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请求的出口退税损失,不予支持,因为出口退税是国家鼓励企业出口的一项税收优惠政策,与海上货物运输没有必然联系,因此原告未能从其买方处收汇致其无法出口退税,与被告义丰货代公司的违约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另外,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其本案的“律师费”,因没有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
被告LEGEND PACIFIC,CORP.与原告没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其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义丰货代公司主张其与第三人台骅公司就同一货物运输构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是台骅公司未按照其指示交付货物,才直接造成其不能向原告交付货物,所以台骅公司应承担因违约给义丰货代公司造成的赔偿原告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本院认为,被告义丰货代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与第三人台骅公司就同一货物运输构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所以被告义丰货代公司的该主张,也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青岛海事法院于2000年5月30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义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连云港长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402542.25元人民币及其自1999年12月1日起到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连云港长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LEGEND PACIFIC,CORP.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岛义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不服青岛海事法院判决,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案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到如下三个问题:
一、提单(运输)关系当事人亦即责任人的确定。尽管本案提单抬头印制的公司名称为“LEGEND PACIFIC,CORP.”,但其签单章载明由被告义丰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红代表该公司签发,则被告义丰公司为本案提单运输合同中的承运人无疑。只不过是被告义丰公司借用了“LEGEND PACIFIC,CORP.”的格式提单而已,则本案无单放货的责任即应由作为承运人的被告承担。
二、准据法的确定。尽管本案提单背面条款第二条规定,本提单有关承运人的权利义务将适用1936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但其背面条款第一条则又规定,本提单的“承运人(carrier)”是指“LEGEND PACIFIC,CORP.”,惟该 “LEGEND PACIFIC,CORP.”并非本提单的当事人,则提单背面条款第二条即无适用的余地(该法律适用条款无效)。随后,即应以法院地法即我国法确定提单的准据法。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在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的情况下,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而本案的主要当事人均是我国的,货物是从我国港口出运的,相关的证据大都分布在我国,等等,我国即是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该合同纠纷即应以我国法为准据法。
三、责任的确定。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所以,在我国,无论何种提单,承运人交付货物都必须凭正本提单,这也是我国法律规定的提单本身所具有的性质。如果承运人违反了我国法律有关必须凭单交货的规定,未收回正本提单而将运输货物交付与非提单持有人,则其即应当由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综上,青岛海事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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