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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艺术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1-02-01 生效日期: 1991-02-01
发布部门: 广播电影电视部国家档案局
发布文号: 广播电影电视部、国家档案局令第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影艺术档案的收集和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电影艺术档案,更好地为电影创作、生产、教学和研究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电影艺术档案,是指我国在电影创作生产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片、影片素材和标准拷贝。


    第三条 电影艺术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设立电影档案馆,负责电影艺术档案的收集与管理。


    第四条 电影艺术档案工作实行在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下,由国家电影主管部门监督指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影主管部门分级管理,同时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指导。
  各电影制片单位应建立艺术档案室或指定专人负责艺术档案工作。


    第五条 电影艺术档案从业人员的职务评定与聘任,按照国家档案系列专业技术人员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各级电影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电影艺术档案工作的领导,以适应电影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二章 艺术档案的构成

    第七条 电影艺术档案由影片类和文字、图片类组成。


    第八条 影片类档案包括:
  (一)国产影片(包括两种不同的版本的影片)的全新原底标准拷贝,画原底,片头、片尾、唱词等各类字幕原底,片头、片尾、衬景原底,十格小底片,光号卡,混合光学声底;
  (二)在内地公映的台湾香港澳门的影片的全新标准拷贝;
  (三)译制发行的外国影片的全新标准拷贝;
  (四)与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及外国合作摄制的影片的画原底或画翻正,光学混合声底,全新标准拷贝。


    第九条 文字、图片类档案包括:
  (一)文学剧本、分境头剧本、译制片台本;
  (二)完成台本;
  (三)对国外发行的国产影片各语种和国内各民族语言的翻译本;
  (四)导演阐述;
  (五)影片删剪方案及通知书;
  (六)影片海报、宣传画、工作照、剧照、说明书、特刊;
  (七)剧本内容的有关依据和历史考证材料,以及取材或改编前的原作;
  (八)主创人员的创作设想及音乐总谱、歌词;
  (九)服装、化妆、道具设计图,演员定妆照;
  (十)生产命令和有关摄制决定;
  (十一)分场分景表;
  (十二)摄制工作日志;
  (十三)字幕表;
  (十四)摄制工作总结;
  (十五)主创人员艺术创作总结;
  (十六)各部门对影片的审查意见和决定。


    第十条 本规定第 条、第 条的内容是为故事影片档案归档规定的。电影制片单位可视工艺不同、片种不同而调整。


    第十一条 摄制组要注意艺术材料的形成、积累,指定一名副导演负责本片艺术材料的收集工作,并在摄制任务完成后及时向制片单位档案室归档。

 

第三章 艺术档案的归档与管理

    第十二条 影片类档案由电影制片单位送缴国家电影档案馆,其中原底标准拷贝应在影片审查通过后三个月内送缴;影片素材在二至三年内送缴;经国家电影主管机关决定的,需送缴的未获通过的影片的素材及双片在半年内送缴。
  电影制片单位除保存一套完整的文字、图片类档案外,还应按第九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内容在影片摄制完成后半年内,将文字、图片类档案(复印件或原件均可)送缴国家电影档案馆保存。


    第十三条 电影制片单位在撤销或合并时,应将所保存的电影艺术档案分别移交国家电影档案馆或新组建的电影制片单位妥善保存。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国家电影档案馆捐赠或寄存其所拥有的影片。国家电影档案馆可按照影片的保存价值,作出接受捐赠或寄存的选择。


    第十五条 国家电影档案馆应积极收集散失在海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前拍摄的国产影片及文字、图片资料。


    第十六条 电影制片单位制作的电视录像带、影片录像带的档案,由其自行管理。


    第十七条 电影艺术档案的保管,要逐步实现科学化、标准化。库房温度、湿度、通风要符合国家规定标准。要加强防盗、防火等安全保卫工作。
  国家电影档案馆和电影制片单位应定期检查档案保管状况,对破损或变质的电影艺术档案要及时修补、复制或作其他技术处理。


    第十八条 国家电影档案馆要确保易燃片基档案影片的安全,及时发现并消除隐患,并有计划地转换复制成安全片基。
  已转成安全片基的影片类档案,其易燃片的基原件,国家电影档案馆有权决定销毁或继续保存。


    第十九条 国家电影档案馆要鼓励有关档案影片保管、复制、修复方面的科学研究和实践活动。

 

第四章 艺术档案的利用

    第二十条 国家电影档案馆和电影制片单位要有计划地做好艺术档案编目和研究工作,并逐步实现档案的现代化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电影档案馆保存的艺术档案,按分类向社会提供使用。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将电影艺术档案作商业性使用或直接用于公众的文化娱乐活动。


    第二十二条 向国家电影档案馆捐赠、寄存的艺术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有优先使用权,并可对捐赠和寄存的档案提出限制使用的意见,国家电影档案馆应当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国家电影档案馆应当维护电影艺术档案在著作权保护期内的作品的权益。


    第二十四条 使用国家电影档案馆的馆藏档案,要办理手续,并按规定交费。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档案机构同意不得使用或复制电影艺术档案。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各级电影主管部门应给予奖励:
  (一)对发展电影艺术档案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的;
  (二)对收集、整理、保存、修复档案有显著成绩的;
  (三)提供档案获得显著效益的;
  (四)将重要或者珍贵档案捐赠给国家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各级电影主管部门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以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保管和使用影片档案发生超额损伤的;
  (二)损毁、丢失和擅自销毁电影艺术档案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观摩、转录、复制电影艺术档案的;
  (四)出租、出借电影艺术档案牟利的;
  (五)利用电影艺术档案泄露国家机密的;
  (六)非法携带电影艺术档案出境的。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规定,应送缴国家电影档案馆和应归入各电影制片单位档案部门保存的电影艺术档案,逾期未如数送缴归档或借用未能如期归还,除由电影主管部门责令如数送缴和归还外,可对责任人和责任单位处以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境内的电影制片单位。鉴于影片素材管理的特殊需要,国家电影主管部门应依据本规定制定《影片档案素材管理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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