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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关于加强会展中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意见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4-15 生效日期: 2002-04-15
发布部门: 广东省
发布文号: 粤知[2002]17号

各地级以上市及顺德市知识产权局、外经贸局(顺德市经贸局)、工商局、版权局: 
  为贯彻实施新修订的专利、商标、著作权等有关知识产权法律法规,适应我国加入WTO后推动“引进来、走出去”发展战略的要求,加强会展中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特提出如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上一级部门反映。 
  一、提高认识,把会展中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作为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内容来抓 
  (一)会展中假冒、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给知识产权权利人造成了巨大损失,欺骗了广大的消费者,严重扰乱了会展秩序,对会展举办地的经贸声誉产生了不良影响,如不及时加以制止,将会影响我省的投资环境,制约全省经济贸易的发展。因此,各级政府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从维护本地良好经贸声誉、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的高度,充分认识会展中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重要意义,对在本辖区内举办的各类会展,要加强指导、监督和管理,及时制止、严厉查处会展中的知识产权侵权和假冒行为。 
  (二)企业要增强对知识产权的自我保护意识,在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等各个环节都要严把知识产权关,努力提高企业的市场竞争能力。 
  二、加强管理,形成政府监管、行业协会自律的协调互动机制 
  (一)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对会展中知识产权工作指导和监管,帮助会展主办单位完善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规定。政府各部门要支持会展中知识产权执法工作,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和行政干预。 
  (二)省会展业协会等行业协会要制订知识产权自律规则,加强协会成员单位的知识产权知识培训,协助查处会展中各种侵权、假冒案件,坚决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形成鼓励创新,尊重知识产权的良好环境。 
  (三)会展主办、承办单位要做好参展企业知识产权侵权的防范工作,及时通报业内有关参展维权和侵权信息,减少以至杜绝会展中知识产权侵权、假冒事件的发生。 
  三、制定规则,营造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 
  会展商品展出时间短、成交量大、影响面广,各会展主办、承办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要制定会展中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则,设立知识产权保护机构,让权利人有处可投诉,参展商有规则可依,管理人员有章可循。 
  (一)展览会、交易会的主办单位,应指派熟悉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专业人员参与会展的管理工作,招展时必须向参展企业约定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规定,并要求参展企业严格遵守。 
  (二)会展审批单位要严格把关,对规模较大及国际性的展览活动,应把是否制订和执行了知识产权管理的规定作为审批内容之一。在有条件的情况下,主办单位可在筹展期间,对参展企业所携带样品有关专利、商标使用情况以及专有出版权或出版物合法来源凭证和禁止使用情况等预先进行抽查,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 
  (三)在会展期间,会展主办单位必须设立专门机构,同级政府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派人进行指导、监督和开展执法工作,并制定和公布投诉程序,依程序受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投诉,及时处理。会展的主办、承办单位和参展企业均不得妨碍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的执法行动。 
  (四)对侵犯、假冒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及会展前的约定,由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权,采取暂扣、没收、封存参展展品、责令撤离展位等措施,会展主办单位有权决定取消行为人下次参展资格。 
  (五)各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大对会展中侵犯、假冒知识产权案件的查处力度,对涉嫌构成犯罪的案件,及时依法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六)会展期间对知识产权保护不力的,主办、承办单位要自查自纠,并及时汇报。影响恶劣的,主办、承办单位的主管部门要及时处理,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七)涉及知识产权纠纷自行和解不成时,除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以外,按下列途径解决: 
  1.在我省内举办的会展,参展企业间在会展期间发生的知识产权纠纷,应当根据会展中有关知识产权纠纷处理的规定,由主办、承办单位及时处理,亦可依法通过行政救济措施或司法救济措施解决。 
  2.我省企业在境外的会展期间,国内参展企业之间的知识产权纠纷,由省组团单位先就地协调,如协调不成,应带回国内通过前述有关条款解决,不得对外造成不良影响。国内与国外参展企业之间的知识产权纠纷,由省组团单位先就地协调,如协调不成,组团单位应在我国各有关驻外经商机构的领导下,尽快予以解决,避免形成被动局面,并及时把有关情况反馈国内主管部门,回国后主动按照有关的国际惯例争取有利的解决结果。 
  (八)在会展结束后,会展的主办单位要认真总结,及时将涉及知识产权方面的纠纷、投诉以及处理等情况,向有关部门通报。 
 
 
广东知识产权局 
广东省外经贸厅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广东省版权局 
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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