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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6)
www.110.com 2010-07-19 13:49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适用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重伤事故或一至二人死亡事故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三至九人死亡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十人以上死亡事故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的;
  (二)未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三)未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有效实施的;
  (四)未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
  (五)未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重伤事故或一至二人死亡事故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三至九人死亡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十人以上死亡事故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安全生产监察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五)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六)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安全监察员监督检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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