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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03-28 生效日期: 1998-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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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保护市政工程设施完好,发挥市政工程设施使用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规定,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本市市区、郊区、县(市)规划区和建制镇。 

    第三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 
  区、县(市)城乡建委(局)按照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工作。 
  规划、公安、交通、工商、环保、园林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配合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搞好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市政工程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规劝和举报。 
  对在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市政工程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六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的专业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城市供水、供电、供气、消防、防洪和通信等其他城市公用设施建设的专业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应当与市政工程设施建设专业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相协调,经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批准后由相应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把城市规划确定的市政工程设施建设项目,纳入综合开发计划,配套建设。 
  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市政工程设施。 

    第九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和维护资金,应当采取多种渠道,多种方式筹措解决。其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由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并接受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或者参与市政工程设施工程的初设审查和竣工验收。 
  市政工程设施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为一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市政工程设施建设责任单位负责保修。 

    第十二条   社会单位自行投资建设和城市综合开发建设单位按城市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的市政工程设施,需要移交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的,应当报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验收并办理移交手续。未移交的,由该市政工程设施的产权单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养护、维修和管理,并按受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监督。 
  独资或合资建设的城市市政工程设施,实行统一的行业管理,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养护维修和安全管理进行指导、监督。 
 
 
第三章 城市道路设施管理 
 

    第十三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加强对城市道路的管理,严格控制城市道路的临时占用和挖掘,保证道路设施完好和交通畅通、安全。 

    第十四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各自管辖的城市道路设施的养护维修工作。 
  依据本条例规定,经批准临时用作集贸市场、摊区市场的城市道路,由市场管理部门负责养护维修。 
  其他社会单位自行建设的城市道路设施由该建设单位自行负责养护维修。如对外经营的,必须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工程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井盖、箱盖,应当符合建设和养护规范并保证安全。对丢失、损坏或者影响车辆、行人安全的,负责养护维修的单位应立即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尽快补充或者修复。 

    第十六条   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施工应当规定修复期限;繁华地段的主干道,应避开交通高峰期,安排在夜间施工。 
  施工现场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保障车辆和行人安全。 
  施工现场影响交通的,养护维修单位应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采取措施维护交通秩序,临时不能通行的,应当事先发布通告。 

    第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道路; 
  (二)擅自进行有损道路设施的各种作业; 
  (三)擅自在道路上摆摊设点、开办市场; 
  (四)擅自行驶铁轮车、履带车和超限车; 
  (五)在人行道上停放、行驶非机动车和机动车; 
  (六)在非指定路段上停车、洗车和试车; 
  (七)擅自在道路设施上张贴或悬挂标语、广告; 
  (八)擅自建设各种建(构)筑物; 
  (九)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渣土)以及撒漏其他固体、流体物质; 
  (十)其他有损道路设施和妨碍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十八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占道费或挖掘修复费,办理许可证。因城市建设需要申请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管理的要求。先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申办规划建设许可证。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审批挖掘城市主干道的,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 
  市区主干道禁止设置停车场、集贸、摊区市场。其它城市道路在不影响行人和交通安全的情况下设置停车场、集贸、摊区市场的,按管理职责分工,由市和区、县(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方可设置。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安排的城市道路日常维修,免办有关手续,但应当事先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采取措施维护交通。 

    第十九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有占道许可证或挖掘许可证,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二)按照批准的地域、范围、用途、时限占用或挖掘; 
  (三)挖掘现场应设置护栏、标志等安全设施; 
  (四)临时占道堆放施工材料、建筑弃土,搭建临时工棚,应当规范、整洁; 
  (五)临时占用或挖掘道路期限届满,应及时拆除障碍物,恢复道路功能,并接受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验收;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办理延期手续; 
  (六)服从管理部门因城市建设和交通管理的需要所作出的变更占用、挖掘许可或者取消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条   因紧急抢修自来水、燃气、供电、通信等公用设施挖掘道路不能事先办理审批手续的,应立即通知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井在开挖道路后三日内补办手续,负责修复路面或补缴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二十一条   履带车、铁轮车、超限车需要通过城市道路的,应事先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按指定的路线和规定的时间通过。

    关联法规    

    
第四章 城市桥梁隧道设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桥梁、隧道设施的养护维修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保障桥梁、隧道的安全和交通畅通。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桥梁隧道设施及其安全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损坏桥梁隧道设施; 
  (二)移动、损坏桥梁隧道测量标志; 
  (三)试车、超车和随意停车; 
  (四)擅自从事经营活动; 
  (五)进行危及桥梁隧道设施安全的作业; 
  (六)擅自张贴、悬挂标语和广告; 
  (七)其他损坏、侵占、盗窃桥梁隧道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履带车、铁轮车、超限车和装载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车辆通过桥梁隧道时,应事先报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按批准的时间在管理人员监护下通过。 

    第二十五条   车辆通过经市批准的收费桥梁和隧道,应按国家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通行费,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和管理。 
 
 
第五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排水设施的巡查、养护维修和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的完好畅通。 
  城市排水设施堵塞、渗漏时,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及时疏浚、排危。 

    第二十七条   对城市排水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堵塞、损坏、盗窃排水设施; 
  (二)擅自移动和占(跨)压排水设施; 
  (三)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品; 
  (四)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垃圾、废渣及其他杂物; 
  (五)修建妨碍排水设施正常使用和影响其安全的建(构)筑物。 

    第二十八条   毗连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必须按有关规定留出安全间距,在施工时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排水设施不受损坏。建设工程施工需要迁移、改建城市排水设施的,须征得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同意;迁移、改建、增大排水设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凡向城市排水设施接沟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接沟许可证后,方可接入,并负责排水设施完好。 

    第三十条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排水设施使用许可证,并按规定缴纳排水设施使用费后,方可排放。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关联法规    

    
第六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保证道路照明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逐步采用新光源、新材料、新技术、新设备,保证照度,保证亮灯率不低于百分之九十五。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移、拆除、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张贴(挂)广告、宣传品,架设通信线(缆)、闭路线(缆),安装其他设施; 
  (三)围圈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四)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搭设有损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炉灶或者使用其他明火; 
  (五)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杆塔基础或地下管线安全地带堆放杂物、挖掘取土、倾倒腐蚀性废液(渣); 
  (六)损坏、盗窃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七)其它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因施工影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完好和安全运行而需迁移、拆除道路照明设施的,必须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审查同意。迁移、拆除并再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少于一米。对不符合安全距离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与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协商后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砍伐,并在修剪、砍伐后5日内到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补办手续,免交费用。 

    第三十五条   损坏道路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及时通过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进行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或主管部门委托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情节除给予警告外,并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 条、第 条、第 十一条、第 十二条、第 十四条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 十六条、第 十七条、第 十八条、第 十九条、第 二十七条、第 二十八条、第 二十九条、第 三十二条、第 三十五条规定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一条、第 二十三条、第 二十四条、第 三十条、第 三十三条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罚款的具体办法,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罚款收入的管理应当按照《重庆市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条例》执行。 

    关联法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受到第 三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后,并不免除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按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单位或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要追究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和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工程设施是指: 
  (一)城市道路设施:包括车行道、人行道、高架路、公共广场、路肩、梯便道、停车场、挡土墙、护坡、护堤、路堤、边坡、边沟、人行护栏、路名牌、车行道隔离栏、安全岛等和已经征用的道路建设用地; 
  (二)城市桥梁、隧道设施:包括桥梁(含立体交叉桥和高架桥)、隧道、涵洞、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 
  (三)城市排水设施:包括城市排水管网(站)、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分流管道、沟渠、进水口、出水口、窨井(盖)、泵站、污水处理厂(站)及其附属设施等; 
  (四)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包括道路、桥梁、隧道、地下通道、广场、市街绿地等处的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等。 

    第四十二条   城市范围内交通部门管理的公路、桥梁和隧道,由交通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实施管理。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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