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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补充重申国营企业兴办和发展第三产业企业财务问题若干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1-07-15 生效日期: 1991-07-15
发布部门: 北京市主管委办局
发布文号:
 
 
各企业主管总公司(局)、各区、县财政局、各财政分局: 
  几年来,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我市三产企业也有了很大发展,这对繁荣首都经济,方便人民生活,安置多余职工和待业青年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根据健民同志在《昨日市情》普刊第40期中《关于三产劳服不应是兴办单位的“小金库”问题的报告》上的批示,为了促进和保护三产企业的健康发展,同时加强对三产企业的管理,划清三产企业和主办单位的经济界线,现就国营企业与主办的三产企业间的经济、财务关系并结合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补充,重申有关规定如下: 
  一、国营企业与其兴办的三产企业在经济关系上应严格划分,不得混淆。国营企业兴办的全民、集体性质的第三产业,在兴办初期的资金来源均分别按照(85)财工制字第244号文《关于国营工交企业兴办和发展第三产业财务问题的若干规定》中的有关规定执行。国营企业兴办的全民所有制的第三产业,兴办一年后,第三产业原则上不得拆借国营企业的各项资金,如确实需要,则应向国营企业交纳占用费,其占用费的比例与银行贷款利率相同。国营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抽调三产企业的资金。 
  二、兴办三产企业的国营企业严禁将一些属本企业应负担的费用支出转给三产企业开支,尤其是将一些违纪行为转移到三产企业,以逃避对主办单位的检查。如:为主办单位购买控购商品、实物、列支广告费、厂长会议费、招待费等。一旦发现上述问题,其全部支出由兴办企业的留利归还,属于工资性的支出由兴办企业的工资基金归还。对三产企业视同大检查查出的利润,实行同样处罚。 
  三、三产企业开办初期,从国营企业调去帮助开办的职工,如属正式调入的,支付工资有困难,可暂时由国营企业垫付,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三产企业应及时归还垫付的工资;临时借调到三产企业的职工,在借调期间的工资,奖金等均由三产企业负担,并按月与国营企业结算。 
  四、兴办三产企业的国营企业应严格按我局(86)财工制字第43号《关于国营工交企业兴办和发展第三产业企业财务问题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中关于“可从集体第三产业企业收取管理费,收取的管理费直接增加全民企业的税后留利。收取比例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集体第三产业企业的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3%。收取的期限为集体第三产业企业开业后的三年”的规定执行。三年后,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三产企业收取管理费或以其他形式挤占三产企业的收入。 
  五、三产企业应加强财务管理,严格按照财务银行、控办等有关规定执行。 
  国营企业和三产企业应严格划清经济界限,加强财务管理工作,三户产企业严禁成为兴办企业的“小金库”今后,要结合每年一次的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对此进行认真的自查。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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