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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计委关于《青海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7-15 生效日期: 2003-07-15
发布部门: 青海省
发布文号: 青政办[2003]11号
 
 
 
青政办[2003]11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青海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三年七月十五日 
   
 
青海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省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保证工程质量和资金安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建设项目是指: 
  (一)国家或省出资、融资,对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二)省级财政性资金安排的重点建设项目; 
  (三)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 

    第三条   建设项目稽察的基本任务是依法对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管理进行程序性稽察,主要内容包括: 
  (一)对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勘察设计和开工条件等前期工作稽察; 
  (二)对工程建设的质量、进度、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等进行稽察,对项目建设过程中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 
  (三)对项目建设的投资环境进行评价,对项目效益进行后评价。 

    第四条   省发展计划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 
  依照本办法派出稽察特派员的重大建设项目名单,由省发展计划部门南省政府有关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后确定。 
  省发展计划部门可根据情况,向重大建设项目派驻稽察特派员组,进行项目适时监控。 
  省发展计划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组织稽察特派员与财政、审计、监察、建设等有关部门人员进行联合稽察,也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稽察工作。 

    第五条   建立由省发展计划部门牵头,财政、审计、监察、建设等有关部门参加的省重大建设项目监管联席会议制度,加强部门间的联系,相互通报有关情况,研究项目监管的措施,加强协调配合,提高监管效率。 

    第六条   省发展计划部门设立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负责协调稽察工作中与省有关部门和项目所在地区的关系,负责建设项目稽察的组织工作和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的日常管理工作,受理建设项目的违规举报。 

    第七条   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稽察特派员与被稽察单位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稽察特派员不得参与、干涉被稽察单位的日常业务活动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八条   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实行稽察特派员负责制。 
  稽察特派员由在职的正处级及以上公务员担任。一名稽察特派员一般配备3-4名助理,协助稽察特派员工作。稽察特派员及特派员助理,由省发展计划部门任免。 

    第九条   稽察特派员、稽察将派员助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并能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实履行职责,保守秘密; 
  (三)熟悉项目建设和管理,具有财务、审计或者工程技术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并有相应的综合分析能力和判断能力; 
  (四)经过专门培洲。 

    第十条   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所需经费,由省财政拨付。 

    第十一条   稽察特派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被稽察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情况,监督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权限、程序; 
  (二)检查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跟踪监测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 
  (三)检查被稽察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其他资料,监督其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对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评价,提出奖惩建议; 
  (五)研究项目监管和稽察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提出相关措施办法和处理建议。 

    第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可以根据情况负责若干个重大建设项目的稽察工作,对每个建设项目每年必须进行二次以上的现场稽察。 

    第十三条   稽察特派员开展稽察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的有关建设项目的情况汇报,在被稽察单位召开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参加被稽察单位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进入建设项目现场进行查验、调查、核实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 
  (四)核查被稽察单位的财务、资金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作出说明; 
  (五)向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及银行调查了解被稽察单位的资金使用、工程质量和经营管理情况。 

    第十四条   被稽察单位应当接受稽察特派员依法进行的稽察。如实向稽察特派员提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文件、合同、协议、报表、凭证等资料和项目建设、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十五条   省政府有关部门和重大建设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稽家特派员及其助理的工作,为稽察特派员、稽察特派员助理提供被稽察单位与建设项目的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六条   稽察特派员对稽察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向被稽家单位核实情况,听取意见;被稽察单位提出异议的,省发展计划部门可以根据情况进行复核。 

    第十七条   稽察特派员每次对重大建设项目进行的稽察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提交稽家报告。 
  稽察报告的内容包括:建设项目是否履行法定审批程序;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分析评价;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合同管理等情况的分析评价;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经营管理业绩的分析评价;建设项目存在问题及处理建议;省发展计划部门要求报告的或者稽察特派员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稽察报告由稽察特派员负责提出,由省发展计划部门审定;问题重大的报省政府审定。 

    第十八条   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发现被稽察单位的行为有可能危及建设项目工程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稽察特派员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省发展计划部门提出专题报告;情况紧急时,可直接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九条   对被稽察单位违反项目建设和管理规定的,省发展计划部门依据职权,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做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二)通报批评; 
  (三)暂停拨付国家建设资金; 
  (四)暂停项目建设; 
  (五)暂停有关地区、部门同类新项目的审批。 
  涉及省级其他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职责权限的问题,移交省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处理。 
  重大的处理决定,应当报省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省发展计划部门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后,应当跟踪监测整改情况,并适时组织复查,直至达到整改目的。 
  有关地方、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整改通知书的要求,认真组织整改。 

    第二十一条   省发展计划部门需对重大建设项目调整概算总投资的,应将建设项目原批准概算总投资的执行情况的稽察结果,作为调整项目概算总投资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的派出实行回避原则,不得派至其曾经管辖、工作过的建设项目或者其近亲担任被稽察单位高级管理人员的建设项目。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对建设项目的稽察实行定期轮换制度,负责同一建设项目的稽察一般不得超过3年。 

    第二十三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不得泄露被稽家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四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在履行职责中,不得接受被稽家单位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被稽察单位报销费用,不得参加被稽察单位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被稽察单位为自己、亲友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第二十五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在稽察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大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被稽察单位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有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三条、第 二十四条所列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被稽察单位发现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有本办法第 二十三条、第 二十四条、第 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时,有权向省发展计划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被稽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纪检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稽察特派员依法履行职责;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稽察特派员提供财务、工程质量、经营管理等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三)隐匿、伪报有关资料的; 
  (四)有妨碍稽察特派员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省发展计划部门设立建设项目违规举报制度,接受社会公众对建设项目的违规举报。 
  举报人对举报的内容负责。如果经核实属有意诬告、诽谤被举报人,按有关法律法规转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计划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省发展计划委员会 
二○○三年六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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