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榕政综[2004]1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琅岐经济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福建省档案条例》颁布实施以来,我市各级档案行政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加强档案行政执法和业务建设,在农村农业档案、社区档案、民营企业档案、重大活动、重要会议档案等方面取得一定成绩,各机关、企事业档案管理水平有了很大提高。为了认真贯彻落实《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档案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闽政〔2004〕11号)精神,进一步推进我市档案事业发展,特通知如下:
一、开展档案登记是加强档案收集和管理,确保档案完整、准确、安全和有效开发利用的重要手段,是档案管理工作服务大局、服务社会、服务基层的重要举措。各级档案行政管理机构要将档案登记工作纳入档案管理工作范畴,制定计划,完善档案登记规章制度,及时掌握工作情况,加强协调,积极稳妥地推进档案登记工作的开展。
二、开展档案登记是档案工作中一项新的内容,各机关、企事业单位要认识档案登记工作的重要性,增强法制意识和法制观念,重视、支持档案登记工作,为档案登记工作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要将档案登记工作纳入本单位的工作计划,列入档案整体计划,列入有关部门职责范围和有关人员岗位责任制,使档案登记工作落到实处。
三、各级档案行政管理机构要加强与各级行业主管部门的协调。为避免出现脱节现象,可实行联系人制度。各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应明确负责开展档案登记的部门和人员,各行业主管部门也应确定开展档案登记的部门和人员。同时,应将所属单位负责开展档案登记工作的部门和人员名单报送同级档案行政管理机构。
四、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举行的重大活动、重要会议、重点建设项目和重大科研项目的档案登记工作。主办单位或承办单位应在项目确定后十五日内将负责档案登记的部门和人员名单报送同级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同级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应对项目进行跟踪检查指导,保证档案登记准确无误。
五、各级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应采取各种快速、便捷方式和现代化手段,以利于各单位进行档案登记工作。条件成熟时,可进行网上登记,使档案登记工作做到快速、及时。
六、各级档案行政管理机构要加强档案执法工作。要积极主动向当地人大常委会汇报,将档案登记工作纳入档案执法工作中,依法行政,确保档案登记工作的顺利开展。
附件: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档案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档案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为了加强对档案的收集和管理工作,确保档案的完整、准确、安全和有效开发利用,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福建省档案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福建省档案登记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
二○○四年四月二十日
福建省档案登记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档案的有效管理,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根据《福建省档案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档案登记,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档案行政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管理情况进行登记。
档案登记的具体内容包括:
(一)文件材料收集、整理和移交、归档的情况;
(二)保存档案的数量以及寄存或者代管档案的情况;
(三)重大活动和重要会议建档的情况;
(四)重点建设项目和重大科研项目档案整理、保管的情况;
(五)其他应当予以登记的事项。
第三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依照《福建省档案条例》和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向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办理档案登记。
关联法规:
第四条 省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对全省档案登记工作实行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
设区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登记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按照档案工作的职责,协助同级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做好档案登记工作,并监督指导所属单位做好档案登记工作。
第五条 档案登记工作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以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进行。
(一)省档案行政管理机构负责省属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其直属单位的档案登记工作。
(二)设区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机构负责设区市、县(市、区)属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其直属单位的档案登记工作。
(三)各级国家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向所在地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办理档案登记;县以上地方国家综合档案馆逐级向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办理档案登记。省属国家档案馆向省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办理档案登记。
(四)本省驻外机构由其主管部门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办理档案登记。
(五)中央驻闽单位向省或者所在地设区市的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办理档案登记;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条 新成立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在单位成立之日起一年内到所在地同级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办理档案登记。
本暂行办法实施前已经成立的单位,应当自本暂行办法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到所在地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办理档案登记。
第七条 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和重大科研项目的承担单位应当及时建立档案,并按照《福建省档案条例》第 十条的规定,在重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和重大科研项目成果鉴定后三个月内,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办理档案登记。
省级以上重点建设项目和重大科研项目向省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办理档案登记。
关联法规:
第八条 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掌握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设立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举行重大活动和重要会议的情况。
批准设立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机构变动,以及举办重大活动和重要会议,其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抄送同级档案行政管理机构。
第九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行的重大活动和重要会议,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通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参加承办组织机构,做好重大活动或者重要会议形成的文件材料的采集、建档的协调服务和监督指导工作。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按照《福建省档案条例》第 九条的规定,在重大活动和重要会议结束后六十日内,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办理档案登记。
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与重大活动、重要会议主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的联系。
关联法规:
第十条 鼓励企业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向所在地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办理登记。
第十一条 向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办理档案登记,应当填写《档案登记办理表》。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报送的《档案登记办理表》所涉及登记项目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进行审核。
《档案登记办理表》由省档案行政管理机构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已经办理档案登记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每年的七至十月报送本单位上一年度档案管理情况和计算机目录信息。
第十三条 已经办理档案登记的单位,因单位分立、合并、迁移的,应当在被批准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的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办理档案登记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已经办理档案登记的单位,因单位撤销或者其它原因终止活动的,在终止活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记的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办理档案登记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以采用计算机网络在线、离线报送或者书面报送的方式办理档案登记。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