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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锡兰政府海运协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63-07-25 生效日期: 1963-07-25
发布部门: 【相对国】锡兰
发布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锡兰政府,为了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和加强经济联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和锡兰国旗的船舶,和中国或锡兰的任何组织所租赁的任何船舶,可在中锡两国对外开放的国际通商港口出入,承运运往两国和从两国运出的货物和旅客,包括运往任何第三国和从任何第三国运出的货物和旅客。 
  第二条 
  缔约各方对于本协定第一条所指的船舶及其船员,在另一方领海航行或进出和停泊港口时,在征收有关船舶各种捐税和费用、执行海关、检疫、港口规章和手续、在码头或锚泊地系泊、装卸和转载货物以及船舶、船员和旅客所需各项供应方面,应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第三条 
  缔约一方的港口设备,包括码头、岸上和水上的装卸、堆存设备、助航设备和引水服务等,不论属于国家或私人,均应依照最惠国待遇的条件,供应另一方船舶使用。 
  第四条 
  本协定的规定不适用于沿海航行。但任何一方商船为了卸下从国外运来的货物和旅客,或装载货物和旅客运往国外,而由缔约另一方的一个港口驶往该方另一个港口时,不作为沿海航行。 
  任何一方的船舶在另一方领海或港口发生海难或遭遇其它危险时,后者应在本国有关遇难和救助的法律规章的范围内给于一切可能的救助,包括打捞在内。 
  第六条 
  双方船舶的国籍应根据船舶所悬国旗所属一方主管机关依法颁发的船舶国籍证书,相互予以承认。 
  任何一方颁发的各种船舶证书及其它技术文件,另一方应予承认。 
  双方应相互交换各自颁发的船舶证书格式。 
  第七条 
  缔约国双方船舶应在缔约国港口支付的费用和在缔约国间承运旅客的票款收入和货物运费,应根据双方签订的贸易和支付协定结算。 
  第八条 
  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和其规定执上如发生分歧,应通过双方政府主管部门协商解决。 
  第九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临时生效,经双方政府核准并相互通知此核准后,最后生效。除非任何一方在六个月前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应无限期继续有效。但上述规定并不排除经双方同意后随时对本协定进行修改或补充。 
  本协定于一九六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在科伦坡签订,正本六份,僧文、中文和英文各两份,各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锡兰特命全权大使 商业和工业部部长 
  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表锡兰政府 
  谢客西 玛·沈纳那亚克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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