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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方案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5-17 生效日期: 2002-01-01
发布部门: 吉林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吉政发[2002]16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进一步规范省与市州政府之间的分配关系,建立合理的分配机制,防止重复建设,调节地区间财力差异,加快区域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方案精神,省政府决定从2002年1月1日起实施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现将《吉林省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吉林省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方案 
 
  国务院决定,从2002年1月1日起,改革现行按企业隶属关系划分所得税收入的办法,对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实行中央与地方按比例分享。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01〕37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经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确定省与市州所得税收入(包括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下同)分享改革方案如下: 
  一、改革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改革的指导思想:遵循邓小平同志关于沿海地区和内地发展“两个大局”的战略构想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按照国家的统一部署,在保持分税制财政体制基本稳定的前提下,进一步规范省与市州的财政分配关系,为企业改革发展和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环境,促进区域间协调发展和经济结构合理调整,维护社会稳定,逐步实现共同富裕。 
  (二)改革的基本原则: 
  1.保证市州既得利益,不影响市州财政的平稳运行; 
  2.改革既要积极又要稳妥,循序渐进,逐步打破企业所得税按隶属关系划分的办法; 
  3.所得税分享范围和比例全省统一,保持财政体制的稳定和便于税收征管; 
  4.省因改革所得税收入分享办法增加的收入主要用于对财政困难市县的一般性转移支付。 
  二、改革的主要内容 
  除少数中直特殊行业或企业外,中央对其他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含个人储蓄利息所得税,下同)实行中央与地方按比例分享。对中央下划我省的中直企业所得税(50%部分),实行省与市州按比例分享;省属企业和市州属企业所得税,除中央分享外,省不再下放或分享;对个人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实行省与市州按比例分享。省保证各市州2001年实际的所得税收入基数。 
  (一)分享范围。除铁路运输、国家邮政、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以及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缴纳的所得税继续全部作为中央收入外,其他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收入实行中央与地方按比例分享;省属企业和省直企事业单位与港澳台商、外商组成的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暂继续作为省级收入;市州所属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及其他港澳台商和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暂继续作为市州收入;省和市州所属企事业单位共同组成的股份制企业和联营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暂继续实行省与市州按股份和出资比例分享;中直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实行省与市州按比例分享。 
  (二)分享比例。2002年所得税收入中央分享50%,地方分享50%;2003年所得税收入中央分享60%,地方分享40%;2003年以后年度的所得税收入中央与地方的分享比例中央视情况另行确定。中直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实行省与市州按5∶5比例分享,即省分享50%,市州分享50%。 
  (三)基数计算。以2001年为基期,按改革方案确定的分享范围和比例计算,市州分享的所得税收入,如果小于市州实际的所得税收入,差额部分由省作为基数返还市州,如果大于市州实际的所得税收入,差额部分由市州作为基数上解省。 
  (四)跨地区经营、集中缴库的中直企业所得税市州分享部分,按相关因素在有关市州之间进行分配。具体分配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三、转移支付资金的分配与使用 
  省因所得税分享改革增加的收入,主要用于解决财政困难市县的财力缺口,其转移支付资金纳入到省对下一般性转移支付补助中,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对下进行转移支付。 
  市州所得的转移支付资金由市州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统筹安排,合理使用,切实解决县(市)的财政困难。转移支付资金首先用于保障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资发放和机构正常运转等基本需要。 
  四、改革的配套措施 
  (一)关于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为了保证改革的顺利实施,防止所得税征管脱节,改革方案出台后,原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征管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的范围暂不作变动。自改革方案实施之日起新登记注册的企事业单位上交的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征收管理。具体征管范围按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二)关于税收优惠政策的处理。中央统一制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原则上由中央和地方按分享比例分别承担,但改革方案实施前已出台的对中央企业先征后返政策清理后确需保留的,改革后仍由中央财政继续承担。今后,除国家统一规定外,各地不得自行出台所得税优惠政策,否则,一经发现,对影响中央和省的财政收入,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将分别扣回,并按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三)关于违反税收征管规定的处理。凡属违反税收征管规定,人为抬高收入基数或将应属中央和省的所得税收入混入市县国库等行为,一经查出,相应扣减省对市州基数返还或增加市州的基数上解。 
  改革方案实施后,以后年度所得税收入完成数达不到2001年基数的市州,省将相应扣减其基数返还或调增其基数上解。 
  五、改革方案的实施时间 
  本方案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自执行之日起,征收机关征收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按改革方案规定的分享范围和分享比例分别缴入各级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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