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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港口建设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10-18 生效日期: 2004-11-01
发布部门: 大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大政发[2004]87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港口企业: 
  为了规范港口经营秩序,保障国际航运中心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来源,根据国务院《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和交通部、财政部《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实施细则》等规定,市政府决定进一步加强我市港口建设费征收管理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港口建设费是经国务院批准征收的专项用于港口基础设施建设的国家建设资金。大连市港口行政主管部门受交通部委托,负责大连市港口建设费征收管理工作,应按照国家港口建设费征收管理规定和国家下达的征收计划,组织、指导、监督其指定的代征、代收单位具体做好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工作。 
  二、港口建设费征收范围:对进出大连市对外开放口岸港口辖区范围的所有码头、浮筒、锚地(含外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专用和地方公用的码头、浮筒、锚地)及从事水域过驳等装卸作业的货物,征收港口建设费。大连市对外开放口岸港口是指交通部和辽宁省政府批复的大连港港界线以内的港区及其他经国家批准的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对外开放的港区。 
  三、港口建设费按照交通部、财政部《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实施细则》(交财发〔1993〕541号文件)规定的征收标准,由市港口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代征、代收单位,向缴费人既货物的托运人(或其代理人)或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征收。 
  四、港口建设费实行“专户管理、专户存储”的办法。市港口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市中国工商银行开立“港口建设费专户”,专户管理和存储港口建设费。代征、代收单位征收的港口建设费,应在3日内存入专户,并由代征单位按要求及时上解交通部专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坐支港口建设费。 
  代征、代收单位征收的港口建设费可提取5‰的手续费。 
  国家按规定留成、返还的港口建设费,要专款用于港口公用基础设施及配套设施建设。 
  五、缴费人要依法及时、足额缴纳港口建设费。不得拒缴、少缴和欠缴。对不按规定缴纳的,代征、代收单位可按日征收应缴款5‰的滞纳金。 
  六、代征、代收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和市港口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征收港口建设费,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港口建设费的应收尽收。不得漏征、少征港口建设费,不得截留、挪用、滞缴港口建设费。代征、代收单位漏征、少征港口建设费,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追补应缴费款,逾期追补不到位的,由代征、代收单位负责赔偿。 
  七、市港口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征收港口建设费的监督检查,发现缴费人拒缴、少缴、欠缴港口建设费的,代征、代收单位漏缴、少征或截留、挪用、滞缴港口建设费,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国务院《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以及交通部、财政部《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本通知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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