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7)
www.110.com 2010-07-19 13:49
(二)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四)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安全生产监察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五)对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六)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七)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四)未按照规定如实向从业人员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的;
(五)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擅自上岗作业的。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二)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四)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五)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六)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七)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八)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九)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 上一篇: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 下一篇: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
相关文章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解读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
-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
- ·河北:石家庄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办法五一起
- ·普宁严厉打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 ·威宁县创新安全生产举报违法行为奖励制度
- ·南阳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行政问责制暂行办法
-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程序规定》4月1日起
-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及记分标准
- ·《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 ·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规定
-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 ·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 ·赣州某煤矿公司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
-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程序
- ·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复议程序
最新文章
推荐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