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和外资保险公司的大量涌入,保险企业退出市场乃至被宣告破产,将成为我国保险业不可回避的现实问题。保险公司的破产不仅给社会带来严重影响,也将使大量的保单持有人面临失去保障的威胁。如何采取有效措施缓解因保险公司经营失败给社会带来的冲击,是保险经营及监管所面临的新课题。
一、保险公司退出市场的原因
现代保险业的经营对象本身就是风险,风险既有客观性又有普遍性。而且保险公司在承保各类危险后,还将面临着获得收益或发生损失的经营风险,逆向选择和道德危险的存在也必然会增加保险公司的经营成本。此外,我国保险市场中存在的资本充足率低、不确定的政策性风险以及监管的透明度欠缺等,都会对保险企业的经营产生影响。从监管政策来看,以前我国保险监管执行的是市场行为监管和偿付能力监管并重的方针,随着2003年《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的颁布,正逐步向以偿付能力监管为核心的监管理念转变,并要求各保险企业提高产品创新能力。但是,保险产品创新在提高保险公司期望收益的同时,也带来了新的保险经营风险。尤其是当创新型产品的风险超过一定临界值时,其管理和控制比传统型产品的风险更为复杂。
另一方面,加入世贸组织意味着我国保险市场环境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偿付能力严重不足的中国保险企业必须更为注重保险资本的社会化问题,并增强市场的可竞争性。保险市场对外扩大开放,外资保险公司大量涌入,也迫使保险业必须面向市场,按市场规则开展经营活动,同时也要受到市场机制的约束。我国政府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中已经明确提出,要深化金融体制改革,完善市场退出机制,积极疏通和逐步规范企业退出市场的通道。中国保监会在2004年全国保险工作会议上也明确指出,要在完善保险市场准入机制的同时,逐步建立和完善保险市场退出机制。这些因素都推动着对我国保险企业市场退出机制的研究和探索。
二、保险业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经验借鉴
在保险业发达国家和地区,当保险公司因各种原因而解散时,保险监管机构通常会介入保险企业的破产、清算等过程,从而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稳定社会秩序。为保障这一过程的顺利进行,各国和地区通常从立法上规定了保险公司解散的原因,并在进入解散程序的各个阶段做出相应的制度安排。
首先,各国和地区都会在规中对保险组织解散的原因做出规定,并重点规定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保护措施。例如在美国,当各州的保险监管机构认为保险公司存在严重的财务问题时,会干预保险公司的业务活动以维护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根据保险公司财务危机的严重程度,监管人员可以对保险公司进行整顿或采取积极的监控措施。如果这些措施无效,监管人员可对保险公司实施兼并或拍卖。保险公司在破产时受到州破产法的制约,往往是投保人比一般非投保的债权人有优先受偿权,投保人得到部分补偿后,不足额部分将根据有关的保障法规从保证基金中获得弥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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