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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8-02-06 生效日期: 1988-02-06
发布部门: 湖南省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各单位内部的治安保卫工作,维护正常的生产、工作、教学、科研、生活秩序,保护国家、集体、个人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预防、减少违法犯罪行为和治安灾害事故,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境内的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 

    第三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必须贯彻依靠群众,预防为主,确保重点,保障安全的方针,组织群众进行综合治理,提高单位的自防、自卫和自治能力。 

    第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对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督促单位建立健全治安保卫机构和选配保卫人员,帮助单位对治安保卫人员进行业务训练。 
  (二)指导、协助单位落实治安保卫工作制度,制定要害和重点部位的安全保卫措施。 
  (三)对单位安全防范工作中的漏洞和隐患,及时提出整改建议或发出整改通知书。对重大隐患,建议或通知单位主管部门采取必要的整改措施,直至责令其停产、停业进行整改。 
  (四)根据单位发生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事故的不同情况,分别向政府或主管部门提出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意见。 

    第五条   各级主管部门要督促所属单位认真实施本规定,帮助解决单位治安保卫工作中的主要问题。 

    第六条   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向单位所属人员进行法制教育和治安保卫教育,以增强法制观念,积极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二)组织群众做好防特、防盗、防火、防治安灾害事故的工作,落实要害、重点部位的安全防范措施。 
  (三)发挥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机构和治安保卫人员的作用,维护单位内部的治安秩序。 
  (四)配合公安机关查处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五)及时调解纠纷。 
  (六)做好轻微违法犯罪人员的教育、挽救工作。 
  (七)对公安机关依法交付监督、考察的罪犯进行监督、考察。 

    第七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必需的技术装备、交通工具和业务经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配备或列支。 

    第八条   单位根据本身规模大小、人数多少、重要程度分别设立治安保卫机构或配备治安保卫人员。还可根据实际需要成立治安保卫委员会、经济民警队、消防队、护厂(矿、校)队等组织。 
  治安保卫机构和经济民警队、专职消防队的设立、撤销及其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应经公安机关同意。 
  单位治安保卫机构在本单位的领导和当地公安机关的指导下,依照规定的职责和权限开展治安保卫工作。 

    第九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治安保卫责任制、经济责任制和岗位责任制的一项内容。 
  单位主要行政领导应对本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负责,并明确一名领导分管。 

    第十条   单位分管治安保卫工作的领导人应负责组织制定本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计划,经常检查治安保卫工作情况,定期听取治安保卫机构或人员的汇报,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 

    第十一条   单位要加强财物管理。对枪支弹药、珍贵文物、黄金白银、现金票据等贵重财物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等危险物品,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确定专人保险物品,配备专库专柜存放,库柜要安全牢固,并安装报警设备。对原料、材料、产品、商品和公用设备,也应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二条   单位要加强对知密人员的保密教育,严格保密纪律。对秘密文件、图纸、资料,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印刷、分发、归档、借阅、销毁等制度,装备安全保密设施,指定专人妥善保管,严防失密、泄密和窃密事件的发生。 

    第十三条   单位要严格执行消防管理法规,建立健全消防管理制度,加强对消防器材、设备、装备的保养和维修,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事故隐患,确保单位消防安全。 

    第十四条   单位要加强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对机关大院、办公楼、集体宿舍、会场、俱乐部、影剧院等场所,要根据不同情况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落实治安保卫措施。 

    第十五条   单位应建立健全门卫、值班、巡逻制度。门卫、值班、巡逻人员要坚守岗位,尽职尽责,发现可疑情况要及时查报,发现作案分子要奋力擒获。 

    第十六条   单位应与所在地的街道或乡村建立治安联防组织,制定和落实联防措施,搞好内外联防。 

    第十七条   单位要做好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及时调处各种纠纷,防止矛盾激化。对轻微违法犯罪人员,要落实专人帮教,做好思想转化工作。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要做好教育、安置工作。 

    第十八条   认真执行本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单位、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各自的权限,给予表彰、奖励: 
  (一)严格执行治安保卫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治安保卫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及时发现、防止违法犯罪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保卫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有重要贡献的。 
  (三)检举揭发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勇于同犯罪分子作斗争,或者协助公安机关查破案件、抓获犯罪分子有突出表现的。 
  (四)对职工群众进行法制教育和安全教育,教育帮助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和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取得显著成效的。 
  (五)单位治安保卫人员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在治安保卫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单位、主管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按各自职责和权限,分别给予通报批评、经济处罚、行政处分: 
  (一)忽视治安保卫工作和法制教育,管理制度不健全、不落实,导致职工违法犯罪突出或发生重大案件、事故的。 
  (二)对重大隐患,经公安机关提出整改建议仍不改正的。 
  (三)违反治安保卫制度或玩忽职守,导致发生案件、事故的。 
  (四)知情不举、包庇犯罪分子或隐瞒、虚报案件、事故的。 
  (五)防碍公安、保卫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六)单位治安保卫人员严重失职、徇私舞弊或挟嫌报复的。 

    第二十条   单位或个人对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和处分决定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经复议裁决后必须执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八八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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