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新政办发[2002]118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资源配置标准》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资源配置标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卫生资源的宏观管理,优化卫生资源配置,提高卫生资源利用效率,促进自治区卫生事业发展,提高居民健康水平,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和国家计委、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开展区域卫生规划工作的指导意见》,并结合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资源配置标准》(以下简称《标准》)。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标准》为自治区至2005年末卫生资源配置的重要依据,是指导各地、州、市区域卫生规划的主要依据,也是对各地卫生事业发展情况进行评价和监督检查的依据之一。
第三条 本《标准》适用于自治区范围内地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军队(对外开放部分)、企事业单位(含中央企业)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所拥有的卫生资源的配置。
第四条 中医药和民族医药的卫生资源配置本着中西医并重、相互补充的原则,纳入区域卫生资源配置中。
第五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卫生资源配置,根据本《标准》并结合兵团实际执行。
第六条 各区域配置与调整卫生资源应当遵循控制总量、盘活存量、优化增量、提高质量、效率与公平兼顾的原则。
第二章 卫生机构的设置
第七条 卫生机构应按照其服务范围、服务区域的人口密度、人群健康服务需求等因素,结合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趋势进行设置,做到布局合理、功能互补、能缴清晰、方便群众。
第八条 在区域卫生规划的宏观调控下,积极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实行以公有制医疗机构为主体,其他多种所有制医疗机构共同发展的办医方针。在对医疗机构实行分类管理中,积极探索建立责权明晰、富有生机的医疗机构组织管理体制。
第九条 城市医疗服务体系主要由综合医院、专科医院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组成。城市应大力发展社区卫生服务,并逐步建立综合医院、专科医院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合理分工、双向转诊的机制。
第十条 每个县设置一所综合医院。中医或民族医院的设置可根据卫生服务提供能力和居民卫生服务需求来确定。
第十一条 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的设置应有利于开展初级卫生保健工作,拓展农村社区卫生服务的领域,提高卫生服务的质量,增加卫生服务的可及性。各地在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的规划、布局中,应根据其地理分布及服务人群的就医流向,重点建设好若干中心乡镇卫生院及中心村卫生室,发挥其技术辐射作用。
第十二条 企业的医疗机构要逐步与企业剥离,并按照区域卫生规划的要求进行功能调整,由卫生行政部门实行全行业管理。
第十三条 按照卫生监督与预防保健服务相分离的要求,建立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十四条 卫生监督机构的设置:自治区及各地、州、市和县、市应将各种卫生监督职能相对集中,分别设立卫生监督机构,作为同级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履行卫生监督执法职能的执行机构。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在原职能划出单位的基础上组建。设区的市可由市一级卫生监督机构向区设立派出机构或派出人员。城市街道或农村乡镇可设派出卫生监督员。
第十五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按照预防归口和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按行政区划,分级设置。县级以上每个行政区划内原则上只设一个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该机构在对原职能单位的职责和任务进行调整和整合的基础上组建。
第十六条 妇幼保健机构的设置:自治区级妇幼保健机构设在自治区疾病控制中心内,负责对全区妇幼卫生工作的业务指导和人员培训。地、州、市和县、市已设立妇幼保健机构的可继续单独设置。地、州、市尚未设立妇幼保健机构的今后不再另设,可在同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内设置妇幼保健中心。县、市尚未设立妇幼保健机构的,今后如何设置,由当地政府决定。
第十七条 采供血机构按照“统一、合理、效能”的原则设置,各地、州、市设置一所中心血站,并可根据区域内的采供血需要和地理因素,设置若干个采血点或中心血库,负责本区域的采供血任务。赋予乌鲁木齐市中心血站自治区血液中心职能,负责全区采供血技术指导和乌鲁木齐市的血液供应。
第三章 医院床位的配置
第十八条 医院床位根据区域社会经济发展和居民的医疗服务需求合理配置。医院床位以正规床位为准。每床建筑面积、每床净使用面积和设备必须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的规定。
关联法规:
第十九条 医院床位配置标准所用指标为区域内医院床位配置总数和每千人口医院床位数。
第二十条 自治区每千人口医院床位配置数低限为3.02张,高限为3.47张。各地、州、市医院床位配置标准见附表1。
第四章 卫生人力的配置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的人力配置应与居民医疗服务需求相适应。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的人力配置标准所用指标为区域内医生、护士配置总数和每千人口医生、护士配置数。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每千人口医院医生数,低限为1.81人,高限为2.16人。各地、州、市医生配置标准见附表2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每千人口护士数为1.87人。各地、州、市护士数配置标准见附表4。
第二十五条 各类医技人员的配置数,由各地、州、市和县、市参照各等级医院各类人员的比例和实际需要确定。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级医疗机构配置的医生中,2005年本科以上学历者应占85%以上;护理人员中的大专以上学历者应占40%以上。地、州、市级医疗机构配置的医生中,本科以上学历者应占50%以上;护理人员中的大专以上学历应占25%以上。县级医疗机构配置的医生中,本科以上学历者应占30%以上;护理人员中的大专以上学历者应占25%以上。从事社区卫生服务的医疗机构,其医生中经过转型培训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全科医生比例应达到30%以上。
第二十七条 预防保健医生和各地卫生监督专业技术人员按各地、州、市和县、市的人口数及实际工作需要配置,边远和人口稀少地区可适当增加人员配置。2005年自治区预防保健医生数每万人口低限为2.75人,高限为3.36人,其中疾病控制医生每万人口低限为1.79人,高限为2.18人;妇幼保健医生每万人口低限为0.96人,高限为1.18人。卫生监督专业技术人员每万人口低限为0.82人,高限为1.00人。各地、州、市预防保健医生和卫生监督专业技术人员配置标准见附表3。
第二十八条 2005年,自治区级预防保健医生中,本科及以上学历者应占45%以上;地、州、市级预防保健医生中,本科及以上学历者应占25%以上;县级预防保健医生中,本科以上学历者应占10%以上。
第二十九条 血站的卫生技术人员数按血站的年采供血量配置。年采供血量在2000升以下的,配置12-20人;年采供血量在2000-10000升的,配置20-70人;年采供血量在10000-20000升的,配置70-120人;年采供血量在20000-40000升的,配置120-200人;年来供血量在40000升以上的,配置200人以上。其中具有执业医师资格的人员,自治区血液中心配置8-10人,地、州、市中心血站配置5-6人。
第三十条 乡村医生原则上按每个行政村卫生室1人配置。到2005年,80%以上的乡村医生应达到中专以上水平。
第五章 大型医用设备
第三十一条 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应遵循技术适宜、布局合理、资源共享、定期轮检以及符合成本效益的原则。凡购人大型医用设备,均应按照卫生部和自治区卫生厅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取得《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后方准购置。
纪三十二条 主要大型医用设备配置标准:
X线计算机体层摄影装置(CT):乌鲁木齐市每100万人口不超过3台,其他地、州、市不超过2台,至2005年,全区可配置CT41台,目前CT总数已过量,应当自然减少。通过设备更新和布局调整,远离地、州、市所在地、人口在20万以上的县可配一台临床应用型CT;自治区级医疗机构可配置临床研究型CT。
核磁共振成像装置(MRI):每200万人口配置1台,至2005年,全区可配置10台,目前MRI总数已基本满足需要,原则上不再增置。
直线加速器(LA):乌鲁木齐市每100万人口配置1台,其他地、州、市每100万人口配置0.5台,至2005年,可按实际需求适当增加LA配置,总量控制在11台左右。
爱克斯刀(X刀)、伽玛立体定向系统(Y刀):X刀全区装备一台,γ刀全区装备1台。
以上配置标准适用于公立医疗机构。
第三十三条 其他大型医用设备根据卫生事业发展的客观需要和医疗服务需求配置,具体配置方案由自治区卫生厅制定。
第三十四条 各地应通过组建大型医用设备检查中心,实行卫生资源共享以提高资源的利用效率。
第三十五条 为保证大型医用设备的质量,应定期对大型医用设备进行轮检。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要及时淘汰。
第六章 卫生事业经费的配置
第三十六条 在动员社会广泛筹集卫生事业发展资金的同时,各级政府对卫生事业的投入水平要随着经济发展逐步提高,原则上不低于财政支出的增长幅度。
第三十七条 政府卫生投入的重点应当向农村卫生、公共卫生、社区卫生、传统医药特别是民族医药等重点领域和重点学科建设、重点疾病防治等倾斜。要逐步提高上述领域卫生投入占整个财政卫生投入的比例。
第三十八条 政府举办的县及县以上的非营利医疗机构的财政补助以定项补助为主;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以定额补助为主,均由同级财政予以安排。
第三十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和妇幼保健等公共卫生事业机构人员经费、公务费和业务经费的补助,按照标准定额及公共卫生事业机构承担的工作任务情况核定,由同级财政予以安排。卫生监督机构履行卫生管理和监督职责,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支出,包括人员经费、公务费、业务费和发展建设支出。
第四十条 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公共卫生事业机构的基本建设应当符合区域卫生规划,其建设资金由同级计划部门根据项目功能、规模视财力情况安排,实行项目管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标准》所指的卫生资源,包括卫生机构、医院床位、卫生人力、大型医疗设备和卫生事业经费等。
第四十二条 本《标准》所列的大型医用设备是指列入卫生部管理范围的大型医用设备,以及单价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上的医用设备,不含转手购置、已超过使用期和不能正常运行的设备。
第四十三条 各地、州、市应按本《标准》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区域卫生规划,因各种因素需要突破卫生资源配置标准的,应由自治区卫生厅批准或上报卫生部审批。
第四十四条 本《标准》由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厅、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标准》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1 2005年新疆各区域医院床位数、千人医院床位数配置表(附表略)
附表2 2005年新疆各区域医院生数、千人医院医生数配置表(附表略)
附表3 2005年新疆各地预防保健医生配置标准(附表略)
附表4 2005年新疆各地州市护士配置(附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