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保险法 > 保险法论文 >
论保险利益原则(2)
www.110.com 2010-07-15 09:38

  2 、财产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间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可以不存在,但事故发生时,则必须存在。英国 1906 年《海上保险法》第 6 条规定: “ 在保险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对于标的物固无发生利益关系之必要,但在标的物发生灭失时,被保险人必须享有保险利益。 ” 这样规定的理由是:首先,便利保险合同的订立,有助于保险业务的开展。其次,只有保险事故发生时有保险利益存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才有实际损失发生,保险人才可确定补偿的程度。如果保险利益在订立合同时存在但事故发生时就不存在了,则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已无利害关系,就没有补偿可言,所以保险合同就失效了。

  二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指投保人对于被投保人的生命或身体所具有的利害关系,也就是投保人将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遭受损失,因保险事故的不发生而维持原有的利益。

  人身保险利益,并不直接体现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利害关系,而体现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人身依附关系或者依赖关系。 ⑦

  立法例上关于人身上的保险利益,总体上可以划分为利益原则、同意原则、利益和同意兼顾原则。 ⑧ 我国采用最后一种原则。

  1 、 保险利益的特征

  ( 1 ) 合法性,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利益,包括依法律的直接规定所产生的利益和依当事人的约定所产生的合法利益。

  ( 2 ) 确定性,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必须是确定的现有利益。

  ( 3 ) 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不能用金钱来衡量,不存在代位追偿问题。

  ( 4 )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必须在合同成立时存在,如果在订立合同时保险利益不存在,则订立的合同无效。

  2 、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的形式

  ( 1 ) 本人,本人是指投保人自己,任何人对于自己的身体或者寿命,有无限的利益。投保人以其本人的寿命或者身体为保险标的,在法律允许的限度内,可以任意为本人的利益或者他人的利益订立保险合同,并可以任意约定保险金额。 ⑨

  ( 2 ) 配偶、子女、父母,依照一般原则,家庭成员相互间具有保险利益。家庭成员相互间有亲属血缘以及经济上利害关系,投保人以其家庭成员的身体或者寿命为保险标的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 3 ) 其他家庭成员、近亲属,投保人的其他家庭成员、近亲属,主要有投保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以及外孙子女等直系血亲,投保人的亲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等旁系血亲。投保人对其他家庭成员、近亲属有保险利益,必须以他们之间存在抚养赡养或扶养关系为前提。

  ( 4 ) 同意他人投保的被保险人,投保人以他人的寿命或身体投保人身保险,不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相互之间有无其他利害关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订立人身保险合同,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

  ( 5 ) 有其他利害关系的人,投保人对他人具有人身信赖或者法律上的积极利益或者权利,由于该人的死亡或者残废以致影响投保人的利益的,投保人对该人有保险利益,对投保人有其他厉害关系的人,主要限于投保人的债务人,投保人的财产或者事务的管理人,投保人的雇员等。

  3 、 人身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间

  人身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间,在合同订立时必须存在,至于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是否存在保险利益,则无关紧要。

  人身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间之所以不同于财产保险,原因在于:( 1 )避免在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对于被保险人无密切的利益关系,而引起道德危险的发生,危及被保险人的生命安全。( 2 )在保险利益消失后即认为保险责任终止,对保单持有人有失公平。

  三、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与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相比,有所不同,表现在:

  ( 1 ) 保险利益的价值估计标准不同。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必须是可以用金钱计算的利益,存在代位求偿问题,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非金钱可以计算,因为人身保险的目的并不在于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故不存在代位求偿问题。

  ( 2 ) 要求保险利益发生的时间不同。按国际惯例,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就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但海上保险合同例外。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则必须于合同成立时就存在,否则合同也无效。但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是否失去保险利益对其在合同上的权利无影响。

  ( 3 ) 两者在是否需要征得被保险人同意方面有所不同。在财产保险中,只要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存在,就可投保,无须征得被保险人同意。人身保险,许多国家法律规定,凡就第三人的生命投保人寿保险或意外伤害保险的,投保人不仅须对该第三人有保险利益,而且还需获得第三人的同意。

  四、保险利益的灭失

  保险利益的灭失,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失去保险利益,即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因为发生某种法律事实而引起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丧失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

  有的学者认为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失去保险利益可分为保险利益的转移和保险利益的灭失两种形式。保险利益的转移是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将保险利益转让给受让人;保险利益的灭失,是财产标的的灭失或人身保险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构成保险利益的各种利害关系的丧失。 ⑩ 保险利益的转移的结果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失去保险利益,而保险利益的消灭也是失去保险利益,所以可统称为 “ 保险利益的灭失 ” 。

  保险利益的消灭对于财产保险有相当的影响,而对人身保险则没有研究和分析的实际意义。只有在人身保险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非同一的场合,会发生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消灭的问题,即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益,因为投保人的死亡,破产或者投保人的法律行为,,有可能转移由第三人继承。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死亡的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利益原则上因为继承而转移给继承人,保险合同应当为继承人的利益而继续存在。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转让给第三人的,保险利益是否因之而转移,立法上各国并不完全相同。我国《保险法》第 33 条规定: “ 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 依上述规定,只有货物运输保险以及合同另有约定的保险,保险利益随保险标的的转让而自动转移,其他财产保险的标的的转让,保险利益并不随之转移。保险标的非因保险事故灭失,保险利益归于消灭,保险合同也随之消灭。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