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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贷款利息收入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7-30 生效日期: 2001-07-30
发布部门: 北京市
发布文号: 京地税营[2001]385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贷款利息收入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38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做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本通知规定可以冲减应税营业额单位的范围,含各银行、信用社、财务公司、以及其他合法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 
  二、符合冲减应税营业额条件的纳税单位,应照章填写《2000年底以前已缴纳营业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冲减营业额申请表》,同时附报《申请冲减营业额应收未收利息清单》,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市局审批。 
  三、对各金融机构应予冲减的2000年底以前已缴纳营业税的应收未收利息总额,经市局集中审批后,授权各主管地方税务局在市局批准的各年度冲减额度内,具体审批确定年内各纳税期具体冲减利息收入金额。 
  四、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及所辖金融机构,应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就相应业务进行一次认真清理。凡情况不清者,不得享受有关冲减利息收入营业额待遇。 
 
 
2001年7月30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贷款利息收入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1]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提高金融企业的风险防范能力,适应银行应收未收利息财务核算办法的调整,现就银行应收未收利息的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通知如下: 
  一、纳税人发放贷款后,其贷款利息自结息日起,逾期未满180天(含180天)的应收未收利息,应以取得利息收人权利的当天为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二、原有的应收未收贷款利息逾期180天(不含180天)以上的,该笔贷款新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无论该贷款本金是否逾期,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均为实际收到利息的当天。 
  三、对纳税人2001年1月1日起发生的已纳营业税的应收未收利息,若在180天(不含180天)以后仍未收回的,可冲减当期应税营业额。 
  四、对纳税人在2000年底以前已缴纳营业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原则上应在今后5年内逐步冲减应税营业额,但每年冲减的应收未收利息额,必须报经省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批准后方可冲减。5年内冲减有困难的地区,必须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2001年4月5日 
  附件: 
  1.2000年底以前已缴纳营业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冲减营业额申请表(一式三份) 
  2.申请冲减应税营业额的应收未收利息清单(一式三份)(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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