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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价违纪案件审理工作暂行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5-08-10 生效日期: 1985-08-10
发布部门: 国家物价局
发布文号:

  审理物价违纪案件,政策性很强,必须严肃、认真、慎重对待。为使物价违纪案件审理工作逐步制度化、规范化,根据国务院《物价管理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审理物价违纪案件的指导原则
  (一)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一切从客观实际出发;
  (二)必须以党和国家的物价方针、政策和有关法规和为准绳,在维护国家利益前提下,兼顾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坚持严肃、慎重、区别对待的原则;
  (四)坚持思想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
  (五)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案件的处理,必须集体审议决定。


    第二条   基本要求
  处理违纪案件要做到:
  (一)事实清楚。对违纪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情节、后果、责任人员以及违纪行为产生的主客观原因等要调查清楚。不粗枝大叶,不牵强附会。
  (二)证据确凿。定案依据的违纪事实必须有确凿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充分的,不能定案。
  (三)定性准确。对违纪性质的认定,必须以国家现行的政策、法规为定性的标准。对于政策界限不够清楚,一时看不准的,不要贸然定性处理。
  (四)处理恰当。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的基础上,恰当处理,宽严适度。既要防止处理过严,又要防止过宽或姑息迁就。
  (五)手续完备。审理案件要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手续办事。所需的各项书面材料齐全。


    第三条   案件受理范围
  (一)物价检查发现的部门、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的物价违纪行为;
  (二)上级机关交办或下级机关请求协助查办的物价违纪案件;
  (三)物价检查所之间要求协助查办的案件;
  (四)义务物价检查人员查出的和群众来信来访检举揭发的物价违纪行为;
  (五)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检查发现或检举揭发的物价违纪行为;
  (六)受理申诉案件或需要复审的案件。


    第四条   处理违反物价纪律的审批权限
  市、县以上(含市、县)物价检查所有权依据国家有关政策和法规,对一般违纪行为和一般违纪案件进行处理。重大违纪案件,应报同级物价局审批,并抄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物价检查所备案。对涉及上级领导机关或案情复杂,处理有困难的案件,可报请上级物价检查所协助处理。市、县辖区物价检查机构的处理权限,由市、县物价局规定。
  上级物价检查所对下级物价检查所处理不当的案件,有权重新处理。


    第五条   物价违纪案件审理程序
  (一)立案。凡属受理的物价违纪案件,都要根据检查或揭发材料予以立案并指派承办人办理。
  (二)调查。凡是立案的违纪案件,应由承办人进行全面调查,对主要事实、情节和证据进行查对核实,取得必要的证据材料,写出调查报告。
  (三)定案处理。由承办人汇报案情和审理意见,经过集体讨论审议,提出处理意见,写出书面材料,按案件处理审批权限报批后,正式下达案件处理决定通知书。
  (四)复查。原处理单位或上级物价检查所对申诉的案件要及时认真复查,着重复查主要事实和处理依据。对于处理错误或不当的,要予以改正,处理决定无误的要坚持。
  (五)结案。案件处理终结,应予结案。


    第六条   案件审理文书档案制度
  (一)物价检查登记制度。物价检查发现的违反物价纪律行为,应如实填写物价检查违纪情况登记表,作为处理物价违纪行为的原始凭证。
  (二)案件调查材料、文书制度。案件承办人向被调查者的询问谈话应作好调查笔录。记录答询用第一人称,原话无误;记录一律使用钢笔,字迹清晰,标点、用词准确。谈话笔录要由谈话人和被调查者双方签字。被调查者写的证明材料,应由其本人签字和所在单位盖章。违纪事实、数据的记录一定要具体准确。
  函件调查案件必须由市、县(含相当于县的区,下同)及市、县以上物价检查所签发或受理。
  (三)案件处理报告制度。承办人员调查终结后应提出案件处理报告,内容包括违纪事实的基本情况,即违纪时间、地点、情节、手段、性质、造成的后果、非法收入金额、认识错误的态度、处理依据和处理意见。
  凡报上级审批的案件,应有错误事实调查报告和案件处理意见的报告。
  (四)处理决定通知书制度。各级物价检查所在规定权限内决定处理的案件或上级批复处理的案件,物价检查所应以处理决定通知书通知违纪单位和个人。通知书内容应包括违纪事实、主要情节、性质、处理依据、给予何种处分等。
  需要建议有关部门对违纪者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建议处理意见应附物价违纪案件处理决定通知书。
  (五)审理申诉案件文书制度。物价检查所审理的申诉案件,应写出复查报告,并将重新审定的处理结果通知申诉者,并报上级部门备案。
  (六)结案立卷制度。凡已处理结案的案件,均要立卷归档。卷首应列案件材料目录。卷内材料应包括立案材料、调查材料(包括主要证据)和调查报告、审批材料、违纪案件处理决定通知书、结案报告、申诉材料和复审报告等。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可参照本规定制定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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