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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小型贷款项目管理的若干补充规定》的通知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6-02-06 生效日期: 1996-02-06
发布部门: 国家开发银行
发布文号: 开行政法[1996]42号
各厅、局,直属单位,国家开发投资公司: 
  《国家开发银行小型贷款项目管理的若干补充规定》已经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自颁发之日起遵照执行。 
 
  附: 
 
 
国家开发银行小型贷款项目管理的若干补充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发银行)小型贷款项目的管理,根据《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管理暂行规定》,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小型贷款项目是指由开发银行贷款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分的基本建设小型项目和技术改造限下项目。 
  第三条 开发银行重点对国家大中型建设项目贷款,对小型项目贷款严加控制。小型项目贷款管理的基本原则是“体现政策,符合程序,规模适度,注重效益”。 
  第四条 小型项目贷款的投向主要是为国家基础设施、基础工业、支柱产业大中型政策性项目配套的生产性项目和高新技术应用项目以及国家安排的专项项目。 
  第五条 向开发银行申请贷款的小型项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为国家政策性大中型建设项目配套。 
  (二)具备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和有关部门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经)委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必须是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具有偿还能力的国有企业以及少数国有产权股占主导地位的股份制企业。 
  (四)按《贷款通则》和国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制度的有关规定,在项目总投资中配置有资本金,资产负债比例合理。 
  (五)企业财务效益和经济效益好,能够按期偿还贷款本息。 
  (六)能够根据开发银行的要求提供合法有效的担保。 
  第六条 小型项目贷款实行总量控制,每年小型项目贷款规模不得超过开发银行当年贷款总规模的5%。各行业区分不同情况,分别确定控制数。 
  第七条 开发银行对每个小型项目承诺的贷款总额,不得超过项目总投资的50%,最高不超过60%。 
  第八条 严格控制小型项目的贷款期限和建设期限。小型项目的贷款期限不得超过5年,建设期限控制在2年以内。 
  第九条 小型贷款项目的管理: 
  (一)贷款额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的小型项目,有关信贷局须将项目贷款条件评审报告提交贷款委员会审议。审议通过的,由综合计划局代拟资金配置意见或贷款承诺函,报行长审批签发。 
  贷款额3000万元以下的小型项目,由有关信贷局提出项目贷款条件评审报告并代拟贷款承诺函,送综合计划局会签后,报分管行长审批。 
  (二)小型项目3000万元以上硬贷款的借款合同,报分管行长审批,3000万元以下硬贷款的借款合同,由有关信贷局局长负责审批。 
  (三)小型项目贷款的发放、监督、管理实行第一责任人制度。对每个项目,有关信贷局应指定两名贷款经办人具体负责,监督贷款的专款专用和借款合同的严格执行。 
  (四)信贷局要根据自身业务情况,适当集中对小型项目的管理,重点做好大中型项目的信贷工作。 
  第十条 开发银行对小型项目实行定额贷款。对建设过程中因调整概算而要求增加开发银行贷款的,原则上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小型项目贷款原则上不予展期。借款人因特殊情况申请展期的,按照《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管理暂行规定》报批。 
  第十二条 本规定未涉及到的其他管理事宜,按照《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法规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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