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安全,保证本省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规范侦察证使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侦察证,是指由国家安全部统一制作、配发并限定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执行侦察任务时使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部侦察证》。
第三条 禁止扣留或者非法使用侦察证。
第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执行侦察任务,经出示侦察证,可以进入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进入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娱乐场所等凭票进入的场所;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进入机场、停机坪、保税区、口岸、交通管制区等限制进入的地区、场所。
第五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执行侦察任务,经出示侦察证,可以查验本国公民或者境外人员的身份证明;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询问有关情况;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优先查看或者调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
第六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执行侦察任务,发现有现场作案嫌疑或者被指控有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嫌疑人员,经出示侦察证,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将其传唤至指定地点接受讯问;拒不接受传唤的,可以强制传唤。
第七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执行侦察任务,经出示侦察证,可以提请海关、边防、民航等检查机关对所携带的资料、器材免予检查。有关检查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执行紧急侦察任务的车辆,经出示侦察证,免缴停车费、过路费、过桥费。
第九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执行侦察任务,经出示侦察证,可以优先购买飞机票、火车票、长途客车票、船票;可以优先选择班(航)次、座位。
第十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执行紧急侦察任务,必要时,经出示侦察证,可以优先使用或者利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场地或者建筑物。但是使用后应当立即归还;需要支付费用的,应当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十一条 扣留侦察证,致使侦察工作受到阻碍的,由国家安全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非执行侦察任务使用侦察证或者执行侦察任务超越职权使用侦察证的,由国家安全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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