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业税征收办法等8个农村牧区税费改革配套文件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9-02 生效日期: 2002-09-02
发布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
发布文号: 内政办发[2002]28号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为落实《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税费改革试点方案》,保证我区农村牧区税费改革工作的顺利进行,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农业税征收办法》(试行)《内蒙古自治区牧业税征收办法》(试行)、《内蒙古自治区农业特产税征收办法》(试行)、《内蒙古自治区农业税牧业税农业特产税附加征收管理和使用办法》(试行)、《内蒙古自治区关于将原由苏木乡镇统筹费开支的相关支出纳入苏木乡镇财政预算管理的若干意见》、《内蒙古自治区嘎查村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资筹劳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农村牧区税费改革后确保义务教育投入的意见》、《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嘎查村财务管理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实施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同时抄送自治区农村牧区税费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 
 
 
2002年9月2日 
 
 
内蒙古自治区农业税征收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和《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税费改革试点方案》(内党发[2002]12号),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内蒙古自治区境内从事农业生产、有农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是农业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农业税。 

    第三条   对下列农业收入征收农业税: 
  (一)粮食和兽类作物收入; 
  (二)棉花、油料、糖料、麻类、烟叶、明地蔬菜和其他经济作物收入; 
  (三)在农业税计税土地面积上种植的非保护地和非多年生农业特产品收入。 
 
 
第二章 农业收入的计算 
 

    第四条   农业收入按照下列标准计算: 
  (一)种植粮食作物的收入,按照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 
  (二)种植棉花、油料、糖料、麻类、明地蔬菜等农作物的收入,以及在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种植的非保护地和非多年生农业特产品收入,参照同等耕地种植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 
  前款第(一)、(二)项所列的各项农业收入,一律折合当地所产的主要粮食品种,以公斤为单位计算。 

    第五条   各盟市农业税计税主粮分别是: 
  (一)兴安盟、乌兰察布盟、呼和浩特市、赤峰市、通辽市、鄂尔多斯市、呼伦贝尔市为玉米; 
  (二)巴彦淖尔盟、阿拉善盟、锡林郭勒盟、包头市、乌海市为小麦。 

    第六条   农业税计税常产以1998年前五年或以1994年至2001年期间连续五年农作物的平均产量为依据据实核定,并保持长期稳定。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擅自调整。 
  对因勤劳耕作、运用科技或者加大投入而改善经营条件提高单位面积产量的,常年产量不予提高;对于因怠于耕作或因其他人为因素而降低单位面积产量的,常年产量不予核减。 

    第七条   计税土地面积以农民二轮合同承包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为依据确定。对个别有争议的土地,经大多数农民同意可重新核实,但要严格避免大范围丈量。 
  对二轮承包后,经国家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征占的计税土地并已缴纳耕地占用税的,应相应核减农业税计税土地面积。 
  对纳税人依法开垦荒地、复垦地及填沟、治河等增加的耕地按规定免税到期的,应据实纳入农业税计税土地面积。 
  对经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陆续退耕还林、还草的耕地,应据实核减农业税计税土地面积。 
  对因水毁、塌陷、沙化、盐碱化等不能继续耕种的土地,应核减计税土地面积。 
  对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农业生产的,计税土地为实际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 
  经过核定的计税土地面积,要张榜公布,得到农民认可。计税土地发生增减变化,农业税应当及时调整。 

    第八条   农业税的计税价格,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上年发布的粮食保护价格,并参考当年主粮市场价格预测情况综合考虑确定。以后年度内,如确定的农业税计税价格与实际价格之间波动幅度不超过5%,计税价格可以保持不变,否则应及时进行调整。 
 
 
第三章 税 率 
 

    第九条   农业税实行地区差别比例税率,税率最高不超过65%。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最高税率内,结合各旗县经济状况规定各旗县的农业税适用税率。 
  各旗县人民政府应根据所属各苏木乡镇经济状况,分别规定具体税率。贫困地区的农业税税率要从轻确定。 
  第十多 国有农场(含有农业收入的林场和牧场),比照邻近乡镇或行政村的常年产量按照4%的税率计征农业税;对其他有农业收入的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比照当地同等常产和税率征收农业税。 

    第十一条   依法耕种河床、河滩、湖洼地、护堤地以及行洪、蓄洪地等无固定收入土地的,不评定常年产量,按照当年实收农作物产量的4%计征。 

    第十二条   随同农业税征收农业税附加,附加的比例一般为农业税正税的29%。如果农业税率低于6.5%,农业税附加率可根据需要适当上调,但农业税及其附加总负担不得超过8.4%。 
  农业税附加属于集体资金,实行苏木乡镇管,嘎查村用。 
  对国有农场(含有农业收入的林场和牧场),以及有农业收入的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等,不征收农业税附加。

    关联法规        

    
第四章 减 免 
 

    第十三条   纳税人依法开垦荒地、荒滩所得到的农业收入,从有收入时起,免征农业税1年至3年。 
  移民开垦荒地、荒滩所得到的农业收入,从有收入时起,免征农业税3年至5年。 
  具体免税年限,由旗县人民政府根据垦种难易程度和生产投资情况确定。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况的免征或减征农业税: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在农业实验田上取得的农业收入,给予免税; 
  (二)农村牧区中小学勤工俭学种植的农作物取得的农业收入,给予免税; 
  (三)利用宅旁隙地种植的零星农作物收入,给予免税; 
  (四)对牧区种植饲料的牧民,每户种植面积不超过10亩的免税,超出部分照章征收农业税。 
  (五)对农业系统事业单位的农作物良种示范繁殖农场,以地方税务征收机关核查的实际繁殖良种的耕地面积为依据,凡良种繁殖面积占农场总耕地面积70%(含70%)以上的,全额免征农业税;良种繁殖面积占农场总耕地面积70%以下的,对繁殖良种的耕地面积免征农业税,对不繁殖良种的耕地面积照章征收农业税。 

    第十五条   农村特困户、烈军属、伤残军人、残疾人,因生活贫困或者缺乏劳动力而纳税确有困难的,可以给予减税或免税。 

    第十六条   纳税人种植的农作物因遭受自然灾害而歉收的,符合下列规定的给予减税或者免税: 
  (一)歉收五成(含五成)以上的免征; 
  (二)歉收四成(含四成)以上五成以下的,减征应纳税额的60%; 
  (三)歉收三成(含三成)以上四成以下的,减征应纳税额的40%; 
  (四)歉收三成以下的不减征。 

    第十七条   第十五、十六条所述减免事项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嘎查村委会确认,报苏木乡镇地方税务征收机关核实后,报旗县地方税务征收机关审查,由旗县人民政府批准。 

    关联法规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年初财政预算安排时应适当留有一定的灾情减免机动数,以进行必要的丰歉余缺调剂,确保农业税减免政策兑现到户。 
 
 
第五章 征 收 
 

    第十九条   农业税及附加,由地方税务征收机关负责征收管理。地方税务征收机关可以委托粮食部门和其他有关组织、单位和有关人员代扣(收)代征农业税。 

    第二十条   委托代扣(收)代征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地方税务征收机关委托代扣(收)代征前,应当按有关规定发放代扣(收)代征证书。 
  (二)代扣(收)代征证书应明确:代扣(收)代征农业税的范围、税款报解、完税凭证的领、用、销等,以及不按规定报解税款、核销完税凭证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旗县地方税务征收机关应当根据旗县人民政府核定的常年产量和税率计征农业税,编制农业税及附加征收清册,向纳税人发出纳税通知并进行公示。纳税人应当按照纳税通知的要求,到指定的征收或代扣代缴机关缴纳农业税税款及附加;地方税务征收机关收到税款时,必须开具自治区地方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农业税及附加完税凭证。 

    关联法规    

    第二十二条   对违法开垦荒地的,经旗县人民政府批准,可加征应征税额1至3倍的农业税。 

    第二十三条   农业税可分为夏秋两季定点、定时、定额征收,具体征收时间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确定。 

    关联法规        

    第二十四条   农业税及其附加以折征代金为主,具备征粮条件的地区,也可以直接征收粮食。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地方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同地方税务征收机关在农业税及附加征收中发生争议时,应当先依照征收机关的决定缴纳农业税税款及附加,然后可在收到完税凭证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税务征收机关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上一级税务征收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代扣(收)、代缴人员不按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或贪污挪用代征税款的,税务机关视情节轻重,取消其代征资格或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农业税及附加的征收管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牧业税征收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以及《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税费改革试点方案》(内党发[2002]1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内蒙古自治区境内饲养牛、马、山羊、绵羊的单位和个人,是牧业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牧业税。 

    第三条   牧业税实行从量定额征收的办法,具体年征收标准为:每头牛10元、每匹马8元、每只山羊5元、每只绵羊3元。 

    第四条   牧业税每年以6月末牧业普查数字作为计税依据。 

    第五条   牧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每年的7月1日至12月31日,可实行定时、定点、定额征收,具体纳税期限由旗县市地方税务征收机关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六条   牧业税推行纳税申报制。纳税人应向地方税务征收机关如实申报应税牲畜数量,并及时足额地交纳牧业税。申报期限由主管地方税务征收机关确定。 

    第七条   随同牧业税征收20%的牧业税附加。牧业税附加属于集体资金,实行苏木乡镇管,嘎查村用。 
  对国有农、牧、林场,以及有牧业收入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等,不征收牧业税附加。 

    第八条   牧业税及附加由地方税务征收机关负责征收管理,并一律征收货币。地方税务征收机关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单位和有关人员代收代缴。 

    第九条   委托代收代缴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地方税务征收机关委托代收代缴前,应当按有关规定发放代收代缴证书。 
  (二)代收代缴证书应明确:代收代缴牧业税的范围、税款报解、完税凭证的领、用、销等,以及不按规定报解税款、核销完税凭证的责任。 

    第十条   下列牲畜免征牧业税: 
  (一)当年仔畜; 
  (二)经畜牧部门认定的种畜场、配种站的种公畜和种母畜; 
  (三)耕役畜; 
  (四)科研单位专门用作科学试验的牲畜; 
  (五)农村牧区中小学勤工俭学饲养的牲畜。 

    第十一条   牲畜因遭受自然灾害和疫病死亡5%以上的,按下列规定给予减税或免税: 
  (一)牲畜死亡在5%(含5%)以上、10%以下的,减征应纳税额的30%; 
  (二)牲畜死亡在10%(含10%)以上、20%以下的,减征应纳税额的50%; 
  (三)牲畜死亡在20%(含20%)以上的免征。 
  牲畜死亡率为当年6月末以前牲畜死亡数占上年牧业年度实有牲畜数的比例。 

    第十二条   牧区特困户、烈军属、伤残军人、残疾人因生活贫困或者缺乏劳动力而纳税确有困难的,可以给予减税或免税。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第十一、第 十二条所列减税、免税事项,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嘎查村委员会确认,苏木乡镇地方税务征收机关核实后,报旗县地方税务征收机关审查,由旗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地方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五条   纳税人同地方税务征收机关在牧业税及附加征收中发生争议时,应当先依照征收机关的决定缴纳牧业税税款及附加,然后可以在收到完税凭证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代收代缴人员不按规定履行代收代缴义务或贪污挪用代收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视情节轻重,取消其代收代缴资格或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牧业税的征收管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农业特产税征收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国务院关于对农村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和《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税费改革试点方案》(内党发[2002]1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内蒙古自治区境内从事生产、收购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三条   下列农业特产品收入,在生产环节由生产者缴纳农业特产税: 
  (一)园艺产品收入,包括水果、保护地棚菜、蚕茧、药材、花卉、经济林苗木、酒花等; 
  (二)水产品收入,包括水生植物(含芦苇、蒲草)、淡水养殖及淡水捕捞的收入; 
  (三)林木产品收入,包括原木(合小径材)、木本油料、柳条等; 
  (四)食用菌收入,包括黑木耳、银耳、香菇、蘑菇等; 
  (五)其他特产品收入,包括蜂蜜、商品饲草、山杏核、蕨菜、榛子、野果。 

    第四条   下列农业特产品收入,在收购环节由收购者缴纳农业特产税: 
  烟叶产品收入,包括晾晒烟、烤烟等; 

    第五条   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依照本办法所附的《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第六条   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认为应当开征农业特产税的其他农业特产品收入,须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其税率可以在5%至10%的幅度内确定。 

    第七条   农业特产税的计税依据: 
  (一)纳税人生产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其计税依据为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入。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入以人民币计算,由当地地方税务征收机关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产量(或者评定产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或者市场平均收购(销售)价格计算核定。计算公式: 
  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实际产量(或者评定产量)×收购价格[或者市场平均收购(销售)价格]。 
  (二)纳税人收购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其计税依据为农业特产品的收购金额。 
  (三)纳税人生产应税未税农业特产品,并连续加工产成品(或者半成品)出售的,其计税依据折算为原产品实际收入计征,具体折率由旗县地方税务征收机关决定。 

    第八条   农业特产税的应纳税额。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计税依据和适用税率计算征收。计算公式: 
  生产环节应纳税额=产品实际收入×适用税率 
  收购环节应纳税额=产品收购金额×适用税率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或者减征农业特产税: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在实验田上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给予免税; 
  (二)农村牧区中小学勤工俭学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给予免税; 
  (三)对在依法新开发的荒山、荒地、滩涂、水面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自有收入时起1年至3年内给予免税; 
  (四)森工企业采伐的原木暂减按5%征税; 
  (五)农村特困户、烈军属、伤残军人、残疾人,因生活贫困或者缺乏劳动力而纳税确有困难的,可以给予减税或者免税; 
  (六)因遭受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拒原因造成农业特产品歉收的,酌情准予减税、免税。 

    第十条   本办法第 条所列减税、免税事项,可由纳税人向当地地方税务征收机关提出申请,苏木乡镇地方税务征收机关核实后,经旗县地方税务征收机关审查,报旗县人民政府批准。 
  本办法列举的应税品目和一个旗县范围内的减税或者免税事项,需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纳税人生产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应当在产品生产地缴纳农业特产税;收购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应当在产品收购地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十二条   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农业特产品收获、出售或者收购的当天。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地方税务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具体缴纳税款期限,由旗县地方税务征收机关决定。 
  纳税人不能如实申报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的,由当地地方税务征收机关核定征税。 

    第十三条   地方税务征收机关可以采取查帐征收、查实征收、查验征收、核定收入征收等方法征收农业特产税,具体办法按照有利于税款征收、有利于商品流通的原则确定。地方税务征收机关应当在税源普查的基础上,建立农业特产品分户税源台帐,依法据实征收农业特产税。 
  地方税务征收机关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农业特产税;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代征人)代征农业特产税。 
  委托代扣(收)代缴代征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地方税务征收机关委托代扣(收)代缴代征前,应当按有关规定发放代扣(收)代缴代征证书。 
  (二)代扣(收)代缴代征证书应明确:代扣(收)代缴代征农业特产税的范围、税款报解、完税凭证的领、用、销等,以及不按规定报解税款、核销完税凭证的责任。 

    第十四条   地方税务征收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人征收税款,应当给纳税人开具由自治区地方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农业特产税完税凭证。 

    第十五条   纳税人收购跨境运销应税农业特产品,需要办理外运手续的,应当持完税(含免税)凭证向产品收购地地方税务征收机关申请办理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外运手续。地方税务征收机关应当在接到纳税人申请的当天即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规定的,给以开具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外运税收管理证明。 

    第十六条   随同农业特产税征收农业特产税附加,附加比例最高不超过正税的20%,具体比例由旗县人民政府从严核定。农业特产税附加属于集体资金,实行苏木乡镇管,嘎查村用。 
  对有农业特产税收入的部队、机关、学校、企业以及国有农牧林场等征收的农业特产税,不征收附加。 

    第十七条   按照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不重复交叉征收的原则,除对保护地棚菜、烟叶和多年生的农业特产品征收农业特产税外,对在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的其他农业特产品只征农业税,不再征收农业特产税;对在非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的应税农业特产品,按照本办法征收农业特产税。 

    第十八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地方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九条   纳税人同地方税务征收机关在农业特产税及附加征收中发生争议时,应当先依照征收机关的决定缴纳农业特产税税款及附加,然后可以在收到完税凭证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代扣(收)、代缴人员不按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或贪污挪用代征税款的,税务机关视情节轻重,取消其代征资格或移送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内蒙古自治区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附表略) 
 
 
内蒙古自治区农业税牧业税农业特产税附加征收管理和使用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业税、牧业税、农业特产税附加(以下简称农税附加)的征收、管理和使用,维护村级组织合法权益,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税费改革试点方案》、《内蒙古自治区嘎查村财务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农业税征收办法》、《内蒙古自治区牧业税征收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农业特产税征收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税附加是指以农业税、牧业税、农业特产税附加方式向农牧民统一收取用于嘎查村干部报酬、五保户供养和嘎查村办公经费的资金。 

    第三条   农税附加属于集体资金,以嘎查村为单位征收和使用,不得改变资金的性质和用途,不得侵占、平调、截留、挪用。 

    第四条   农税附加征收比例要根据实际合理确定,农业税附加一般按农业税正税的29%确定,如果农业税税率低于6.5%,农业税附加率可根据需要适当上调,但农业税及其附加的总负担不得超过8.4%。牧业税和农业特产税附加不得超过正税的20%。 

    第五条   农税附加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随同正税一并征收,同时与正税一并开具完税证,并分别填明正税和附加额,入库时正税缴入苏木乡镇金库,附加缴入苏木乡镇财政附加专户中储存,按嘎查村设账。 

    第六条   嘎查村委会年初作出年度用款计划,经苏木乡镇经营管理机构按规定的开支标准和项目审核,报苏木乡镇政府批准后,由苏木乡镇财政机构按计划及时足额从财政专户中拨付到苏木乡镇经营管理机构转拨各嘎查村。 

    第七条   农税附加的使用要坚持量入为出、专款专用、勤俭办事的原则,主要用于嘎查村干部报酬、五保户供养和办公经费。 
  嘎查村干部报酬要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并和本人工作绩效挂钩。嘎查村干部报酬标准由嘎查村民会议或嘎查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五保户供养技有关规定的标准和实有五保户人数开支。 
  嘎查村办公经费主要用于嘎查村级组织日常办公所需的办公用品购置费、邮电费、水电费、报刊杂志费、取暖费等费用。 
  凡上级组织开会、人员培训、专业教育等,需要嘎查村干部或嘎查村内其他人员参加的,所需费用均应由举办者承担(含差旅费),不得从嘎查村办公经费中开支。嘎查村严禁开支招待费。 
  农税附加在保证以上三项支出后若有结余,应结转了一年度继续使用,但不得改变用途。 

    第八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对本嘎查村农税附加的投入使用情况,每半年一次如实地向全体嘎查村民张榜公布,接受嘎查村民监督。 

    第九条   农税附加实行苏木乡镇管、嘎查村用的办法管理,但不得改变资金的性质和所有权,经营管理机构要投资金用途,严格审核和管理开支。 

    第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部门会同农牧业部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关于将原由苏木乡统筹费开支的相关支出纳入苏木乡镇财政预算管理的若干意见 
 
  为了保证农村牧区税费改革的顺利进行,进一步规范苏木乡镇财政分配行为,保障苏木乡镇各项社会公益事业发展的需要,促进农村牧区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和《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税费改革试点方案》(内党发[2002]12号),结合自治区实际,现对取消苏木乡镇(以下简称乡)统筹费后,原由乡统筹费开支的苏木乡镇、嘎查村(以下简称乡村)义务教育、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以及乡级道路建设支出(以下简称五项事业支出)纳入乡财政预算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预算管理的基本原则 
  (一)量入为出、收支平衡。乡财政在安排预算支出时,应当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原由乡统筹费安排的五项事业支出,应当根据农村牧区税费改革后乡财政收入情况,确定预算支出数额。 
  (二)保证重点、兼顾一般。农村牧区税费改革后,乡财政预算支出的安排,应当首先保证工资支出以及基层组织正常运转的需要,然后再安排其他各项事业发展支出。 
  (三)统筹安排、专款专用。农村牧区税费改革后,乡各项事业发展支出纳入乡财政预算统筹安排,专款专用,不得平调、挤占或者挪用。 
  (四)厉行节约、讲求效益。根据农村牧区经济和社会公益事业发展规划,结合当年乡财政可用财力,对各项支出事项进行认真研究,坚持节约办事,合理安排。 
  二、预算管理形式与使用范围 
  (一)乡村义务教育费,列入乡财政一般预算支出中的“教育事业费”项目,主要用于乡村教育经费支出。 
  (二)计划生育费,列入乡财政一般预算支出中的“计划生育事业费”项目,主要用于农牧民施行计划生育手术、计划生育方面的管理、宣传教育、干部培训、计划生育对象的奖励,以及计划生育专干的报酬等各项支出。 
  (三)优抚费,列入乡财政一般预算支出中的“抚恤事业费”项目,主要用于农村牧区优抚对象的优待和补助。 
  (四)民兵训练费,列入乡财政一般预算支出中的“民兵事业资”项目,主要用于民兵训练和预备役人员训练期间的补助支出。 
  (五)乡级道路建设费,列入乡财政一般预算支出中的“交通事业费”项目,主要用于乡级道路、桥梁的修建等乡镇公益事业支出。 
  三、预算编制与执行 
  (一)乡五项事业支出预算,应当参照上年同期实际支出数,结合农村牧区税费改革后乡级可用财力,由乡人民政府职能机构根据乡人民政府年度工作计划提出支出建议,经乡人民政府审核后,按照综合财政预算的要求,编制财政年度预算草案,报乡人民政府代表大会审议。 
  (二)乡财政年度预算一经批准,乡人民政府财政机构应当严格执行,不得随意突破。因特殊情况,需要追加或者追减预算支出,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乡五项事业支出拨付程序与乡财政其他预算资金拨付程序相同,由乡人民政府财政机构统一拨付和管理。 
  四、预算管理与监督 
  (一)规范管理,依法理财。农村牧区税费改革后,五项事业支出纳入乡财政预算管理,做到年初有预算,年终有决算,并定期向乡人民代表大会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二)推行项目管理,严格基建程序。乡人民政府及其职能机构在实施公益项目建设时,要严格履行有关基本建设程序,加强对项目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保证项目工程质量,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三)公开财务,强化监督。乡人民政府及其财政机构要全面了解和掌握乡财政资金使用情况,加强对乡财政预算各项支出的管理和监督。乡人民政府财政机构要建立健全财务核算体制,公开财务管理制度,公开财务执行结果,实行民主理财,提高乡财政收支的透明度,接受群众监督。各级纪检、监察、审计、财政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乡财政资金的检查和监督,保障在农村牧区税费改革后财政资金安全、高效运行。 
 
 
内蒙古自治区嘎查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资筹劳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减轻农牧民负担,维护农牧民的合法权益,规范农村牧区嘎查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资筹劳管理,促进农村牧区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和《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税费改革试点方案》(内党发[2002]12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实行农村牧区税费改革的嘎查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筹资筹劳是指嘎查村民委员会在嘎查村范围内因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除农牧民依法纳税外向农牧民筹集资金和要求农牧民出工的行为。 

    第四条   向农牧民筹资筹劳,实行一事一议,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应当遵循量力而行、群众受益、民主决定、事前预算、上限控制、使用公开的原则进行。 

    第五条   苏木乡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嘎查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资筹劳的审计、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嘎查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资筹劳,主要用于本嘎查村范围内农田水利建设、植树造林、修建村级道路等集体生产公益事业。农牧民在承包土地、草原、“五荒”上改善生产条件,种树种草等投资投劳,不列入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范围。 

    第七条   嘎查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向农牧民筹资,实行上限控制。所筹资金应当按照人口承担,每人每年不得超过15元。 

    第八条   农村牧区实行税费改革后,用3年时间逐步取消统一规定的农村牧区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以下简称“两工”)。 
  2002年每个劳动力承担统一规定“两工”最高不得超过20个,2003年“两工”不得超过15个,2004年“两工”不得超过10个,从2005年起全部取消。“两工”取消后,嘎查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实行一事一议,由嘎查村民大会民主讨论决定,并实行上限控制,劳均用工每年最高不得超过10个。除一次性全部取消“两工”的地区外,三年过渡期内不允许搞“一事一议”筹劳活动。 
  本办法所筹劳务,由本村劳动力(男18-55周岁,女18-50周岁)承担。现役军人、复员退伍的伤残军人、在校就读学生、孕妇或分娩未满一年者不承担劳务。 

    第九条   除遇到特大防洪、抢险、抗旱等紧急任务,经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临时动用农村牧区劳动力外,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无偿动用农村牧区劳动力。 

    第十条   嘎查村内向农牧民筹资筹劳项目资金和劳务,由嘎查村民委员会在每年第一季度作出预算,经嘎查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   嘎查村民会议应当有本嘎查村18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嘎查材三分之二以上的农牧户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二条   嘎查村民会议通过的筹资筹劳决定,应当经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农牧业经营管理机构审核后,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并报旗县人民政府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筹资筹劳预算,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及时公布,并填入农牧民负担监督卡中,接受群众监督。嘎查村民委会不得擅自立项或者提高标准,向农牧民筹资筹劳,也不得将“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变成经常性或固定性收费项目。 

    第十四条   对因疾病、伤残等原因丧失劳动能力,家庭确有困难、不能承担或不能完全承担筹资筹劳任务的农牧户,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嘎查村民会议过半数通过,对其筹资筹劳给予减免。 

    第十五条   对不承包土地(草牧场)或承包明显偏少,并从事工商业活动的农村牧区居民,可以按照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经嘎查村民大会讨论决定,在1997年苏木乡统筹资和新的农业税附加、牧业税附加和农业特产税附加的负担水平内,由嘎查村民委员会向其收取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嘎查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 

    第十六条   嘎查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安排农牧民出工,应当在农闲季节进行。禁止强制农牧民以资代劳。 
  农牧民因外出务工等原因,自愿以资代劳的,应当由本人或者其亲属向嘎查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嘎查村民会议讨论过半数通过,可以资代劳。以资代劳工价标准由旗县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分类制定,并在年初向农牧民公布。 

    第十七条   嘎查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向农牧民筹集的资金,归本嘎查村村民集体所有,由嘎查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专款使用。嘎查村应当成立由嘎查村民代表参加的嘎查村民主理财小组,负责农牧民出资、出劳使用情况的监督。农牧民出资、出劳使用情况经嘎查村民主理财小组审核后,并经上级审计,由嘎查村民委员会公布,接受农牧民监督。 

    第十八条   嘎查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资筹劳,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向出资。出劳人开具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监制的筹资收据和用工凭据。 

    第十九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批准的筹资筹劳项目、标准,嘎查村民委员会和嘎查村民应当严格遵守,自觉履行,嘎查村民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筹资筹劳。 
  嘎查村民委员会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立项或者提高筹资筹劳标准,强制农牧民出资、出劳的,农牧民有权拒绝。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以检查、评比、考核等形式,要求农牧民或者嘎查村民委员会出资、出劳,开展各种达标升级活动。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强制农牧民出劳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将违反规定的用工,按照当地以资代劳标准给予农牧民相应的报酬,并依照《内蒙古自治区关于对违反农村牧区税费改革政策和加重农牧民负担行为的处理暂行规定》给予有关人员党纪政纪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强行向农牧民筹资的,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将违反规定收取的款物退还农牧民。逾期不退还的,可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筹资单位经济处罚,并依照《中共内蒙古自治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监察厅关于对违反农村牧区税费改革政策和加重农牧民负担行为的处理暂行规定》给予有关人员党纪政纪处分。 

    第二十三条   农牧民没有正当理由,拒不承担本办法规定的筹资筹劳的,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对其批评教育,教育后拒不改正的,可以依照嘎查村民会议通过的村规民约进行处理。 
 
 
关于农村牧区税费改革后确保义务教育投入的意见 
 
  农村牧区义务教育是农村牧区社会事业中涉及面最广,最重要的一项公益事业,他是关系国民整体素质提高,社会生产力发展和国家经济建设长期稳定发展的重大战略问题。因此,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政府十分重视和关注农村牧区税费改革后农村牧区义务教育的投入问题。农村牧区税费改革后,农村牧区教育费附加和教育集资全部取消,农村牧区义务教育经费,改由财政预算安排,但由于目前相当部分的旗县、苏木乡镇财政较为困难,特别是税费改革后苏木乡镇财政减收幅度较大。为了确保农村牧区义务教育健康稳定的发展,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调整农村牧区中小学教师工资管理体制 
  (一)将农村牧区中小学教师工资上收到旗县财政管理,统一由旗县财政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按时足额发放。即凡农村牧区国家正式教师(包括离退休教师)的工资,由旗县财政根据人事、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工资标准,统一管理,委托银行部门集中代发。 
  (二)凡经教育主管部门批准,人事部门备案的代课教师工资,各苏木乡镇应根据代课教师的工资标准,在年初全额预算,足额安排,报旗县财政部门,由旗县财政按季度拨付同级教育主管部门,由旗县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发放。 
  (三)未经旗县教育主管部门同意,学校不得自行雇用临时代课教师,其经费旗县、苏木乡镇财政不予负担。 
  (四)班主任津贴和民族学生的助学金,由旗县财政统一安排,并按季度拨付教育主管部门,由教育主管部门按季度拨付农村牧区各中小学。 
  二、合理安排农村牧区义务教育所需经费 
  (一)将农村牧区义务教育经费支出,纳入旗县、苏木乡镇财政预算管理,两级政府在年初编制预算时,要重点保证农村牧区义务教育经费,并及时按预算将资金拨付到位。 
  (二)在分配中央和自治区财政转移支付资金时,要把分配的重点放在农村牧区义务教育上;分配数额一经确定,应立即将资金拨付到位,地方财政不能随意变动或挪用该项资金。 
  (三)税费改革后,农村牧区义务教育的投入,要本着略高于税费改革前的原则,进行安排。财力较为困难的地区,也要保证农村牧区义务教育的投入与税费改革前基本持平。 
  (四)要加大对农村牧区义务教育的投入是否真正落实到位的监察检查力度,对弄虚作假、欺上瞒下,影响农村牧区义务教育工作的,一经查实,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三、农村牧区中小学公用经费的管理 
  (一)农村牧区中小学公用经费依据自治区财政厅、教育厅印发的《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中小学公用经费标准定额》核定。 
  (二)农村牧区中小学公用经费资金来源,除学校规定收取的杂费全部用于学校的公用经费开支外,其余不足部分,按学校管理体制由旗、县或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在本级预算中予以安排。对于因财力不足、不能按自治区制定的公用经费标准定额安排经费的贫困地区,上级人民政府应通过转移支付解决。 
  (三)各学校收取的杂费仍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严禁坐支留用,并做到收取规范、支出有序、安排合理。杜绝乱收费,严禁学校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变相加重农民负担,严禁虚列支出,套取财政补贴。 
  (四)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截留、平调、挪用农村牧区中小学纳入“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收费收入。 
  四、专项资金支出管理 
  (一)农村牧区中小学危房改造工作要纳入旗县主要领导的议事日程,一方面要通过争取上级专项资金予以解决,另一方面要通过增加地方财政专项支出逐步解决。 
  (二)学校进行校舍改造建设,由各学区在上年作出计划,报教育主管部门,教育主管部门根据实际,编制部门预算,旗县财政根据财力,分别列入当年支出预算。 
  (三)税费改革后,中央和自治区政策性转移支付资金,也可用于学校校舍改造建设,凡是转移支付进行校舍改造建设的学校,旗县财政应负责转移支付资金的拨付和监督。 
  (四)凡不按预算项目使用资金的,财政有权停止资金拨付,已经拨付的,扣减下年度项目资金。 
  五、深化教育改革,加强内部管理 
  (一)深化农村牧区教育体制改革,因地制宜地进行农村牧区中小学布局调整,将教育布局调整与危房改造和校舍改造建设结合起来。对那些生源较少,规模很小,教育效益很低,教育资源严重浪费的农村牧区学校应予坚决撤并。 
  (二)精简化化农村牧区中小学教师队伍,中小学教师,要推行聘用制。将苏木乡镇机构改革核定教师编制与精简优化农村牧区中小学教师队伍结合起来。严格按照编制部门核定的教师编制数,聘用教师。未聘教师、不合格教师、编外人员一律妥善分流。 
  (三)坚决清退代课教师、临时工。教师队伍不足的地方要结合苏木乡镇机构改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资格条例》的规定充实和加强。 
  (四)加强农村牧区中小学收费和财务管理。严格控制农村牧区中小学收费标准,对农村牧区中小学收费要进行专项核检。进一步降低农村牧区中小学书本费用,贫困地区实行中小学收费“一费制”。 
 
 
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嘎查村财务管理的意见 
 
  为了进一步规范嘎查村财务行为,维护集体经济组织和农牧民的利益,促进农村牧区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保障农村牧区税费改革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税费改革试点方案》(内党发[2002]12号)和《内蒙古自治区嘎查村财务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现就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嘎查村财务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领导,保障嘎查村财务管理有序运行 
  嘎查村财务管理涉及农牧民的切身利益,加强嘎查村财务管理是农村牧区工作的重要内容,各级党委、政府要从农村牧区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大局出发,把嘎查村财务管理列入重要工作议程,切实加强对嘎查村财务管理工作的领导,认真研究财务管理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逐步探索和完善财务管理的监督机制。做好嘎查村财务管理工作关键在乡村两级,乡村要将财务管理工作做为考核领导班子和主要领导干部工作实绩的重要内容。要建立健全嘎查村财务管理制度,已建立的,要完善充实提高,没有建立的,要尽快建立,并长期坚持下去。嘎查村的财务管理工作,由农牧业经营管理部门牵头,财政、监察等有关部门积极配合,各司其职,各负其责,齐抓共管,要切实转变工作作风,搞好协调与配合,主动深入基层,指导村级财务管理工作,努力提高嘎查村财务管理水平,保障嘎查村财务管理有序运行。 
  二、理顺村级财务管理体制,规范管理村级收入 
  嘎查村财务管理要做到分村建帐,专户管理,独立核算,民主理财。为了规范村级财务管理,强化村级财务监督,在不改变集体资金性质和所有权的前提下,对农、牧业税附加、农业特产税附加以及拍卖、发包、出租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收回的资金,要由苏木乡镇经营管理机构按嘎查村设帐代管,实行乡管村用,专款专用的管理体制。对其它集体资金,可由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自行管理,实行村会计人员集中办公,先审后记,苏木乡镇经营管理机构指导和监督的财务管理体制;对会计基础薄弱的嘎查村,其它集体资金提倡实行“村帐乡管”的财务管理办法,由苏木乡镇经营管理机构代管。 
  依法筹集村级集体资金,扩大村级收入来源。所有嘎查村资金,都必须纳入村级财务管理,主要包括:(1)农、牧业税附加和农业特产税附加;(2)“一事一议”筹集的资金;(3)发包及上交收入;(4)直接经营收入;(5)资产设施租赁收入;(6)对内、对外投资的利润收入;(7)国家征用土地的补偿费;(8)变卖集体资产收入;(9)乡镇企业税后利润中提取的支农支牧和农村牧区社会性支出资金;(10)国家有关单位拨入的资金;(11)借入资金及外来投资和捐款;(12)其他收入。按照规定清收的村提留历年尾欠,也要全额纳入嘎查村财务管理。嘎查村集体资金属全体村民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平调、截留或挪用。 
  三、合理使用嘎查村集体资金,妥善处理村级债务 
  嘎查村集体资金的使用必须遵守有关财务管理法规政策规定。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改变资金用途。农、牧业税附加和农业特产税附加只能用嘎查村(组)干部报酬、五保护供养和嘎查村办公经费,不得截留或者挪用。村民会议一事一议筹集的专项资金,必须专项用于一事一议议定的村内集体生产公益事业。 
  各项村级资金的支出必须遵守勤俭办事,减轻农民负担的原则。大力压缩和严格控制非生产性开支,嘎查村的办公费、报刊订阅费要实行限额管理,总量控制。按照中央和自治区关于农村牧区税费改革具体要求,各地应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小村并大村和干部交叉兼职等措施,精简嘎查村(组)干部。嘎查村(组)干部的补贴标准,要与嘎查村经济发展水平和农村牧区税费改革后的村级财力相适应。嘎查材(组)干部补贴全部在农、牧业税附加和农业特产税附加中列支,补贴标准由嘎查村民会议或者嘎查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其总额一般不超过农业税附加、牧业税附加和农业特产税附加的50%,要建立健全嘎查村财务开支审批制度,严格审批程序,严禁以白条报销和做账。 
  对于历史形成的嘎查材债务,要在进一步清理核实的基础上,分类研究解决办法。清理农牧业税尾欠、农业特产税尾欠,要严格按照税法规定进行;对嘎查村提留苏木乡统筹尾欠,要制定具体的分年度清欠计划,根据清欠数额和农牧民承受能力,分批、分期清欠。对由嘎查直接借贷形成的历史债务,凡不是为农牧民办事的,应当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落实债务人,不得转嫁给农牧民负担;实属为农民办事,并且借贷时经嘎查村民会议或者嘎查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用村级集体经济收入和按照规定清收回来的村提留尾欠款进行偿还,不足以偿还的,可以由农牧民承担,但必须制定合理可行的债务承担方案,经嘎查村民会议或者嘎查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苏木乡镇经营管理机构审核后实施。今后,因嘎查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和公益事业,确需借贷资金的,必须严格控制在嘎查村经济可以承受的范围之内,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四、全面实行嘎查村财务公开,大力推进民主理财制度 
  嘎查村集体应以便于村民理解和接受的形式,将本村财务活动情况有关帐目,定期如实地向全体村民公布,接受村民监督。财务公开的内容主要包括:财务计划、各项收入和支出、各项财产、债权债务、收益分配、代收代缴、筹资筹劳、嘎查村主要干部离任审计以及群众要求公开的其他财务事项。财务公开方式主要以公开栏为主,财务公开栏应设在便于村民阅览的地方。对村民关心的热点问题,要专项公开。财务公开时间要及时,做到年初公布财务计划,每月或者每季度公布一次财务收支情况,年终公布各项财产、债权债务、收益分配、专项资金筹集和使用情况。财务公开的帐目要真实,每次公开的内容都要存档备查。广泛听取村民的反映和意见。对村民提出的疑问,要及时作出解释;对村民提出的要求,要及时给予答复;对村民提出的合理建议,要及时予以采纳。对大多数村民不赞成的事项,应当坚决予以纠正。 
  对于重大财务事项,如嘎查村集体企业改制、经营项目的承包办法和承包指标,村组干部报酬和资金、“四荒”拍卖收入的使用、用集体资金和财产为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大额开支等,必须严格按照《嘎查村财务管理条例》规定,经嘎查村民大会讨论通过。 
  嘎查村要建立健全民主理财小组。民主理财小组成员由嘎查村民大会选举产生,并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小组成员,组长由民主理财小组民主选举产生。民主理财小组有权参与制订本嘎查材的财务计划和各项财务管理制度,有权检查、审核财务收支帐目,有权否决不合理开支,有权监督财务计划和各项财务制度的执行情况。民主理财小组应充分履行监督职责,制定相应的议事规则,定期举行民主理财活动,并有完整的活动记录。 
  五、建立健全嘎查村财务审计监督制度 
  各级农牧业经营管理部门要依法加强对嘎查村财务活动的审计监督。乡镇经营管理机构要对所辖的嘎查村财务每年至少审计一次,旗县农牧业经营管理部门每年应进行抽查审计。要建立嘎查村干部任期离任审计和责任追究制度,对集体经济组织造成重大损失的有关责任人,必须依法追究其行政或刑事责任。要认真开展嘎查村财务年度审计工作,并使之规范化、制度化。对水电费、发包及上交款、土地补偿费、“四荒”拍卖以及专项集资款等,应当定期进行专项审计,重点审计其筹资和支出的合法性,杜绝非法立项,层层加码、隐瞒截留、挤占平调、侵占挪用和挥霍浪费等现象的发生。审计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公布审计结果,落实处理意见。要赋予主管部门相应的处罚权,严格财经制度。各级财政、监察、审计、民政等部门也应按照各自分工,认真履行对嘎查村财务管理的监督职责。 
  六、切实加强农村牧区会计队伍建设 
  严格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嘎查村财务管理条例》规定配备村级财会人员,会计和出纳之间不得互相兼职。嘎查村党支部书记和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不得兼任会计工作,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配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嘎查村的财会人员。嘎查村级财会人员必须经过财务培训符合任职资格,并取得自治区农牧业经营管理部门监制的农村牧区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嘎查村财会人员要实行嘎查村集体和苏木乡镇经营管理机构双重领导,双重管理,嘎查村财会人员任用、撤换必须经村民大会讨论通过,并征得苏木乡镇经营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旗县、苏木乡镇两级农牧业经营管理部门应在本级财政部门指导监督下,认真做好嘎查村财会人员的管理与培训工作,要组织村级财会人员学习财经法律法规和政策,教育和督促他们自觉遵守财经纪律,坚持原则,爱岗敬业,廉洁奉公。同时,要保护和支持嘎查村财会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保障其合法权益。 
 
 
 
 
 
 


关联法规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0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