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5-08-15 生效日期: 1995-08-16
发布部门: 北京市主管委办局
发布文号: 京房地字[1995]第492号

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各房地产开发公司、各房屋拆迁公司: 


  为加强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五年八月十五日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主管机关,负责对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 
  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根据市房地产管理局的要求,负责对在本区、县从事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的单位,均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单位包括: 
  接受委托从事拆迁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受托拆迁单位); 
  房地产开发公司和各有关单位内设的拆迁部门(以下简称内设拆迁部门); 
  从事单位内部一次性拆迁项目的拆迁单位(以下简称自行拆迁单位)。 

    第四条   新设立的房屋拆迁单位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须向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资质审查。未经资质审查批准的,不得从事房屋拆迁。 

    第五条   受托拆迁单位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有健全的组织章程或管理制度; 
  (四)有与拆迁业务相适应的拆迁专业人员和工程技术、经济、财务管理人员,以上人员不得少于8人,其中取得《北京市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岗位证书》(以下简称《岗位证书》)的人员须占拆迁单位职工总数的75%以上。 
  (五)有30万元以上的自有资金。 

    第六条   受托拆迁单位申请资质审查,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组建负责人签署的资质审查申请书; 
  (二)法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组织章程或管理制度; 
  (四)验资证明或资金信用证明; 
  (五)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其从事拆迁业务的工作简历;工程技术、经济、财务管理人员职称证件; 
  (六)办公场所使用证明; 
  (七)其他有关文件。 

    第七条   内设拆迁部门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上级主管部门组建机构的批准文件;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三)从事拆迁工作的人员不得少于8人,其中取得《岗位证书》的人员须占拆迁部门职工总数的80%以上。 

    第八条   内设拆迁部门申请资质审查,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主要负责人签署的资质审查申请书; 
  (二)上级主管部门组建机构的批准文件; 
  (三)拆迁单位内部的管理制度; 
  (四)拆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其从事拆迁的工作简历; 
  (五)其他有关文件。 

    第九条   自行拆迁单位拆迁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考核,由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其拆迁工作人员经培训合格后,发给《北京市房屋拆迁工作人员监时工作证》(以下简称《临时工作证》),待本单位建设项目完成后由原发证机关收回。 
  自行拆迁单位于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前两个月到辖区房地产管理局领取《北京市实施本单位建设项目自行拆迁资格审批表》。 

    第十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 条规定条件的,由北京市房增管理局核发《北京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地符合本办法第 条规定条件的,由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发《北京市房屋拆迁资格临时证书》(以下简称《临时证书》);对审查合格的拆迁单位经过培训的在岗人员发给《岗位证书》。 
  《资格证书》、《临时证书》、《岗位证书》、《临时工作证》由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单位应严格按照《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和有关规定进行拆迁,保证拆迁质量,并接受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的工作检查、监督和指导,建立拆迁档案和拆迁工作日志,按期报送有关报表。 
  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不得弄虚作假,以权谋私。 

    关联法规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单位接受委托拆迁,应按有关规定收取房屋拆迁服务费,不得任意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在主管机关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重新办理拆迁资格审批手续。 
  房屋拆迁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办公场所的,应当在变更后10日内向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 
  持《岗位证书》的拆迁工作人员变更工作单位的,岗位证书由原单位收回,并于变更后10日内交市房地产管理局。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单位被撤销或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30日内,向市房地产管理局交回《资格证书》或《临时证书》及《岗位证书》。 

    第十五条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对房屋拆迁单位资格实行年度审核制度,对房屋拆迁单位执行法规情况、委托拆迁合同履行情况、遵纪守法等情况进行年度审查,被审查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审核内容和时限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拆迁工作人员应当按时参加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组织的业务、技术培训和考核,未经培训和取得《岗位证书》和《临时工作证》的人员,不得从事拆迁工作。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房屋拆迁单位,由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依照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关联法规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5年8月16日起施行。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53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