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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保总局关于逐步建立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责任机制的指导意见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02-10 生效日期: 2006-02-10
发布部门: 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发布文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环境保护局(厅):
  为了加强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促使矿山企业合理负担其资源与环境成本,理顺资源价格形成机制,根据《矿产资源法》、《环境保护法》中有关加强生态环境保护、防止环境污染的有关规定,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的有关要求,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保总局就逐步建立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责任机制提出指导意见如下:   二、地方环境保护、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资质的机构对试点矿山逐个进行评估,按照基本恢复矿山环境和生态功能的原则,提出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目标及要求。地方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新建和已投产矿山企业根据上述要求,制订矿山生态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方案,并提出达到矿山环境治理及生态恢复目标的具体措施。在此基础上,地方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依据新矿山设计年限或已服役矿山的剩余寿命,以及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所需要的费用等因素,确定按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由矿山企业分年预提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并列入成本。
  三、各地要按照“企业所有、政府监管、专款专用”的原则,由企业在地方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保证金帐户,并按规定使用资金。地方财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预提的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进行监管。具体办法由各地根据本地区企业实际情况和国家有关规定自行制定。
  四、对本通知发布前的矿山环境治理问题,各级政府要制定矿区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规划,按企业和政府共同负担的原则加大投入力度。对不属于企业职责或责任人已经灭失的矿山环境问题,以地方政府为主根据财力区分重点逐步解决。
  五、各级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建立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责任机制的工作,切实负起责任,采取有效措施督促企业按规定提取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确保资金专项用于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保总局将对各地工作进行指导和检查,并研究采取必要措施推动此项工作。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保总局
二〇〇六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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