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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特种营养食品生产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2-12-31 生效日期: 1992-12-31
发布部门: 轻工业部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种营养食品的科研、生产、应用和质量管理,防止食品污染和伪劣产品,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全国轻工业行业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内一切特种营养食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和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特种营养食品是指在加工过程中,改变食品的营养成分,或改变营养成分的含量,制成能适应不同特殊人群营养需要的食品。其中包括:儿童食品(婴幼儿食品、学龄前、学龄期)、老年人食品、孕产妇食品、病人食品、运动员食品、航天食品以及其它特殊营养工程化食品。


    第四条 轻工业部是特种营养食品的生产归口管理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轻工业厅(局)是地方的归口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长远发展规划,进行宏观管理和导向,协调地区间的合理布局。
  (二)制定不同人群特种营养食品的标准。
  (三)负责产品质量审查、监督、检测,以及扶优禁劣工作。
  (四)协调产品的应用和开发工作,根据市场发展的需要,提出科研计划、新产品定点生产的建议。


    第五条 生产特种营养仪器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专用生产厂房和设备,符合食品卫生法的要求。
  (二)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符合生产要求的技术条件和必要的产品质量检测人员。
  (三)具有特种营养食品要求的工艺操作规程及其它技术文件,符合食品卫生要求。
  (四)具有进行正常生产所必需的计量(三级以上计量合格)检测仪器和设备。
  (五)具有存放特种营养食品的专用仓库和运输工具。


    关联法规    

    第六条 以天然食物资源为原料,其加工过程中的辅料以及食品营养强化剂必须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禁止在食品中添加中草药及其它药物制品(但既是药品又是食品的除外),对有多年生产历史的传统产品,其生产过程中需添加中草药及其它药物制品的,应经所在地轻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继续限制性地使用。


    第七条 特种营养食品产品质量必需达到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新产品,应先制订企业标准,报省、市轻工业厅局和当地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备案。产品出厂前必须经过严格的质量检验程序,不符合标准的产品不准出厂。


    第八条 部、省、市各级归口管理部门应定期组织对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促进企业加强管理,提高产品质量。


    第九条 特种营养仪器产品的标志除必须符合GBB432-92“特殊营养食品标签国家标准”的规定外,并需注明特殊属性的文字(如儿童、老年、宇航<食品>等)。禁止宣传疗效作用。不得暗示对某种疾病有“治疗”的作用等字样。


    第十条 禁止特种营养食品在包装、标签、说明书或广告上有下列内容:
  (一)“疗效食品、滋补食品、健美食品、宫廷食品、祖传秘方”或其它类似词句。
  (二)“反老还童、延年益寿、白发变黑、齿落更生、抗癌治癌、老少皆宜”或类似词句。


    第十一条 生产企业应按规定每年提供正常的检验品,由国家或地方食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不合格者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取消生产资格。


    第十二条 新产品必须通过当地归口部门组织的鉴定程序,提出配方及其根据,实验研究材料,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轻工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轻工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轻工业部。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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