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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外商投资企业中方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管理暂行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2-10-06 生效日期: 1992-10-06
发布部门: 四川省政府
发布文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1号

  第一条 为做好外商投资企业中方专业技术、管理人员的管理工作,维护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专业技术、管理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聘用中方人员从事专业技术、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按下列规定聘用中方人员从事专业技术、管理工作:
  (一)从中方合营 (合作)单位选聘;
  (二)向其他单位借聘;
  (三)向社会招聘;
  (四)从应届中专以上毕业生和转业、退伍军人中聘用。 中方人员被外商投资企业决定聘用,原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准许,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聘用中方人员从事专业技术、管理工作,必须签订书面聘用合同,并抄送中方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单位和人民政府人事部门。
  聘用合同必须载明双方的权利、义务,违反聘用合同应承担的责任,变更、解除、终止聘用合同的条件等。

  第五条 中方专业技术、管理人员的工资 (报酬),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中方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和外商投资企业必须履行聘用合同,任何一方违反聘用合同,另一方有权要求对方继续履行、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直接经济损失。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提前解除聘用合同:
  (一)中方专业技术、管理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聘用合同规定义务的;
  (二)中方专业技术、管理人员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三)因生产经营状况或技术设备条件发生变化致使中方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富余的。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解除聘用合同时,应事先征求企业工会意见并听取本人申辩。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外商投资企业不得提前解除聘用合同:
  (一)中方专业技术、管理人员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中方专业技术、管理人员患职病或因工负伤,在治疗期间或治疗终结后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为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中方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在孕期和法定产假、哺乳期间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方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可以提前解除聘用合同:
 
  (一)外商投资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聘用合同规定义务或侵犯中方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合法权益的;
  (二)中方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应征入伍、考入中等以上学校的;
  (三)其他特殊情况。

  第十条 任何一方要求提前解除聘用合同,必须在解除聘用合同十五日前通知对方。

  第十一条 中方专业技术管理人员被劳动教养或判刑的,聘用合同自然解除。

  第十二条 聘用合同被解除或聘用合同期限届满不再续订的,中方专业技术、管理人员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选聘、借聘的,由原单位接收安置,原单位分立、合并或被兼并的,由分立、合并、兼并单位接收安置,原单位解散、破产或被撤销的按本条第 (二)项规定安置;
  (二)向社会招聘和从应届中专以上毕业生及转业、退伍军人中聘用的,回户籍所在地进行待业登记,可自谋职业,组织就业,也可由户籍所在地的县 (市、区)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协助推荐就业,或人民政府劳动部门介绍就业。

  第十三条 聘用合同期限届满不再续订或非因中方专业技术、管理人员过错解除聘用合同后,按规定进行待业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应按其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按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 (报酬)发给一个月的生活补助费,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第十四条 中方专业技术、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按下列规定管理:
  (一)选聘、借聘的,由原单位管理;
  (二)向社会招聘和从应届中专以上毕业生及转业、退伍军人中聘用并保留全民所有制干部身份的由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管理,其他的按现行规定由有关单位管理。

  第十五条 中方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在外商投资企业工作期间,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连续计算工龄。

  第十六条 保留全民所有制职工身份的中方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在外商投资企业工作期间遇国家统一调整工资,其人事档案管理单位按规定调整,记入本人档案。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外商投资企业用人自主权。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协助中方专业技术、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管理单位考核中方专业技术、管理人员;中方专业技术、管理人员符合评定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评定。

  第十九条 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监督、指导外商投资企业聘用中方专业技术、管理人员的工作,处理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第二十条 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和海外华侨在四川投资开办企业,聘用大陆人员从事专业技术管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省人事厅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本规定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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