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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认真清偿证券回购到期债务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5-10-27 生效日期: 1995-10-27
发布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
发布文号: 银传〔1995〕80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各省(市、自治区)财政厅、局,各省(市、自治区)政府证券管理部门: 
  8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证监会联合下发的《关于重申对进一步规范证券回购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传〔1995〕60号),对规范证券回购业务起到了积极作用。同时,也暴露出过去证券回购业务中存在的问题。特别是有些证券机构假借证券回购名义,违法违章套取资金,到期不能归还债务,危害到金融秩序的稳定。为此,中国人民银行各省(市、自治区)分行、各省(市、自治区)财政厅、局,各省(市、自治区)政府证券管理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督促所在地证券交易中心、证券交易所、各证券经营机构,从事新的证券回购业务必须按8月8日银传60号通知执行。同时,对该文下发前办理的证券回购业务的到期债务,必须按以下规定积极清偿: 
  一、对8月8日以前签订的、10月31日之前又补不足实券的回购协议,允许双方按原定回购协议的期限到期清偿债务。对8月8日以后开展的新回购业务,必须执行100%实物券托管的规定。 
  二、同属一家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分别以会员资格参加市场交易的,首先由总行、总公司在本系统内组织清理相互拖欠。对本系统内分支机构之间的债权债务,实行内部冲抵。属于净拆入资金的系统,由总行、总公司对所属分支机构及时注入资金,清偿对其他系统的拖欠。 
  三、对于以发售国库券代保管单等形式向居民个人筹集资金,用于证券回购市场的金融机构,必须提前组织资金,按原定协议及时兑付本金和利息。凡分支机构和基层营业单位兑付有困难的,必须由该金融机构总行、总公司负责兑付。 
  四、对回购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一时确难收回的,应由债权人、债务人双方签定资产抵押合同,解决相互拖欠。 
  五、凡连续三年盈利、资本充足率超过10%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经当地人民银行审批,可向当地融资中心拆借资金,归还到期债务。拆借资金的期限最长不超过4个月,数额不超过实收资本金。具体操作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通知。 
  六、证券机构把回购资金转借给企业,用于正常流动资金需要和居民中、低档住宅开发的,借款企业可按规定向银行申请贷款解决拖欠。 
  七、各金融机构要把清偿债务放在首位。凡不主动清偿债务,或故意拖欠债务的金融机构,人民银行对该机构不予登记,并依法查处有关责任人。财政部、人民银行、证监会要取消或不予批准该机构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限制该机构股票主承销等业务。 
  八、各证券交易中心、证券交易所要履行原定职责,全力以赴,积极组织会员清偿债务,并按旬向当地由中国人民银行、财政厅(局)、政府证券管理部门组成的协调小组汇报到期债务清偿进度。 
  以上通知请中国人民银行各省(市、自治区)分行,各省(市、自治区)财政厅(局),各省(市、自治区)政府证券管理部门迅速转发所在地证券交易场所及各金融机构认真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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