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市财政局、地税局各直属分局、各区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燕山支局:
现将财政部财税字〔1995〕56号《关于代理进出口业务代购代销收入列支业务招待费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附件:
财政部关于代理进出口业务代购代销收入列支业务招待费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财税字〔1995〕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税局、地税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最近,一些部门、单位来电来函询问,1993年我部曾以〔1993〕财商字第463号文规定,代理进出口业务的代购代销收入可按不超过2%的比例列支业务招待费,新税制实行后,此项规定是否继续执行。经商国家税务总局,为鼓励外贸企业开展代理进出口业务,同时考虑开展此项业务招待费用支出的实际情况,暂按上述规定继续执行,超过2%部分作纳税调整。
1995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