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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测绘管理条例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5-06-14 生效日期: 1995-08-01
发布部门: 山东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1995年6月14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5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省测绘局是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主管全省测绘工作。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测绘工作。 
  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并接受上级测绘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测绘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并加强测绘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测绘科学技术水平。对为测绘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测绘基准与测绘系统 
 

    第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的测绘项目,应当采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以及国家测绘技术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五条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局部地区可以建立一个与全国统一的平面坐标系统相联系的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并采用国家统一的高程基准。本条例实施前,存在两个以上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基准的城市或者地区,当地测绘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有计划地改用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和国家统一的高程基准。 
  大城市、中等城市和大型建设项目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经省测绘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需要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市(地)测绘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并报省测绘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布设四等以上平面和高程控制网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其设计方案,限额以上的报省测绘主管部门批准;限额以下的报市(地)测绘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测绘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测绘规划与实施 
 

    第七条   省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省测绘事业发展规划,制定本省基础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的计划,作为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组成部分,按规定报经批准并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市(地)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市(地)测绘事业发展规划,制定限额以下基础测绘和其他重要测绘项目的计划,作为本市(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组成部分,按规定报经批准并报省测绘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专业测绘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并报省测绘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省测绘主管部门会同省土地管理部门编制全省地籍测绘规划,并由省测绘主管部门按照规划组织协调地籍测绘工作。 
  市(地)测绘主管部门,在全省地籍测绘规划指导下,会同市(地)土地管理等部门编制本市(地)地籍测绘规划,并组织协调地籍测绘工作。 

    第九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需要进行航空遥感或者摄影的,必须报经省测绘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与航摄单位签订航摄飞行合同。 

    第十条   凡进入本省测绘市场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必须具备与其所从事的测绘工作相适应的技术人员、仪器设备和质量保证体系,向所在市(地)测绘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到省测绘主管部门办理测绘资格审查或者验证手续。 

    第十一条   测绘单位应当在测绘资格证书核准的业务范围、作业区域和作业限额内承担测绘任务。 
  测绘单位变更业务范围、作业区域、作业限额、单位名称或者终止测绘业务的,应当在30日内向省测绘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测绘资格证书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测绘任务立项施测前,项目单位和承担测绘任务单位必须到测绘主管部门进行测绘任务登记。限额以上的到省测绘主管部门登记;限额以下的到市(地)测绘主管部门登记。 

    第十三条   外国组织或者个人来本省从事测绘活动的,应当向省测绘主管部门交验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并按本条例规定进行测绘任务登记。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市(地)测绘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测绘统计结果及时报送省测绘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本省各级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由省测绘主管部门会同行政区划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组织实施和管理。 

    第十六条   测绘单位应当严格维护测绘市场秩序,不得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接测绘任务。 

    第十七条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时,应当持有测绘工作证件。 
 
 
第四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十八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必须向测绘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限额以上的向省测绘主管部门汇交;限额以下的向市(地)测绘主管部门汇交。 
  省和市(地)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并向有关使用单位提供。 

    第十九条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其收费标准和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测绘成果需要保密的,其密级的确定、变更和解密以及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执行。 
  对外提供测绘成果或者携带测绘成果出境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他人测绘成果。确需复制、转让或者转借的,必须征得测绘成果所有权单位同意。 
  受委托完成的测绘成果未经委托方同意,受委托方不得将其复制或者提供给第三方使用。 

    第二十二条   省测绘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基础测绘成果的质量监督检验的管理工作;市(地)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地)限额以下基础测绘成果的质量监督检验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的质量管理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和使用不合格的测绘成果。 

    第二十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省测绘主管部门审核,并与有关部门会商后,报送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第五章 地图编制与出版 
 

    第二十五条   地图编制和出版印刷工作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 

    第二十六条   出版公开地图、内部地图,编制地图单位在印刷前必须将样图或者编稿图报省测绘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利用公开出版地图作为载体,标载企业事业单位名录或者以地图做广告的,必须持有省测绘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广告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公开地图由专门的地图出版社出版。其他出版机构经省测绘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出版时事宣传图、旅游图、交通图、书刊插附地图。 
  公开出版的地图必须加印省测绘主管部门的批准文号。 

    第二十八条   承担地图印刷的单位必须持有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承印图书报刊许可证和省测绘主管部门核发的地图印刷资格证,方可承担地图印刷任务。 
  未经审查批准的地图,印刷单位不得接受印刷。 
  保密地图的印刷,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凡申请去港澳以及境外其他地方印刷(含制版)地图的单位,应当先向省测绘主管部门报送样(稿)图,经审查批准后,向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准印证件。 
 
 
第六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测量标志的维护费用,由同级财政统筹解决。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测量标志的义务,严禁从事下列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一)拆卸永久性测量标志的觇标和其他地上标记,移动、拔除、损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地下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二)在永久性测量标志觇标上随意攀登、拴畜挂物; 
  (三)擅自将永久性测量标志觇标用作观望台或者改作其他用途; 
  (四)距永久性测量标志10米范围内挖沙、取土; 
  (五)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从事采矿、采石、爆破或者其他震动性大的活动; 
  (六)距永久性测量标志120米范围内建造高压电力线路塔架,或者在30米范围内架设高压电力线; 
  (七)在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范围内烧荒、耕种。 

    第三十二条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并按规定移交当地测绘主管部门管理。 

    第三十三条   进行工程建设活动,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测量标志失去效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当地测绘主管部门同意,经省测绘主管部门批准,并按重置价格支付测量标志建造费用后,方可予以拆除。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依法占用的土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发包和调整承包耕地时,应当扣除相应的测量标志占地面积。 

    第三十五条   测绘单位必须持有市(地)测绘主管部门签发的测量标志使用许可证,方可使用测量标志,并保证测量标志的完好。 
  测量标志保管人员应当为使用者提供便利,并检查使用后的测量标志的完好状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明确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测绘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 条、第 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测绘资格证书或者超出测绘资格证书核准的业务范围承担测绘任务的,责令其停止测绘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50%至100%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 十一条第二、三款规定,未办理测绘资格证书变更、注销手续,伪造、涂改、转借或者转让测绘资格证书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直至吊销测绘资格证书; 
  (三)违反本条例第 十二条、第 十三条规定,立项施测前未进行测绘任务登记的,责令停止测绘,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以2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 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拒绝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的,责令限期汇交,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2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他人测绘成果的,给予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至5倍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编制公开地图和内部使用地图未经批准的,责令停止编制,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利用公开出版地图标载企业事业单位名录或者以地图做广告未经批准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七条、第 二十八条规定,公开出版地图未经批准、未加印批准文号或者未取得地图印刷资格证承担地图印刷任务的,责令停止发行、销售、印刷,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50%至100%的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 三十一条规定,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违反本条例第 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测量标志使用许可证使用测量标志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可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关联法规    

    第三十七条   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该测绘成果的测绘单位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并负责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由测绘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至30000元罚款,直至吊销测绘资格证书。 

    第三十八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全额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对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四十一条   测绘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省测绘主管部门制发的执法证件。 
  测绘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本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军事测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军事测绘单位承担本省地方测绘任务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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