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关于《株洲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草案·二审修改第四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17-08-17 生效日期: 2017-08-17
发布部门: 湖南省株洲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


关于《株洲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草案·二审修改第四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株洲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草案·二审修改第四稿)》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反馈至株洲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地址:株洲市芦淞区沿江中路68号) 。

联系人:唐建志

传 真:0731-28680577

邮 箱:zzrdfzw@sohu.com

邮 编:421000



株洲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17年8月17日




相关附件下载:《株洲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草案·二审修改第四稿)》






株洲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



(草案·二审修改第四稿)



(2017年8月14日-16日联合改稿会提出)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章 园林绿化管理

第四章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五章 其他事项管理

第六章 综合执法和监督检查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城市综合管理,规范综合执法行为,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建设文明宜居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成区、县城建成区和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实施城市综合管理,适用本条例。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辖区内实施城市综合管理的其他区域的确定及调整情况通过政府网站等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城市综合管理的范围】城市综合管理的范围包括: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园林绿化建设维护管理,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管理,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其他事项管理,以及综合执法。

第四条【原则】城市综合管理坚持以人为本、依法治理、源头治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综合管理目标,建立城市综合管理统筹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城市综合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级各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单位开展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城市综合管理具体工作,指导、督促居(村)民委员会及相关单位开展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市、县(市)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是本辖区城市综合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管理部门)。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统筹、指导、协调、监管、考核,以及跨区域、重大复杂违法案件的查处。

公安、民政、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国土、房产、城乡规划、交通运输、水务、商务、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和计生、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供水、供电、供气、邮政、通信、公共交通和物业服务等单位,应当在各自经营服务范围内提供公共服务,承担设施维修养护责任,配合做好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向街道(乡镇)派驻执法机构或者执法人员。

第七条【城市管理专项规划】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依法编制市容、环境卫生、户外广告、招牌等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园林绿化专项规划,地下管线、城市照明、给排水、供气、污水处理、城市道路桥梁、加油加气充电设施、公共厕所和公共停车场等市政公用设施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并通过政府网站等向社会公布。

经依法批准的专项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原编制批准程序进行。

第八条【基层自治与群众参与】居(村)民委员会应当通过完善社区(村)公共服务设施、制定和实施居(村)民公约等,增强社区(村)在城市综合管理中的自治功能,引导社区居(村)民参与城市综合管理活动。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通过参与城市综合管理志愿服务活动、履行临街门店前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等方式参与城市综合管理活动,通过多种方式对城市综合管理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九条【责任区制度】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环境卫生责任主体应当履行清扫保洁义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责任区域、责任单位、责任人明确;

(二)责任区内环境卫生保持整洁,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完好,无乱搭乱建、乱牵乱挂、乱摆乱卖、乱涂乱画等行为;

(三)责任区内无散放宠物和家禽、家畜,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杂物;

(四)责任区内的车辆停放有序。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可以要求城市管理部门处理。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临街门店占道经营治理】城市临街门店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区域内经营,不得在店外堆物、经营和作业。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管理部门可以扣押当事人与违法行为直接相关的物品、工具,要求其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当事人接受处理后,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返还扣押的物品、工具。

第十一条【洗车场点管理】城市管理区域内从事车辆清洗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占用道路、绿地、公共场所等场地;

(二)保持场地清洁;

(三)采取措施处置污水、污泥、油污等污染物、废弃物,不得堵塞排水管道等市政设施。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市政设施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风貌管理】城市临街建(构)筑物的造型、色调、风格,以及防盗网、遮阳篷、空调外机等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市容规划和容貌标准。外立面保持整洁,定期进行维护和保洁。

建(构)筑物的所有人是保持建(构)筑物外立面整洁的责任人;所有人与使用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产权不明或者由政府代管的建(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工作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城市公共设施的保持整洁工作由其管理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户外广告管理】城市管理区域内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应当符合专项规划、技术规范和城市容貌标准。

大型户外广告、招牌的设置应当取得城市管理部门的行政许可。大型户外广告是指任意一边边长大于四米或者单面面积超过五平方米的户外广告。未经许可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招牌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拆除,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户外广告中的公益广告占比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广场等户外公共场所悬挂、张贴、涂写、刻画、散发广告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垃圾分类管理与处理许可】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行垃圾分类投放和处理制度,建设完善的垃圾收集处理设施,统筹垃圾处理及循环利用。

城市生活垃圾、餐厨垃圾、建筑垃圾等城市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和处置应当取得城市管理部门的行政许可。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生活垃圾管理】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环境卫生作业企业和单位收集、清运生活垃圾,应当日产日清、密闭运输,到指定的垃圾场所统一处理。

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厂矿企业等单位的食堂(餐厅)应当将餐厨垃圾交给有资质的垃圾处理企业收集、运输、处置,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

擅自倾倒、抛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建筑垃圾管理】处置城市建筑垃圾应当按照许可的范围、方式、路线、时间、地点等进行堆放、运输、倾倒、处置,不得沿途丢弃、遗撒。

不按照许可的方式、路线、时间运输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建筑施工场地管理】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实行围挡作业,按照相关规范设置防护设施和夜间照明装置。围挡的设置应当减少对行人和交通的影响。围挡墙体与美化城市街景相结合,并设置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的公益广告;

(二)出入口采取硬化处理措施,对出入口和出场车辆进行冲洗保洁;

(三)施工现场采取洒水、覆盖、铺装、绿化等降尘措施;

(四)易产生扬尘的建筑材料采取封闭运输;

(五)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六)施工车辆应当有序通行、规范停放,不得妨碍场外城市道路其他车辆、行人通行。

违反本条规定,未对施工场地出入口采取硬化措施或者未对出入口和出场车辆冲洗保洁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殡葬活动影响市容环卫的治理】提倡文明办丧事和进行祭奠活动,不得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所、住宅区等物业共用部位搭设灵棚、停放遗体、打鼓奏乐、抛撒冥纸、焚烧祭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影响公共卫生环境的禁止行为】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纸屑、饮料瓶、塑料袋、果皮、果核、烟蒂、烟盒、口香糖,槟榔渣、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三)乱倒生活垃圾、污水、粪便;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章 园林绿化管理



第二十条【城市绿带的建设与保护】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内山体、水体、林地、草地、古树名木的保护。

鼓励建设林荫道路、林荫广场、林荫停车场;鼓励发展屋顶绿化、墙体绿化、阳台绿化、桥体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和开放式绿化。

第二十一条【城市绿化的新建、改建、扩建】城市绿化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设计和建设规定;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标准和设计方案施工。

违反前款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异地绿化等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或者未采取补救措施的,相关部门不得验收通过。

第二十二条【城市绿化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用地的性质,不得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应当经城市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手续;临时占用结束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除正常养护外,不得擅自修剪、移植和砍伐城市内的树木。确需修剪、移植和砍伐的,应当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城市行道树影响交通信号灯、路灯和指示牌的使用或者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相关单位告知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剪。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损毁城市花草树木、绿化设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可以处损毁价值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章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二十三条【道路、桥梁、隧道管理】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养护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设单位应当将规划、设计、施工等资料与主体工程一并在验收同时移交维护管理责任单位。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可以参与设计审查和施工验收。移交前,由建设单位进行维护管理;

(二)保持设施完好、路面整洁;主干道有盲道、缘石等无障碍设施并保持完好通畅;地名标志等公共标识设置完好、整洁、规范;
(三)交通信号、技术监控设备以及护栏、隔离桩(墩)等安全设施的设置,符合有关标准和道路交通安全的有关规定;
(四)临时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桥涵以及在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的,应当经过批准;

(五)城市桥梁下的空间确需进行公益性开发利用的,应当取得城市管理部门同意;

(六)桥梁附近有学校、居民住宅区、医院等人群密集场所,属于新建桥梁设施的,桥梁建设单位应当设置隔音设施。桥梁及附属设施建设在前的,后建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范标准要求设置隔音设施;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占用或者破坏盲道等无障碍设施、占用城市桥梁下空间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部门采取措施恢复原状,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市政设施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市政公用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市政公用设施上刻画、涂写;
(二)侵占、拆毁、损坏市政公用设施;

(三)在市政公用设施范围内擅自堆放物品或者敷设、架设管线以及装置其他设施;

(四)在市政公用设施范围内擅自摆摊、搭棚、盖房或者修建其他建(构)筑物,挖砂、取土、采石等方式损害市政公用设施安全。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交通设施建设管理】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布局路网体系,统筹停车场所(设施)、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建设,发展城市公共交通。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同步建设停车场所(设施);不得擅自将停车场所(设施)改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

不得擅自在人行道、公共场所施划停车区、停车位,设置地锁等设施。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将停车场所(设施)停用或者改变用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用于经营活动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两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城市照明管理】城市道路、隧道、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或者景观照明,应当按照城市照明规划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参与照明工程设计方案审查和工程竣工验收。

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其他事项管理



第二十七条【违法建筑的治理】对违法建(构)筑物,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告知相关部门不得将其登记为生产经营场所;对尚未使用的,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相关单位不得办理供应或者接入手续。

对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内容建设的建(构)筑物,以及超过规划许可期限未拆除的临时建(构)筑物,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建设,并进行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拒不停止建设或者自行拆除的,在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拆除措施。

第二十八条【噪声管理】城市管理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营中的歌舞、游艺等文化娱乐场所,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排风扇、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三)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在机关、医院、学校、住宅小区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四)在公园、广场、街道等公共场所组织广场舞等娱乐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的音量,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五)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要求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的除外。

高考等重大社会活动期间,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噪声排放采取临时性管制措施。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油烟管理】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和时段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条【焚烧污染治理】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违反前款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烟花爆竹管理】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种类。

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应当依法获得许可,燃放时应当遵守燃放安全规程和燃放作业方案。

燃放烟花爆竹后应当及时清理燃放废弃物。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城市停车管理】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停放。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在车行道上违法停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理。

在人行道上违法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的,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录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信息系统。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将车辆拖离现场,但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

占用城市道路或者非经营性公共停车区域不得连续超过三十日。违反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道路临时停车收费泊位管理】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并向社会及时公布停车信息。大中型商场、酒店餐饮、文化娱乐等场所的公共停车场,其经营管理者应当将停车信息纳入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毁损、移动、涂改道路停车泊位等交通设施。

使用道路临时停车收费泊位停放的,应当及时、足额缴纳停车费。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并赔偿损失。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摩托车、电动车的管理】 驾驶摩托车、电动车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摩托车(含电动摩托车)、助力车不得加装伞具。在道路上行驶的摩托车(含电动摩托车)、助力车加装伞具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收缴,并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城市河道管理】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一)倾倒废弃物、垃圾;

(二)种植蔬菜、饲养家禽家畜;

(三)擅自从事餐饮、食品加工、摆摊设点等经营活动;

(四)擅自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物料;

(五)违规取土;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违反前款第一、二项规定,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前款第三、四、五项规定,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防洪法、水污染防治法、水土保持法、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集贸市场的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布局各类市场,完善配套设施,引导农副产品、日用小商品等经营者进入集贸市场和各类专业市场从事经营活动。市场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市场的设置符合市场布局规划;

(二)保持场内环境卫生整洁、设施完好、通道畅通;

(三)场内经营者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在指定区域经营。

城市集贸市场的开办者不按照规定划行归市、不履行环境卫生责任以及市场内部出现占道经营、超出摊位和门店范围经营、车辆乱停乱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摊贩管理】在不影响城市交通和市容环境卫生的情况下,按照方便群众、提供就业的原则,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摆摊设点的区域、时段,并通过信息发布栏、网站等向社会公布。

摊点、流动商贩经营区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在规定的地点、范围、时间内经营;

(二)摆放有序、设施整洁;

(三)按照规定处理废弃物,保持环境整洁;

(四)使用电、燃气等清洁能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人行道、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公共广场等公共场所从事摆摊设点、加工制作等经营性活动。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城市养犬管理】城市管理区域内饲养犬只等宠物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携犬只出户时,应当采取系好牵引带等约束性措施。

对宠物在城市道路、其他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及时清除。

除盲人携带导盲犬外,禁止携带犬只等宠物进入办公楼、院校、医院、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文化娱乐场所、候车(机、船)室、餐饮场所、商场、宾馆等公共场所或者公共汽车、电车、有轨车辆等公共交通工具。

饲养犬只等宠物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饲养犬只等宠物干扰他人生活,或者放任犬只等宠物恐吓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住宅区物业管理】住宅区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区域内的设施、秩序和环境卫生,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高空抛物;

(二)占用公共区域种植蔬菜;

(三)侵占绿地、毁坏绿化和绿化设施;

(四)违反规定饲养家畜家禽;

(五)违反规定停放车辆、不在规定区域给电动车充电;

(六)擅自摆摊设点、占道经营;

(七)违法将住宅及其附属车库、杂物间、储藏室改变为从事加工、餐饮、废旧物品收购、车辆清洗、修理等经营性用房;

(八)擅自利用楼道、阳台、屋顶等共有部分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社区居民、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单位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有权进行劝阻;劝阻无效的,物业服务单位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城市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证据材料移送相关部门。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四、五项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三、六、七、八项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条【应急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应的城市管理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完善城市管理应急响应机制,提高专业队伍素质,建设应急避难场所,保持水、电、气、交通、通信等系统畅通,提高突发事件处置能力。

大型社会活动主办者,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危险区域、危险源的管理者应当制定具体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六章 综合执法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集中的行政处罚权】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

(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烧烤污染、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污染、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烟尘污染、燃放烟花爆竹污染等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三)工商管理方面户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违规设置户外广告的行政处罚权;

(四)食品药品监管方面户外公共场所食品销售和餐饮摊点无证经营,以及户外违法回收贩卖药品等的行政处罚权;

(五)交通管理方面侵占人行道、违法停放车辆等的行政处罚权;

(六)水务管理方面向城市河道倾倒废弃物和垃圾及违规取土、城市河道违法建筑物拆除等的行政处罚权;

(七)市人民政府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处罚权集中后,原主管部门不再行使已由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第四十二条【委托与指定管辖】市城市管理部门发现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查处而未查处的案件,应当责令其查处;仍未查处的,市城市管理部门可以直接查处。

市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将本部门管辖的案件委托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查处。

有管辖权的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报请市城市管理部门查处或者由市城市管理部门指定其他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查处。

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依法指定管辖。

第四十三条【职权争议的协调解决】城市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相关部门之间对职权范围发生争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依法明确。

第四十四条【文明执法与权益保障】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文明、公正执法,坚持管理与服务、执法与疏导、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城市管理应当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充分保障相对人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事项,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城市综合管理中的违法或者不当行为,有权依法向法定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进行检举、控告。接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在规定时间内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并对举报人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城市管理执法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申请国家赔偿

第四十五条【执法措施】城市管理部门开展执法活动,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相关生产经营场所检查;

(二)以勘验、拍照、录音、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取证;

(三)在现场设置警示标志;

(四)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等;

(五)查阅、调取、复制有关文件资料等;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六条【执法记录】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公正收集相关证据,并完整保存,制作案卷。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运用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技术,实现执法活动全过程记录,推动执法信息化建设。

第四十七条【执法保障与协作】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与司法机关、政府相关部门进行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和执法联动协作。

城市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需要查询有关资料、提供专业意见的,相关部门应当依法提供。

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相关城市管理职责,发现有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应当及时将证据材料和行政处罚建议移送同级城市管理部门或者相关单位。

公安机关和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开展联合巡查、执法。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城市综合执法的支持保障,依法打击妨碍城市综合执法过程中的违法犯罪行为。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82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