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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公安消防总队关于印发《福建省消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考标准(试行)》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9-10-23 生效日期: 2009-10-23
发布部门: 福建省公安消防总队
发布文号: 闽公消[2009]75号
各支队:
  现将《福建省消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考标准(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总队。 福建省公安消防总队
二○○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福建省消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考标准(试 行)
  第一条 为合理运用消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切实推进消防行政执法规范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和《福建省消防条例》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福建省各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消防法》和《福建省消防条例》实施的消防行政处罚。
  公安派出所实施消防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参照本标准执行。
  第三条 根据《消防法》第五十八条 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实施处罚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按照以下标准处罚款:
  (一)建筑面积不足二千平方米的公共娱乐场所,不足三千平方米的其他公众聚集场所,不足一万平方米的其他民用建筑,不足五百平方米的甲、乙类厂房库房,不足五千平方米的其他工业建筑,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形的,处三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筑面积二千平方米以上五千平方米以下的公共娱乐场所,三千平方米以上一万平方米以下的其他公众聚集场所,一万平方米以上三万平方米以下的其他民用建筑;五百平方米以上二千平方米以下的甲、乙类厂房库房,五千平方米以上一万平方米以下的其他工业建筑,处八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建筑面积超过五千平方米但不足八千平方米的公共娱乐场所,超过一万平方米但不足二万平方米的其他公众聚集场所,超过三万平方米但不足五万平方米的其他民用建筑;超过二千平方米但不足五千平方米的甲、乙类厂房库房,超过一万平方米但不足二万平方米的其他工业建筑,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建筑面积八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娱乐场所,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其他公众聚集场所,五万平方米以上的其他民用建筑,五千平方米以上的甲、乙类厂房库房,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其他工业建筑,或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形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根据《消防法》第五十八条 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实施处罚的,责令停止使用,并按照以下标准处罚款:
  (一)建筑面积不足二千平方米的公共娱乐场所,不足三千平方米的其他公众聚集场所,处三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筑面积二千平方米以上五千平方米以下的公共娱乐场所,三千平方米以上一万平方米以下其他公众聚集场所,处八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建筑面积超过五千平方米但不足八千平方米的公共娱乐场所,超过一万平方米但不足二万平方米的其他公众聚集场所,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建筑面积八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娱乐场所,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其他公众聚集场所,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条 根据《消防法》第五十九条 规定实施处罚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按照以下标准处罚款:
  (一)建筑面积不足二千平方米的公共娱乐场所,不足三千平方米的其他公众聚集场所,不足一万平方米的其他民用建筑,不足五百平方米的甲、乙类厂房库房,不足五千平方米的其他工业建筑,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形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筑面积二千平方米以上五千平方米以下的公共娱乐场所,三千平方米以上一万平方米以下的其他公众聚集场所,一万平方米以上三万平方米以下的其他民用建筑;五百平方米以上二千平方米以下的甲、乙类厂房库房,五千平方米以上一万平方米以下的其他工业建筑,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建筑面积超过五千平方米的公共娱乐场所,超过一万平方米的其他公众聚集场所,超过三万平方米的其他民用建筑,超过二千平方米的甲、乙类厂房库房,超过一万平方米的其他工业建筑,或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形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根据《消防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实施处罚的,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标准处罚款:
  (一)消防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消防设施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消防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未保持完好有效,现场立即改正的,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依法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消防设施未保持完好有效的,现场立即改正的,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处罚。
  第六条 根据《消防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第(二)、(三)、(四)、(五)项和第二款规定实施处罚的,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标准处罚款:
  (一)挪用消防器材,或者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或者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可以当场改正并主动消除违法行为的,对单位处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警告;
  (二)挪用消防设施,或者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或者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没有当场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三)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或者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或者埋压、圈占消火栓,或者一年内第二次监督检查发现本条 (一)、(二)项违法行为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四)重大火灾隐患单位(场所)存在本条 列举违法情形之一,或者累计监督检查发现同类违法行为超过2次的,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根据《消防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实施处罚的,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标准处罚款:
  (一)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障碍物的门窗数量或面积占总数30%以下的,处五千元罚款;
  (二)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障碍物的门窗数量或面积占总数超过30%但不足50%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障碍物的门窗数量或面积占总数50%以上80%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障碍物的门窗数量或面积占总数超过80%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根据《消防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实施处罚的,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标准处罚款:
  (一)存在三条 以下的一般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改正措施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存在四条 以上的一般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改正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改正措施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公众聚集场所存在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改正措施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处罚。
  第九条 根据《消防法》第六十一条 规定实施处罚的,责令停产停业,并按照场所居住人数处罚款:
  (一)居住人数三人以下的,处五千元罚款;
  (二)居住人数超过三人的,在前述规定基础上,根据《消防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款规定时,每增加一人,并处罚款的额度上调五百元至一千元;根据《消防法》第六十一条 第二款规定时,每增加一人,并处罚款的额度上调二百元至五百元。
  第十条 存在《消防法》第六十二条 第(一)、(二)项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 规定,按照以下标准实施处罚:
  (一)违法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1吨以下,或者非法携带2公斤以下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处五日拘留;
  (二)违法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1吨以上5吨以下,或者非法携带2公斤以上10公斤以下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三)违法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超过5吨,或者非法携带的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超过10公斤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十一条 存在《消防法》第六十二条 第(三)项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 第(一)项规定,按照以下标准实施处罚:
  (一)谎报火警,影响消防指挥中心正常工作,消防指挥中心尚未调度消防队出动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谎报火警,消防指挥中心已调度消防队出动,或者一年内谎报火警二次以上,或者谎报火警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存在《消防法》第六十二条 第(四)、(五)项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 规定,按照以下标准实施处罚:
  (一)阻碍消防车、消防艇执行任务或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二百元罚款;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1.阻碍执行职务造成群众围观的;
  2.延误灭火救援展开的;
  3.阻碍执行职务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的;
  4.阻碍执行职务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十三条 根据《消防法》第六十三条 规定实施处罚的,按照以下标准实施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主动认识错误并立即加以改正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重点部位,或者在单位重点部位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场所的重点部位吸烟、使用明火的,或者违法行为人不听劝阻、态度蛮横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五日以下拘留。
  第十四条 存在《消防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的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以下标准实施处罚:
  (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违法行为人主动改正或经教育后立即改正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过失引起火灾,火灾损失在十万元以下或者受灾三户以下,且未造成人员伤亡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火灾损失超过十万元但不足三十万元,或者受灾四户以上六户以下,或者造成一人重伤,或者造成二人以下轻伤的,处十日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火灾损失在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不含本数),或者受灾七户以上九户以下,或者造成二人重伤,或者造成三人以上轻伤的,处十日以上或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罚款;
  (三)在火灾发生后阻拦报警或者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及时报警,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影响灭火救援,或者拒不执行火灾现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援,火灾损失在十万元以下,且未造成人员伤亡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火灾损失超过十万元但不足三十万元,或者造成一人重伤,或者造成二人以下轻伤的,处十日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火灾损失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或者造成二人以上三人以下重伤,或者造成三人以上五人以下轻伤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罚款;火灾损失超过五十万元,或者造成四人以上重伤,或者造成六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人员死亡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百元罚款;
  (四)故意破坏或者伪造火灾现场,能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尚未对火灾事故调查工作造成影响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部分火灾现场痕迹、物证灭失,尚不影响火灾事故调查结论的,处十日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重要的火灾现场痕迹、物证灭失,影响火灾事故调查结论,或违法行为人经指出违法行为后再次发生同类违法行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罚款;
  (五)擅自拆封或者使用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查封的场所、部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根据《消防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规定实施处罚的,按照不合格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消防产品的货值金额的3倍实施处罚:
  (一)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消防产品的3倍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罚款;3倍货值金额在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以千元为单位取整数进行罚款;3倍货值金额超过五万元的,处五万元罚款;
  (二)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消防产品的,除依照本条 第(一)项实施处罚外,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消防产品的3倍货值金额超过五万元,或者因本条 列举违法情形构成重大火灾隐患判定要素之一,或者在整改时弄虚作假等情形,属于情节严重,应当责令停产停业。
  第十六条 根据《消防法》第六十六条 规定实施处罚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按照以下标准并处罚款:
  (一)对一般电器产品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对电热器具、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存在《消防法》第六十八条 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以下标准实施处罚:
  (一)造成二人以下受伤的,处五日拘留;
  (二)造成一人死亡或三人以上六人以下受伤的,处五日以上七日以下拘留;
  (三)造成二人以上死亡或七人以上受伤的,处七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十八条 根据《消防法》第六十九条 规定实施处罚的,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处罚款:
  (一)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依法应当备案抽查的建设工程出具虚假文件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出具虚假文件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根据《福建省消防条例》第三十八条 规定实施处罚的,对没有造成人员伤亡的,按照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确定罚款额度: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五万元以下的,处五百元罚款;火灾直接财产损失超过五万元的,在前述规定基础上,每增加五万元,罚款额度上调三百至五百元。
  根据《福建省消防条例》第三十八条 规定实施处罚,对造成人员伤亡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依据本标准实施的罚款额度均不得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最低和最高限额,依法具有减轻或加重处罚情节的除外。
  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在法律规定的处罚种类内应当选择较轻的种类,进行罚款处罚时可按照本标准下降一个梯次处理,但最低不能低于法定最低数额。
  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在法律规定的处罚种类内应当选择较重的种类,进行罚款或拘留处罚时可按照本标准上调一个梯次处理,但最高不能超出法定最高幅度。
  第二十一条 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同一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于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相同或相类似的案件,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行政处罚应当按照管辖权限依法决定,并按照有关规定规范表述案件案由。
  第二十三条 除特别规定外,本标准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本级。
  第二十四条 各公安消防支队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对其他违法行为在《消防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制定自由裁量标准,或在本标准规定范围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队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标准由总队防火监督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标准自印发之日起实行,以前总队制定的有关行政处罚规定与本标准有抵触的,按照本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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