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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饰装修工程。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对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经竣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有权检举、控告、投诉。
第六条 政府支持建设科学技术研究,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提高建设工程质量。
第二章 质量责任
第七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供应单位,以及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条 建设单位依法对其建设组织行为负责。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未按规定办理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第九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国家、市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结构安全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等技术审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委托给具有相应资格的施工图审查单位具体实施;施工图备案审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负责。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备案的,不得使用。
第十一条 勘察、设计单位及施工图审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强制性标准和合同的约定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工作及施工图审查工作,并对其勘察、设计质量及审查质量负责。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严格施工工序管理和施工质量检验,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
第十三条 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进入施工现场时,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对涉及结构安全的有关材料,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见证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勘察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合同,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并对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范围内的工程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五条 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供应单位对其所供应的产品质量负责。
供应单位应当配合施工单位和有关单位做好其所供应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入施工现场时的质量检验工作。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依法承揽检测业务,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检测,并对其检测结果负责。
第三章 质量监督
第十七条 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十八条 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从事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经国务院及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工程质量监督。从事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配备相应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必须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质量监督工作。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检查施工现场工程建设各方主体的质量行为;
(二)以地基基础、主体结构以及使用功能为重点检查建设工程实体质量;
(三)监督竣工验收;
(四)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提交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五)受理建设工程质量投诉;
(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依据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对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实体质量监督以抽查方式为主,并辅以科学的检测手段。地基基础实体必须经监督检查认可后方可进行主体结构施工,主体结构实体必须经监督检查认可后方可进行后续工程施工。
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和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采取责令改正、局部暂停施工等强制性措施。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等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发现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工作的程序和制度,严格履行监督职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不履行监督职责的,视其情节轻重,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警告、通报批评、暂停执行监督任务的处理。
第四章 竣工验收和备案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收到施工单位的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后,还应当依照有关法规的规定进行综合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一般应一次进行,工程性质特殊和建设规模较大,确需分阶段验收的,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符合下列要求后,可进行竣工验收: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三)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四)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六)有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七)建设单位已按合同支付工程款;
(八)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整改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毕;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建设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报告须经总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
(二)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组成验收组,制定验收方案,并提前书面通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三)建设单位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形成经验收组人员签署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提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主要包括工程概况,建设单位执行建设程序情况,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方面的评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程序、内容和组织形式,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等内容以及相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申请备案。
未经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设工程,不得办理权属登记。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表;
(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三)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四)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五)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五章 质量保修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工程质量保修书。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符合国家规定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工程所有者、使用者、管理者应当及时向施工单位发出保修通知。
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及时到现场核查情况,在保修书约定的时间内予以保修。发生涉及结构安全或者严重影响使用功能的事故,需要紧急抢修的,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立即到达现场抢修。
第三十二条 保修费用由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
在保修期内因建设工程质量缺陷造成建设工程所有者、使用者、管理者或者第三方人身、财产损害的,所有者、使用者、管理者或者第三方可以向建设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建设单位向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任方追偿。
因保修不及时,造成新的人身、财产损害,由造成拖延的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需要进行结构加固补强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设计、施工单位进行鉴定、设计、施工,并按本条例的规定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建设工程结构加固补强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执行本条例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施工单位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施工图审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及标准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责令改正,处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供应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不合格产品的,责令更换为合格产品,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越本单位资质范围承揽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检测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业务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有违反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对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的,予以警告,暂停执行监督任务,取消监督资格的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决定。
第四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及有关建设工程质量专业术语的含义,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军事设施工程、抢险救灾工程及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