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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环保部门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先行登记保存适用问题的复函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12-11 生效日期: 2002-12-11
发布部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发布文号: 环函[2002]334号

吉林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对环境保护部门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能否适用“先行登记保存”的请示》(吉环文[2002]74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37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第 51条规定:“关于环境行政处罚的其他事项,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在处理环境污染、破坏案件过程中,遇到当事人破坏、销毁、转移证据的情况,《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未作具体规定。环保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37条的规定,采取“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等办法执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2002-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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