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金管保四字第09402563341号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保四字第09402563341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0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强制汽车责任保险(以下简称本保险)应提存之未满期保费准备金,保险期间一年期者不得低于当年度自留纯保费的二分之一;超过一年期至二年期者,第一年不得低于自留纯保费的四分之三,第二年不得低于自留纯保费的四分之一。
第3条 保险人办理本保险之自留业务已报未决赔款,应逐案依相关资料估算,提存赔款准备金;自留业务未报未决赔款,依自留满期纯保险费百分之一提存赔款准备金。赔款准备金应于次年度决算时收回,再按当年度实际决算资料提存之。
前项所定已报未决案件,除确有证据显示时效停止或中断情事外,保险人应于请求权时效消灭时予以结案。
第4条 保险人办理本保险应依下列规定提存特别准备金:
一、自留满期纯保费与收回赔款准备金及上年度特别准备金余额之孳息之总和扣除自留保险赔款及提存赔款准备金之余额,应再全数提存特别准备金;二、自留满期纯保费与收回赔款准备金及上年度特别准备金余额之孳息之总额小于自留保险赔款及提存赔款准备金之总和者,其差额由收回以前年度累积之特别准备金弥补之,仍有不足者,其差额以备忘分录记载,由以后年度提存之特别准备金收回弥补之。
本保险九十四年度费率结构中固定率特别准备金比率,按主管机关发布之本保险费率表之保险费基础提存。
保险人九十四年度决算时,如符合第一项第一款情形,前项固定率特别准备金应再全数提存为准备金;如符合第一项第二款情形,其差额得先由前项固定率特别准备金弥补之。
第5条 保险人依前条规定提存之特别准备金,应以定期存款方式存放于金融机构。
第6条 本保险特别准备金除作为弥补年度纯保费亏损之外,不得收回作为收益处理。
第7条 本办法第四条之孳息,应依当年度每月第一营业日之中央信托局、台湾银行、第一商业银行及合作金库银行等四行局一年期定期储蓄存款牌告固定利率平均数计算。各年度提存之特别准备金应自次年一月一日起息。
第8条 本保险实施前保险人办理强制汽车第三人责任保险所累积之特别准备金,应转入本办法第四条所称特别准备金。
第9条 保险人停业或停止办理本保险时,本保险各种准备金应移转并入承受该项业务之保险人办理本保险之各种准备金提存;无保险人承受时应移转予财团法人财产保险安定基金。
第10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