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12)
www.110.com 2010-07-19 13:49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七十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需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拍卖抵缴罚款的,根据法律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处理。销毁物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没有规定的,经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由两名以上安全生产监察员监督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处理物品,应当制作清单。
第七十一条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款项,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上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七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停产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之日起七日内报市(地)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十三条 市(地)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停产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之日起七日内报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第七十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处以十万元以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停产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之日起七日内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或者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对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交办案件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决定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自作出行政处罚之日起七日内报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七十五条 行政处罚执行完毕后,案件材料应按一案一卷单独立卷归档。
第七十六条 案卷立案归档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抽取、涂改和销毁案卷材料。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阅案卷。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使用的有关行政执法文书式样,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统一制定。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煤矿安全监察程序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 上一篇: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 下一篇: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
相关文章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解读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
-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
- ·河北:石家庄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办法五一起
- ·普宁严厉打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 ·威宁县创新安全生产举报违法行为奖励制度
- ·南阳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行政问责制暂行办法
-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程序规定》4月1日起
-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及记分标准
- ·《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 ·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规定
-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 ·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 ·赣州某煤矿公司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
-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程序
- ·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复议程序
最新文章
推荐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