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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条例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92-07-13 生效日期: 1992-07-13
发布部门: 新疆自治区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展老年事业,发扬各民族敬老、爱老、养老的传统美德,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继续发挥老年人在社会主义建设和改革开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是指各民族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政治权利、民主权利、人身权、财产所有权、继承权、劳动和休息权、婚姻自由权,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权,享受社会发展成果权,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系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四条   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一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层群众组织、家庭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将老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对老年事业的投入,并鼓励社会各方面投入,使老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具体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有人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六条   全社会应当广泛开展敬老、爱老、养老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提倡义务为老年人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爱老、养老、扶助老人成绩显著的单位、家庭或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每年九月为自治区敬老宣传月,九月十五日为自治区老人节。 
 
 
第二章 老年人的基本权益和义务 
 

    第八条   老年人享有法律赋予的各项政治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或阻止老年人参加合法的政治活动和社会活动。 

    第九条   老年人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禁止侮辱、诽谤、殴打和虐待、遗弃老年人,禁止非法剥夺或限制老年人的人身自由,禁止其他任何损害老年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十条   老年人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知识产权、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十一条   老年人有支配个人财产的权利。包括用遗嘱、遗赠等方式处理自己的合法财产,有权拒绝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提出的财产要求。 

    第十二条   老年人有继续为国家和社会作贡献的权利。 

    第十三条   老年人有权要求赡养人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和疾病治疗护理的义务。 
  赡养人必须保证老年人的生活水平不低于其他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生活水平。对共同生活的老年夫妇,赡养人应当尊重他们的意愿,不得将他们强行分开赡养,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其放弃继承权消除。 
  赡养人有义务为老年人耕种和照料其承包的土地、林木、草场、牲畜以及其他的经营生产,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第十四条   老年人的婚姻受法律保护。老年人有结婚、离婚包括丧偶或离婚后再婚、复婚的自由,子女以及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或歧视。成年子女不得因其赡养的老人再婚而拒绝履行赡养扶助的义务,也不得妨害老年人再婚后的财产处置和家庭生活。 

    第十五条   老年人的居住权受法律保护。老年人自有的或承租的住房,未经老年人同意,子女或其他亲属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不得挤占老年人住房或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有关部门、单位在房屋出售、征迁或者调整时,同等条件下应当照顾老年人的实际需要。 

    第十六条   老年人应当学法、守法,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遵守社会公德,正确处理与子女、亲属、邻里的关系。 

    第十七条   老年人应当关心、教育、爱护、培养青少年,对青少年进行热爱党、热爱人民、热爱社会主义祖国,维护民族团结的教育,培养他们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一代新人。 
 
 
第三章 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十八条   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本单位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工作,保证离退休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政治、经济、住房、医疗、保健、福利以及其他方面的各项待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降低或取消。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救济金和其他待遇应当保障,有关单位必须按时足额支付,不得无故拖欠,不得克扣或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城市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救济;农村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担吃、穿、住、医、葬的五保供养,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农村的老年人不承担义务工和积累工。对男性年满65岁女性年满60岁的老年人,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免除其乡统筹和村提留。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老年人福利待遇的规定,并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相应提高老年人的福利待遇;对生活水平达不到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老年人,应当采取救助措施。 
  对年满百岁的老年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给保健费。 

    第二十一条   提倡实行社会化养老服务,开展社会认亲养老、扶贫养老、帮困养老活动。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与孤寡老人签订扶养协议或其他扶助协议。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社会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事业,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和医疗需要。 
  老年人享有的国家规定的医疗待遇应当给予保障。各单位对老年人的医疗费用应当按规定优先解决。 
  农村老年人参加合作医疗,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给予照顾。有条件的地方,对老年人可以减免合作医疗费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社会组织或个人兴办老年福利院、敬老院、托老院(所、站)、老年公寓、老年医疗康复中心、老年人服务站、老年人活动中心等服务设施和网点。鼓励和支持社会兴办各类老年学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开展老年社会服务活动中,应当执行民族政策,尊重各民族的风俗习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老年福利设施的用途。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或个人向老年基金会捐赠资金和物品。 
  捐赠的资金和物品应当用于发展老年福利设施和开展助老工程活动。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需要和可能,鼓励老年人从事关心青少年,传授文化科技知识,提供咨询服务,依法参与科技开发和应用,依法从事生产经营,维护社会治安,兴办公益事业和老年福利企业等有益社会和经济发展的活动。其所得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因此擅自降低或取消其应享有的工资、住房、医疗、福利等待遇。 
  对老年人兴办的老年福利企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给予照顾和扶持。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开发、生产、经营老年生活用品,适应老年人的需要。 

    第二十七条   公路、铁路、民航等旅客运输行业以及社会公共活动场所,对老年人实行优先服务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条件发放老年人优待证,老年人可以凭证优先购物、购票、乘车、乘机和享受其他优待、照顾。具体优待、照顾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城市规划、建设部门规划、建设城市公共设施、居民区、住宅,应当适应老年人的特殊需要,配套设计,建立老年人活动场所和为老年人服务的设施。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给予优先、照顾。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当开设老年家庭病床,开展巡回医疗,送医上门,服务到户。城市具备条件的应当建立老年病医院,县级以上综合医院应当根据条件开设老年专科或者老年门诊。提倡为老年人义诊,为老年人免费提供医疗保健咨询服务。 
  卫生部门应当组织医疗机构开展老年人医疗保健科学研究,加强对老年人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工作,发展多种形式老年卫生保健服务,建立老年卫生保健服务体系。 

    第三十条   文化、教育、体育等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和协助各民族老年人开展文化、教育、体育和各项娱乐活动。 
  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场所,可以设立适合老年人活动的项目及设施,方便老年人从事身体锻炼和精神文化活动。 

    第三十一条   要加强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教育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和出版部门,应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宣传和提倡敬老、爱老、养老、助老的良好社会风尚,批评、揭露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各级各类学校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要教育青少年养成尊敬老人、帮助老人的优良品德。 

    第三十二条   从事老年工作的社会团体,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和老龄工作机构积极开展各项活动,反映老年人的合理要求,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做好对赡养纠纷的调解工作,赡养人所在单位应当积极协助。 
  人民法院对赡养纠纷的调解和判决,当事人应当履行。经调解和判决赡养人仍不履行赡养义务的,被赡养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有关单位、个人有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权利。 
  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应认真查处、不得推诿、拖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对老年人不履行赡养、抚养义务的,由赡养人或抚养人所在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其所在工作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被赡养人或被抚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有关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对权益受到侵害提起诉讼而交纳诉讼费有困难的老年人,可以缓交、减交或免交诉讼费。人民法院对老年人追索赡养费或抚养费的申请,可以依法裁定先予执行。 

    第三十六条   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被侵害人可以向所在地老龄工作机构或其他有关部门投诉,老龄工作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受理,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的,由有关单位或者组织给予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的,由其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家庭成员有盗窃、诈骗、抢劫、勒索、故意毁坏老年人财物的,情节较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单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造成不良后果的,应追究主管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因玩忽职守致使老年人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遭到侵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者和有关领导者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条例》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展老年事业,发扬各民族敬老、爱老、养老的传统美德,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继续发挥老年人在社会主义建设和改革开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是指各民族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政治权利、民主权利、人身权、财产所有权、继承权、劳动和休息权、婚姻自由权、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权、享受社会发展成果权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三、第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将老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对老年事业的投入,并鼓励社会各方面投入,使老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具体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有人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四、第六条修改为:“全社会应当广泛开展敬老、爱老、养老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提倡义务为老年人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爱老、养老,扶助老人成绩显著的单位、家庭或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五、第七条修改为:“每年9月为自治区敬老宣传月,9月15日为自治区老人节”。 
  六、第十三条修改为:“老年人有权要求赡养人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和疾病治疗护理的义务。 
  赡养人必须保证老年人的生活水平不低于其他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生活水平。对共同生活的老年夫妇、赡养人应当尊重他们的意愿,不得将他们强行分开赡养。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其放弃继承权消除。 
  赡养人有义务为老年人耕种和照料其承包的土地、林木、草场、牲畜以及其他的经营生产,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七、第十五条修改为:“老年人的居住权受法律保护,老年人自有的或承租的住房,未经老年人同意,子女或其他亲属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不得挤占老年人住房或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有关部门、单位在房屋出售、征迁或者调整时,同等条件下应当照顾老年人的实际需要”。 
  八、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救济金和其他待遇应当保障,有关单位必须按时足额支付,不得无故拖欠,不得克扣或挪作他用。” 
  九、第十九条修改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城市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救济;农村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担吃、穿、住、医、葬的五保供养,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农村的老年人不承担义务工、积累工。对男性年满65岁、女性年满60岁的老年人,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免除其乡统筹和村提留。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老年人福利待遇的规定,并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相应提高老年人的福利待遇,对生活水平达不到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老年人,应当采取救助措施。 
  对年满百岁的老年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给保健费”。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提倡实行社会化养老服务,开展社会认亲养老、扶贫养老、帮困养老活动。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与孤寡老人签订扶养协议或其他扶助协议。” 
  十二、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社会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事业,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和医疗需要。 
  老年人享有的国家规定的医疗待遇应当给予保障。各单位对老年人的医疗费用应当按规定优先解决。 
  农村老年人参加合作医疗,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给予照顾。有条件的地方,对老年人应当减免合作医疗费用”。 
  十三、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社会组织或个人兴办老年福利院、敬老院、托老院(所、站)、老年公寓、老年医疗康复中心、老年人服务站、老年人活动中心等服务设施和网点。鼓励和支持社会兴办各类老年学校”。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老年福利设施的用途”。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或个人向老年基金会捐赠资金和物品。 
  捐赠的资金和物品应当用于发展老年福利设施和开展助老工程活动”。 
  十五、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需要和可能,鼓励老年人从事关心青少年,传授文化科技知识,提供咨询服务,依法参与科技开发和应用,依法从事生产经营,维护社会治安,兴办公益事业和老年福利企业等有益社会和经济发展的活动。其所得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因此擅自降低或取消其应享有的工资、住房、医疗、福利等待遇。 
  对老年人兴办的老年福利企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给予照顾和扶持”。 
  十六、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开发、生产、经营老年生活用品,适应老年人的需要”。 
  十七、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公路、铁路、民航等旅客运输行业以及社会公共活动场所,对老年人实行优先服务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条件发放老年人优待证,老年人可以凭证优先购物、购票、乘车、乘机和享受其他优待、照顾。具体优待、照顾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十八、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给予优先、照顾。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当开设老年家庭病床,开展巡回医疗,送医上门,服务到户。城市具备条件的应当建立老年病医院,县级以上综合医院应当根据条件开设老年专科或者老年门诊。提倡为老年人义诊,为老年人免费提供医疗保健咨询服务。 
  卫生部门应当组织医疗机构开展老年人医疗保健科学研究,加强对老年人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工作,发展多种形式老年卫生保健服务,建立老年卫生保健服务体系”。 
  十九、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场所,可以设立适合老年人活动的项目及设施,方便老年人从事身体锻炼和精神文化活动。” 
  二十、增加五条,作为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对老年人不履行赡养、扶养义务的,由赡养人或扶养人所在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其所在工作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被赡养人或被扶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有关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对权益受到侵害提起诉讼而交纳诉讼费有困难的老年人,可以缓交、减交或免交诉讼费。人民法院对老年人追索赡养费或扶养费的申请,可以依法裁定先予执行。 

    第三十六条   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被侵害人可以向所在地老龄工作机构或其他有关部门投诉,老龄工作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受理,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的,由有关单位或者组织给予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的,由其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家庭成员有盗窃、诈骗、抢夺、勒索、故意毁坏老年人财物的,情节较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一、第三十二条改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二、第三十五条删除。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款的顺序和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关联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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