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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老年人保护条例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1-09-27 生效日期: 1991-09-27
发布部门: 云南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三章  社会保护 
      第四章  行政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扬敬老、养老的传统美德,树立良好的社会风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男性六十周岁以上和女性五十五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受赡养扶助权、获得国家和社会物质帮助权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禁止虐待、遗弃老年人。 

    第四条   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的共同责任。 
  公民应当尊敬、关心、照顾老年人。 

    第五条   鼓励老年人自愿参加国家法律、政策允许的社会活动,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老年人应当遵宪法法律法规,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关联法规    

    第七条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我省敬老节。 

    第八条   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对敬老、养老、扶助老年人有显著成绩的个人、家庭、单位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九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受赡养扶助的权利,其子女、配偶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助义务的公民,应当履行义务。 
  夫妻双方应当关心、尊敬配偶的父母,不得干涉配偶对老年人履行赡养义务。 
  老年人子女已经死亡的,其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应当履行赡养义务。 

    第十条   赡养人不得强迫被赡养的老年夫妻分开居住。对患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必须及时给予治疗和照顾。 

    第十一条   子女和其他亲属,不得侵犯老年人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不得强占老年人的住房,或者强迫老年人迁居。 

    第十二条   子女和其他亲属不得侵犯老年人依法享有的财产继承权。 

    第十三条   老年人有权依法用遗嘱、遗赠等方式处理自己的合法财产。 
  老年人有权依法与其他公民或者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其子女和其他亲属不得干涉。 

    第十四条   子女和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的婚姻自由,不得妨碍老年人再婚后的家庭生活。 
 
 
第三章 社会保护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老年人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医疗保健和文化教育事业。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举办敬老院、老年公寓、老年人活动中心等服务组织和设施,在有条件的地方开展社区服务。 
  老年门诊、病房和家庭病床,为老年人的医疗保健提供各种方便条件。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工商企业生产、经营老年人特殊需要的生活用品,扩大为老年人服务的项目,方便老年人的生活。 

    第十九条   交通部门应当为老年人乘车、乘船、乘机提供方便,建立健全为老年人服务的设施和制度。 

    第二十条   城乡建设部门在规划、建设居住区和公共设施时,应当安排适应老年人特点所需要的活动场所。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都必须执行国家对离休、退休老年人各项待遇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对没有经济收入的孤寡老人,属非农业人口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实行社会救济或者集中供养;属农业人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公所(办事处)按规定实行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供养制度。 

    第二十三条   宣传、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加强保护老年人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检举、控告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申诉、控告、检举、起诉,有关部门必须及时调查处理,不得推诿、拖延。 
 
 
第四章 行政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保护老年人的工作,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相应的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保护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劳动、人事、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都应当做好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工作,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依法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害人可以向基层人民政府提出控告。基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司法部颁布的《民间纠纷处理办法》进行调解,经过调解后达不成协议的,基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关联法规    

    第二十九条   侵犯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其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公所(办事处)和有关主管部门,对负有赡养义务而又拒绝赡养的,可以责令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遗弃老年人或者虐待老年人情节严重的,依法丧失继承权;老年人也可以立遗嘱取消其继承权。 

    第三十一条   虐待年老的家庭成员,尚不够刑事处罚,受虐待人要求处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侵犯老年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构成犯罪的;虐待年老的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对老年人负有赡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情节恶劣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进行具体应用的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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