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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国银行所询担保业务有关问题的复函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03-06 生效日期: 2000-03-06
发布部门: 国家外汇管理局
发布文号: 汇函[2000]5号

中国银行:
  《关于银行担保业务若干问题的请示》中银结(2000)46号文收悉。现函复如下:
  一、根据《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 四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中国银行接受外资银行的外汇保函,并以此为反担保,出具以境外公司为申请人,境内公司为受益人的保函,属于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应当按照《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根据《细则》第二十条第二项的规定,中行对外出具非融资类对外保证(如投标、履约、预付款保函)等,按资产负债比例管理,不需事前审批。但需事后到外汇局办理对外担保登记手续,且被担保人的有关财务指标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三、目前我们在管理上将中资银行海外分行视同非居民,故中资银行海外分行的担保事宜,不适用于上述规定。

  四、如你行在具体操作中有除此之外的特殊情况,请报具体案例,以便于我们具体分析、酌定。
  此复。

附件:《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 二十条、第 二十一条、第 四十七条规定的部分内容
第二十条 外汇局对对外保证按照下列规定管理:
  (一)对中资银行对外出具的融资保证、融资租赁保证、补偿贸易项下的现汇履约保证和超过1年(不含1年)的延期付款保证等实行逐笔审批。
  (二)对中资银行对外出具的非前款所述对外保证按照资产负债比例进行管理。
  中资银行在本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对外担保能力内可自行对外出具上述保证。本款项下中资银行出具的对外保证合同自出具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一条 保证人为中资金融机构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金融机构的对外担保余额、境内外汇担保余额及外汇债务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其自有外汇资金的20倍。
  (二)金融机构为一家企业法人的外汇放款余额、外汇担保余额(按50%计算)及外汇投资(参股)之和不得超过其自有外汇资金的30%。
第四十七条 以下担保适用本细则:
  (一)对外反担保。
  (二)担保人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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