣比例每年可在1995年年初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余额的5%幅度内上下浮动。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实行按月抵扣与按季或年度调整抵扣相结合的办法,每月抵扣的期初初存货已征税款额,不得少于1995年年初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余额的1.25%(15%÷12个月),当年应抵扣的其余部分可采取按季度或年度调整抵扣的办法。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抵扣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时,应按税务机关批准的抵扣比例和期限,计算本期抵扣税额,从“待摊费用——期初进项税额”科目中转入“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中抵扣。对纳税人未经税务机关批准或不按税务机关确定的比例,擅自将期初存货的已征税款转入“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中抵扣的,一经查出,应从当期进项税额中剔除,并不得再计入“待摊费用——期初进项税额”科目中。
  四、免征增值税的货物,以及采用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货物,不得抵扣其存货中的进项税额。
  五、国家储备物资已征税款的抵扣,不实行按比例分期抵扣的办法,待国家储备物资调出销售时,按实抵扣其调出销售货物的已征税款。
  六、税务机关应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1994年年初期初存货的数额和已征税款的计算进行审查核实,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行增值税的企业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国税发(1994)060号)和《关于进一步做好增值税一般纳税人1994年期初存货已征税款计算和处理工作的通知》(国税明电(1994)086号)中规定的计算方法执行。下列存货或存货金额不得计算期初存货的已征税款:
  (一)库存的报废物资,库存的残次冷背货物;
  (二)库存货物盘盈的金额;
  (三)受托加工的货物;
  (四)已经销售而购买方尚未提取的货物;
  (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流转税新老税制衔接的几个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061号)的规定,销售方1994年销售的按原产品税、增值税、盐税征税的货物所耗用的外购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动力和实际支付的外委加工费。
  对未经税务机关审查核实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不得抵扣。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应加强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扣工作的管理,根据本通知来制定本地区抵扣比例审批和年度内抵扣期限确定的具体操作规定。并于次年二月末,将上一年度本地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抵扣数额,以及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余额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八、本通知执行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1994年期初存货已征税款计算和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1994)财税字019号))规定的按季度抵扣动用部分已征税款的办法停止执行。
  
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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