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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贯彻《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4-08-05 生效日期: 1994-08-05
发布部门: 北京市主管委办局
发布文号: 京房产籍字[1994]第357号
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 
  为进一步贯彻实施《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做好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现对实施《办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设定抵押房地产的范围 
  1.划拨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只要其所有权合法,均可设定抵押。但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在抵押范围内,其土地不予评估。 
  2.违章建筑或临时建筑的房屋,不能设定抵押。 
  3.租赁合同中未约定租赁期限的非住宅房屋,不能设定抵押。但租赁双方修订租赁合同、明确租赁期限后,该房屋可以抵押。 
  4.《办法》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是指房屋的用途为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福利事业,包括出租用于公共福利事业的房屋。 
  5.危险房屋符合《办法》规定的,可设定抵押。 
  二、关于办理抵押登记时提交的文件 
  1.《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申请抵押登记,应提交五种文件。市房地产管理局京房产籍字(1994)239号文件规定当事人还应提交相关的六种文件。当事人在办理抵押登记时,须按其具体情况,提交相应的全部文件。 
  2.抵押贷款合同是抵押合同的一种。当事人办理抵押登记时,可提交抵押贷款合同作为登记文件,登记部门只对合同中涉及有关房地产抵押的部分进行审核。 
  3.设定抵押的房地产,无论其保险单是否连带其他房地产,均应向登记部门提供其保险的全部单据。 
  4.新建商品房、外销商品房明确规定价格,并签定购销合同的,不必提交资产评估报告。 
  5.《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两种“告之”,当事人须以书面通知形式告之。在抵押登记时,当事人应提交送达书面通知的证据文件。 
  6.《文件》第十一条规定抵押人进行二次或二次以上抵押时,须提交前面所有的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文件。 
  7.《办法》第八条规定到国有资产管理机关备案。当事人办理抵押登记时,应提交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的书面证明。 
  8.有自主权的企业以其房地产作抵押时,不必提交上一级机关批准的文件。 
  9.对当事人提交的抵押登记有关文件的复印件,登记部门应与正本核对无误后,方可收件。 
  三、关于登记日期 
  1.登记日期为登记部门收到全部登记文件之日,也是抵押行为的生效日期。 
  2.《办法》生效前抵押合同到期,抵押人能够按期偿还债务的,不再补办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未到期的,均须补办登记。 
  四、关于抵押当事人及其行为 
  1.抵押权人,一般是指银行及金融机构。 
  作为一般债务的担保,也可以以房地产抵押担保,但必须是债务在先,抵押行为在后。 
  个人以其所有的房产进行抵押,其抵押合同必须写明“发生纠纷申请人民法院解决”条款,方可办理抵押登记。 
  2.抵押率由当事人自行约定。 
  3.《办法》关于第十九条与第二十二条的关系。第十发条的合同变更是指抵押当事人双方对抵押合同内容的变更,这种行为,应自变更之日15日内办理变更登记。第二十二条,是指抵押合同当事人的变更,即合同主体变更,当事人应重新签定合同、重新办理抵押登记。 
  4.根据《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共有人和承租人都享有优先购买权。二者同时存在的,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先于承租人。 
  5.抵押终止后,对该房地产再设定抵押的,应重新签定抵押合同,重新办理抵押登记。 
  抵押权人在抵押合同有效期内,分期支付贷款的,支付方式双方自行设定,不再重新登记。 
  6.抵押权人办理抵押登记,取得《房地产他项权利执照》后,不得扣押抵押人的房地产权证。 
  7.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设定抵押的房屋,处分时按下列方式处理。 
  (1)该房地产的受让方符合《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第 条规定的,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可以划拨方式随房屋转移。 
  (2)除上述情况外,房屋连同划拨土地使用权一同出售、拍卖的,按《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8.抵押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申请房地产管理部门解决的,一般采取调解的办法处理,调解不成的,双方均可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 
 
 
1994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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