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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5-09-27 生效日期: 1995-10-01
发布部门: 陕西省政府
发布文号: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

  现发布《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自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省长 程安东 
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以下称《条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称《细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的路政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和在建公路(以下称“路产”),受国家 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四条   公路路政管理,是公路主管部门和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保护路产,保障公路畅通和发展公路事业所进行的行政管理。 

    第五条   公路路政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养管结合”的原则。 
  省交通厅是全省公路路政管理的主管部门,经其授权,由省公路局负责全省公路路政管理的具体工作。 
  国道、省道和县道的路政管理由公路管理机构按辖区分别实施。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检查,对做出突出成绩或举报、查处有功的单位、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公安、土地、城建、环保、工商行政管理、林业、水利、电力、邮电等部门有责任支持、配合公路管理机构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确保公路安全畅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公路管理法规,爱护路产,保障公路畅通的义务,有检举、揭发、制止违章利用、侵占、破坏路产行为的权利。 

    第七条   省、地(市)、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内应设立路政管理职能部门,配备专职、兼职管理人员。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佩戴《中国公路路政》胸徽,持省公路主管部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路政管理证》及指挥旗(灯)。 

    第八条   公路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核发土地使用证,所辖县级公路管理机构栽设路田分界桩。 
  在建公路的红线控制,由县、乡两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由建设单位埋设红线控制桩。 

    第九条   公路与城市道路的具体分界点,由地(市)公路的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商定。属公路管理机构养护管理的路段,由公路路政管理部门管理;属城市道路,由城建部门管理。 

    第十条   城镇过境公路由县、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综合治理和目标管理。 

    第十一条   在公路沿线进行建设项目规划设计、宅基地及具体建设项目审批时,应事先征得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同意。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村镇、经济开发区、商业街等规模性建设,不得沿公路两侧进行。确需顺沿公路建设的,应当选择公路一侧规划和建设。其建筑物边缘距公路水沟外边缘,国道平川地区不少于80米,山区不少于30米;省道平川地区不少于50米,山区不少于20米;县道不少于20米。 

    第十三条   在路产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水、废水或堆积物料; 
  (二)设置非公路工程设施; 
  (三)举办物资交流会、庙会、集市贸易及其他类似的规模性社会活动; 
  (四)盗用、动用、迁移、损坏和涂改公路标志、界桩、里程碑、护拦及其他安全设施; 
  (五)其他擅自利用、侵占、损坏路产的行为。 

    第十四条   兴建铁路、道路、电站、水利、厂矿、铺设管线等基本建设工程设施,须挖掘、占用、利用、跨(穿)越路产的建设单位,须向所辖县级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并提交设计图纸,经地(市)级公路管理机构审批并签定协议、办理《占用挖掘公路路产许可证》并经公安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建设单位承担路产占用、利用、修复或改建公路的全部费用。 
  在路产范围内设立标牌、广告牌等,亦须经公路管理机构审批。 

    第十五条   凡在公路设置交叉道口的,须向所辖县级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地(市)级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审批,签定协议后,方可施工。其开设、占用、利用路产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六条   路产范围内的花草、树木需要采伐时,须向所辖县级公路管理机构申请《采伐许可证》。 

    第十七条   在公路红线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规划和审批村庄建设、宅基地、工矿企业、商业市场及其他建筑物。 
  (二)修建石灰、砖瓦、炭窑及其他类似的污染环境,妨碍交通的构造物。 

    第十八条   在公路红线内修筑管道、管线、埋设电杆及其他类似的永久工程设施,应经所辖县级公路管理机构批准。跨两个以上县级或地(市)行政区域的,应经地(市)或省级公路管理机构审批。 

    第十九条   超过公路、公路构造物荷载能力和国家规定轴载质量的车辆、物件,不得擅自通行,必须通行的,由承运单位或个人向县以上公路管理机构申请核发《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交纳技术保护措施、安全监督、路产补偿和修复损坏部分所发生的费用,按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 

    第二十条   因交通肇事、机械故障造成公路路产损坏者应主动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查处。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肇事时,涉及损坏路产的,应通知所辖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处理。 

    第二十一条   利用公路开设驾驶员训练、考试场所时,必须由开设单位向所辖县级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计后方允许在指定时间、路段进行。 

    第二十二条   各级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及路政管理人员,有权对路政事案现场进行拍照、取证,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三条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收取损失赔偿费或占用费,恢复原状,限期清理,迁出或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强行拆除;造成路产损失的,赔偿损失,并处以占用费、赔偿费50%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四、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工,限期补办手续;对不符合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拒不服从者,可强制封闭道口或拆除其工程设施;造成路产损失的,赔偿损失,并处以赔偿费100%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六条规定,应依照《陕西省森林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四)违反第十七条的,令其限期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强行拆除。 
  (五)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工、补办手续。 
  (六)违反第十九、二十、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车辆停止行驶;暂扣车辆;造成路产损坏的负责赔偿,并处赔偿费50%至100%的罚款。 
  以上各项处罚,除已规定有处罚执行机关的,均由公路管理机构执行。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列的赔偿费、占(利)用费按本省有关损坏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赔偿费的收费标准执行。 
  所有罚没款项一律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以及围攻、辱骂殴打路政管理人员,情节轻微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二十五条   各级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违法行使职权,按有关规定处理。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 

    第二十六条   公路路政案件的处理程序和法律文书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当事人对路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公路路政违章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公路路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复议后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的,由原处罚机构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专用公路的路政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1982年5月27日颁布的《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暂行办法》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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