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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零份发票管理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10-27 生效日期: 2003-10-27
发布部门: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发布文号: 渝地税发[2003]252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为了进一步加强零份发票管理,堵塞发票管理漏洞,减少税款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将零份发票管理问题明确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高度重视加强零份发票管理的重要意义 
  各单位要切实加强领导,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零份发票的管理,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零份发票管理制度。对不按规定开具零份发票,造成漏征或少征税款的直接责任人员和相关人员,要严肃追究责任。同时,要加大对零份发票用票单位和个人的稽核力度,对利用虚假业务合同或协议等非法手段取得零份发票的,一经查实,必须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二、零份发票开票点的设置 
  为加强对零份发票的管理,各级地税机关不得委托其他任何单位代开零份发票。各区县(自治县、市)地税局原则上只能在所辖区办税服务厅(室)或税务所设置1-2个零份发票开票点。个别单位因辖区范围大等特殊原因,确需设置两个以上零份发票开票点的,必须将有关情况报市局征管处备案。 
  各单位要按照所设置的零份发票开票点,统一制作“xxx地方税务局xxx税务所(或直属局)代开发票专用章”。同时,在向用票单位和个人提供零份发票时,不再收取发票工本费,发票工本费由各单位行政承担。 
  三、零份发票的填开范围 
  凡在我市境内提供了临时应税劳务和不具备发票领购条件的用票单位和个人,可到所在地地税机关设置的零份发票开票点办理零份发票开具事宜。 
  本款中“不具备发票领购条件的用票单位和个人”是指:无固定经营场所或者财务制度不健全的纳税人;跨区县(自治县、市)经营需领购发票,经税务机关要求提供而未提供发票领购担保人,又未按规定缴纳发票保证金的纳税人。 
  四、开具零份发票需提供的证明材料 
  开具零份发票时,零份发票的用票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税务机关提供与经营活动有关的以下证明材料,作为税务机关存档备查。 
  (一)用票单位的税务登记证副本(按规定未办理税务登记证的纳税人除外)或个人的身份证明; 
  (二)发生临时经营业务的合同或合同性质的协议以及收取款项的有效证明; 
  (三)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五、零份发票的填开 
  各单位要加强对零份发票的管理,指定专人负责零份发票的开具。同时,对要求开具零份发票的用票单位和个人所报送的相关资料,要认真审核,确认无误后,再根据相应权限开具零份发票。 
  (一)凡开具零份发票每次金额在500元以下的,由开具零份发票经办人审核后开具;开具零份发票每次金额在500元(含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必须由税务所(分局)或征收厅负责人审批;开具零份发票每次金额在10,000元(含10,000元)以上的,必须经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负责人审批。 
  (二)开具零份发票时,要按照用票单位和个人所提供的经营活动证明,确定经营项目和所开具发票的种类,并按规定的时限、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填开,并加盖“xxx地方税务局xx税务所(或直属局)代开发票专用章”。 
  (三)同类发票不得多本同时使用。 
  (四)开具零份发票时,须在发票备注栏内填写纳税人已申报缴纳税款的税票号码,以备查验。 
  六、开具零份发票的征税问题 
  各单位要积极采取各种措施,依法加强对零份发票的用票单位和个人的税款征收。对税法规定应当征收的,应坚持依法征收,开具税收通用完税证凭证,并按税种分解比例及时解缴入库,其征收标准一律严格按全市统一的税费征收率执行: 
  (一)个人出租房屋和从事个人房屋装修业务取得收入需开具零份发票的,其税款征收标准严格按《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转发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个人房屋装修税收征管暂行办法〉和〈重庆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地税发[2003]24号)中制订的综合征收率执行。应纳税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营业额×综合征收率 
  (二)从事建筑安装、装饰、修缮、机动车(船)运输、人力运输、装卸和其他工程作业取得收入需开具零份发票的,按综合征收率5%征收。应纳税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营业额×5% 
  (三)单位出租房屋、其他服务业、销售不动产和转让无形资产取得收入需开具零份发票的,按综合征收率7%征收。应纳税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营业额×7% 
  七、零份发票的保管、核销问题 
  (一)各单位要按照发票管理的有关规定,落实专人负责零份发票的保管,并设置专门帐簿,记录零份发票领、用、存、销等情况,以备查验。 
  (二)对已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按规定进行保存,一律不得擅自销毁。保存期满后,经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查验后统一销毁。 
  各单位在执行过程中,如遇到新情况或新问题,请及时向市局报告。 
  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以前文件如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二○○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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