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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1999年)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9-01-19 生效日期: 1999-01-25
发布部门: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发布文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
  为了规范游览参观点的价格行为,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我委制定了《游览参观门票价格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条 为规范游览参观点价格行为,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促进文化及旅游事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除商业性投资所建景观外的公园、博物馆、文物古迹、自然风景区等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


    第三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实施管理。


    第四条 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应当坚持既要有利于增加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又要兼顾补偿服务价值的原则,保持价格水平合理稳定,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


    第五条 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依其关系社会文化生活和国际国内旅游的重要程度,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
  在国内外享受有较高声誉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大型博物馆、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等极少数重要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管理,其它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价格管理权限,实施管理。


    第六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管理的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的制定与调整,由游览参观点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提出方案,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 省级及省级以下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理的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不应高于上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理的同类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确有特殊情况的,报上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的制定,应区别不同情况,实行分类作价,保持合理比价。
  (一)对保护性开放的重要文物古迹、大型博物馆、重要的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等,门票价格应按照有利于景点保护和适度开放的原则核定。
  (二)对与居民日常生活关系密切的城市公园、纪念馆和展览馆等,门票价格应按照充分考虑居民承受能力、适当补偿成本费用的原则核定。


    第九条 游览参观点门票应实行一票制。
  游览参观点内确有必须实行重点保护性开放的特殊参观点,需要单独设置门票的,以及为方便游客,将普通门票和特殊参观点门票或相邻的游览参观点门票合并成联票的,报上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联票价格应当低于各种门票价格相加的总和。
  游览参观点普通门票、特殊参观点门票及联票必须一并公示,由游客自愿选择。


    第十条 季节性较强的游览参观点,可以分别制定淡、旺季门票价格。
  为方便当地城市居民日常休闲、锻炼、游览参观点可以设置月(季、年)度门票。月(季、年)度门票应当体现价格优惠。
  对学生、现役军人等游客及10人以上团队可以实行优惠票价。


    第十一条 制定、调整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实行向上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制度。


    第十二条 游览参观点不得区别中外游客、本地外地游客设置两种门票价格。


    第十三条 游览参观点单位应当在售票处显著位置标明门票种类、游览项目、价格、售票办法及优惠票价的优惠对象、幅度等。
  境外游客较多的游览参观点还应当分别用中、英等两种或两种以上文字标明前款规定的内容。


    第十四条 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应当印制在门票票面的明显位置上,不得用加盖印章形式在票面上标示价格。不得在出售门票的同时代收保险费及其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游览参观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纠正,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九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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