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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社会保险法制建设述评(3)
www.110.com 2010-07-15 09:38


  
  (三)社会保险法律体系内容存在局限性
  
  我国现行的社会保险法律体系中,社会保险法规或政策的适用范围明显过窄,享有社会保险的对象是非常有限的,社会保险仅仅是一部分社会群体的“专利”,覆盖全体公民的社会保障制度还没有真正建立。第一,广大农村的社会保险制度仅处于起步阶段,占全国人口绝大多数的农民几乎被排除在社会保险制度之外。尽管我国开始探索农村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建设,但制度尚未定型,大量的农民还没有被纳入社会保险制度内,无法享受到应有的社会保险权益。第二,城镇社会保险覆盖面也比较窄。我国社会保险制度是针对正规用人单位“固定”的就业形式而设计的,没有充分考虑到劳动关系多样化、复杂化和就业方式灵活化等因素。大量的农民工、非公有制企业职工等灵活就业人员没有被纳入社会保险制度,他们很难享有社会保险利益。近年来,我国社会保险开始打破长期以来只覆盖城镇固定职工的格局,以不同的方式向农民工延伸,但总体上看,城镇社会保险体系基本上没有覆盖农民工,如大多数农民工没有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的参保率低,伤残得不到经济赔偿和治疗。大量的非正规就业的职工不能享受到社会保险待遇,不同所有制企业的社会保险也存在很大差异。这些情况大大地破坏了社会保险制度的公平原则。
  
  (四)社会保险法律规范的不统一和混乱
  
  我国在保险法制建设方面,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少,国家行政机关制定的法规和地方立法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多,立法主体多元,层级无序,规范分散。如关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国务院统一发布了通知,确定了两个试点方案,允许地、市以上的政府根据本地情况自主选择,结果是全国各省、市、自治区选择不同的实施方案,造成这项本应全国统一的养老保险制度处于不统一的混乱局面。近年来,还有一些省市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制定《养老保险条例》,进一步固定了养老保险地方化的格局。立法主体的多元直接造成全国社会保险制度的不统一,制度定型难度加大。立法层级的无序导致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等存在法出多门,互不统辖甚至相互矛盾的现象,这给社会保险法的实施带来了不良的影响,在某些方面甚至出现了社会保险“有法难依”的困境。例如,农业部等五部委颁布的《减轻农民负担条例》中,把“合作医疗”列为农民负担不许征收,有些地方也将社会养老保险的开展视为增加农民负担。这些行政法规或政策性规定与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缺乏协调,严重影响了社会保险制度的威信和可持续性。
  
  (五)社会保险法律实施机制薄弱,缺乏合理的法律救济制度
  
  法律责任制度是法律规范的必不可少的要素,也是法律强制力的直接体现。我国社会保险法在立法技术方面,缺少对违法行为进行制裁和对不作为行为进行追究的法律责任制度。法律责任制度的缺失导致程律实施机制薄弱,社会保险法律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失灵,没有发挥出应有的指引、激励、规范、制裁和保护功能。现有的社会保险法规不具有法律的权威,社会保险领域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现象突出。
  有权利必有救济,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权利。社会保险权需要法律救济措施。许多发达国家都建立有专门处理社会的机构,使社会保险方面的争议能够得到便捷、高效、合理的解决,以有效地保障公民的社会保险权。我国不仅没有建立专门处理社会保险纠纷的机构,没有便捷、高效的解决争议的程序,甚至还出现过由某市社会保险局和市高级法院“协商-致”,下发文件规定劳动者依法要求用人单位补缴养老金案件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也不能受理的怪现象。这剥夺了劳动者提起仲裁和诉讼的权利,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成为纸上的权利。
  
  四、中国社会保险法制建设之展望
  
  根据上文分析,我国社会保险法制建设既有成就也存在不足。这些不足让我们看到了加快和完善我国社会保险立法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一)树立科学、先进的立法理念
  
  社会保险(保障)权是一项基本人权的思想已经成为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共识和构建社会保障制度的基本依据。从法理上讲,社会保险权属于生存权这一人权的基本范畴,其核心内容是公民在遭遇社会风险(年老、伤害、疾病、失业、生育等)时,可以请求国家和社会提供物质帮助,以确保每一个公民有尊严地、体面地生活,共享社会经济发展的成果。社会保险法本质上是国家对公民社会保险权的保障和救济,社会保险立法的逻辑起点和归宿是公民的社会保险权。社会保险法是权利保障法并非仅是社会保险事务管理法,更不是社会保险管理的权力分配法。这是现代文明和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与构建和谐社会的过程中,最不能容忍的是对公民权利的漠视、忽视甚至权利的被剥夺。2004年我国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因此,保障公民的社会保险权,维护社会公平,让全体社会成员平等地分享社会发展成果,应该是我国社会保险立法的基本理念。
  
  (二)加快制定高位阶的社会保险法律
  
  立法先行是世界各国社会保险制度建设或变革的普遍规律。自19世纪末以来,德、英、美、日等发达国家大都通过社会保险(保障)立法,从法律上确保社会保障制度的存在。只有通过社会保险立法,公民的社会保险权利才能从应然的权利向法定权利转化,再从法定权利向现实权利转化,公民的社会保险权才能真正实现。考察西方的社会保险立法,我们可以发现,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在社会保障立法方面存在分歧是比较普遍的现象。因为,社会保险制度安排涉及政府、企业与个人的责任分担和不同社会群体或利益集团的利益调整。许多社会保障立法事实上是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相互博弈与妥协的结果。对社会保险来说,立法的意义不仅在于对社会保障制度的权威规范,更在于实现社会保障责任与权益的合理配置。出台由全国人大--民意机构审议的《社会保险法》,能有效避免政府单方面主导社会保险政策而难以兼顾责任主体各方利益的缺陷,从而确保社会保险的各项制度更为公平合理。此外,社会保险权属于公民的基本人权,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社会保障(险)的主要事项应该由全国人大制定法律。还有,制定《社会保险法》可以使社会保险主体权利义务和职责明晰化,有利于社会保险制度的定型,形成社会公众确定的心理预期,维系社会诚信。基于法律的国家强制力和巨大的权威性,可以使社会保险纠纷依法解决,社会保险制度有效运作并持续发展。总之,加快社会保险立法步伐,制定高位阶的社会保险法律不仅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任务之一,而且已经成为完成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必要条件及构建和谐社会的当务之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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