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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妥善处理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出中心有关问题的意见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11-16 生效日期: 2001-11-16
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黑政发[2001]103号
 各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为顺利实现国有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出中心,妥善处理劳动关系,推动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促进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精神及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处理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出中心问题,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为依据,以维护和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和基本生活为目标,以稳定为前提,坚持分清政府责任与企业责任的原则,以企业责任为主;坚持依法解除劳动关系与债权债务关系分开处理的原则,妥善处理企业与职工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坚持分类处理的原则,采取“保老、扶中、推青”的办法,分别处理劳动关系;坚持解除劳动关系与接续职工社会保险关系、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和再就业援助行动相结合的原则,确保出中心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积极稳妥地推进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出中心工作。 
  二、对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以前参加工作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按下列办法办理: 
  (一)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企业要对其实行内部退养。职工内部退养期间,由企业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按月发给生活费,并按规定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正式办理退休手续。 
  (二)对协议期满不符合内部退养条件,男职工年龄满45周岁、女职工年龄满40周岁及以上的,企业要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保留养老、医疗保险关系,企业不再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由企业按上年社会平均工资的60%为其缴纳至退休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费率按当地规定的标准执行)。对协议保留养老、医疗保险关系的人员实现再就业的,不再重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以鼓励用人单位招用这部分下岗职工。 
  (三)对不符合上述(一)、(二)款的职工,企业要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 
  三、对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以后参加工作的下岗职工,协议期满后,企业应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由企业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 
  四、对协议期满出中心的下岗职工,企业有生产岗位、且本人符合岗位工作条件要求,可以返回生产岗位进行安置。企业要与返岗职工按岗位要求变更原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安置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关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解除劳动关系,企业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五、企业与下岗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补助费。对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有困难的企业,按规定报请同级政府批准,可通过变现部分企业资产等方式筹集资金。经商下岗职工本人同意,企业也可与职工签订协议分期支付或通过冲减职工租住(购买)本企业住房的房租(购房款)等办法予以解决。 
  六、对协议期满出中心的下岗职工,企业暂时无力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关系的,可由企业为其发放生活费,待到解除劳动关系时以其领取的生活费冲抵经济补偿金,不足部分予以补齐。职工累计领取的生活费相当于经济补偿金时,职工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即时解除,并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 
  七、要妥善处理职工与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企业拖欠职工的工资及其他债务暂时无法偿还的,可由企业商职工同意,约期偿还,并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 
  八、凡出中心解除劳动关系人员,符合失业保险条件的,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企业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扣除应缴费用后,计算到家庭收入中,家庭人均收入仍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险标准的,按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九、出中心的下岗职工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无论以何种形式实现再就业,用人单位和其本人都要按规定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履行缴费义务,并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自谋职业或未再就业的,可由个人按规定继续参加社会保险。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前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予以保留,继续参保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十、各级政府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调整下岗职工生活费使用方向,积极筹措资金,帮助困难企业特别是长期停产(一年以上)且没有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解决资金不足问题。 
  十一、下岗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可以继续租住或按照统一的房改政策购买原企业分配的住房;其子女可继续在原企业所办的学校学习,对家庭特别困难的,应减免学杂费;对解除劳动关系后自谋职业的下岗职工,档案关系交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或其他指定机构进行管理;对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失业人员,档案关系交当地失业保险机构管理。 
  十二、各级政府要积极实施再就业援助行动。各级劳动保障、财政、经贸、工商、税务、民政等有关部门要通过上门咨询、提供岗位信息、组织专题座谈会、代理劳动保险业务、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和进行有针对性的职业指导等方式,为出中心的下岗职工提供免费就业服务。要通过实行再就业优惠卡制度,落实税费减免等方面的优惠政策,帮助出中心人员自谋职业或组织起来就业。要大力开发社区保洁、保绿、保安等公益性就业岗位,也可采取由政府出资购买就业岗位的办法,解决下岗职工中年龄较大、再就业难且家庭生活困难人员的再就业问题。 
  十三、全面加强劳动合同管理,规范各类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用人单位无论以何种方式招聘下岗职工,均应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劳动保障执法监察机构对用人单位招用职工不签订劳动合同、滥用试用期、随意压低工资和延长工作时间、拒缴社会保险费等违法行为,要进行严厉查处,切实保障职工的各项基本权利。 
  十四、从本意见发布之日起,国有企业不再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下岗职工不再进中心,企业新的裁员要依法解除劳动关系,未实现再就业的,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2001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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