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4-12-31 生效日期: 1995-01-01
发布部门: 国家版权局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维护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有助于解决因著作权归属造成的著作权纠纷,并为解决著作权纠纷提供初步证据,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作品实行自愿登记。作品不论是否登记,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取得的著作权不受影响。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负责本辖区的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的作品登记工作。国家版权局负责外国以及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作者和其他著作权 人的作品登记工作。


    第四条 作品登记申请者应当是作者、其他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和专有权所有人及其代理人。


    第五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作品,作品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1.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2.超过著作权保护期的作品;
  3.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

    关联法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的,作品登记机关应撤销其登记:
  1.登记后发现有本办法第五条所规定的情况的;
  2.登记后发现与事实不相符的;
  3.申请人申请撤销原作品登记的;
  4.登记后发现是重复登记的。


    第七条 作者或其他享有著作权的公民的所属辖区,原则上以其身份证上住址所在地的所属辖区为准。合作作者及有多个著作权人情况的,以受托登记者所属辖区为准。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所属辖区以其营业场所所在地所属辖区为准。


    第八条 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申请作品登记应出示身份证明或提供表明作品权利归属的证明(如:封面及版权页的复印件、部分手稿的复印件及照片、样本等),填写作品登记表,并交纳登记费。其他著作权人申请作品登记还应出示表明著作权人身份的证明(如继承人应出示继承人身份证明;委托作品的委托人应出示委托合同)。专有权所有人应出示证明其享有专有权的合同。


    第九条 登记作品经作品登记机关核查后,由作品登记机关发给作品登记证。作品登记证按本办法所附样本由登记机关制作。登记机关的核查期限为一个月,该期限自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所有申请登记的材料之日起计算。


    关联法规    

    第十条 作品登记表和作品登记证应载有作品登记号。作品登记号格式为作登字:(地区编号)-(年代)-(作品分类号)-(顺序号)号。国家版权局负责登记的作品登记号不含地区编号。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应每月将本地区作品登记情况报国家版权局。


    第十二条 作品登记应实行计算机数据库管理,并对公众开放。查阅作品应填写查阅登记表,交纳查阅费。


    第十三条 有关作品登记和查阅的费用标准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录音、录像制品的登记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计算机软件的登记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执行。

    关联法规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版权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10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