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不可抗辩条款未与国际接轨,尚未达到国际标准的保险条款。不可抗辩条款又称为:“不可争条款”或“两年后不可否定条款”。其基本内容是: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从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满一定时期后(通常为2 年) ,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违反诚信原则,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为理由,而主张解除合同和拒绝赔偿保险金。这一条款是人身保险法律条款中常用条款。国际上大多数国家的人身保险法规采用了该条款,我国人身保险法中也列有不可抗辩条款,但我国《保险法》仅限于年龄方面,健康方面未作明确规定,留下空白。
6. 不丧失价值选择条款的规定不完备。不丧失价值选择条款是合同的常用条款。其基本含义是投保人有权在合同有效期内选择有利于自己的方式处置保单上的现金价值,保险人无权将保单现金价值占为已有。这种权利充分表现在投保人不愿继续交费时,可以选择: (1) 减少保险金额,利用保单现金价值一次性缴纳保费; (2) 利用保单现金价值,将保险合同改为一次性缴纳保费的定期保险; (3) 由保险人以保单现金价值自动提供贷款,用以抵缴保费。我国《保险法》第57 条规定了“减少保险金额”的选择,没有“改为定期保期”和“自动垫缴保费”的规定。
二、完善我国保险法律制度的对策
(一) 消除立法上的空白点
提高保险立法技术的前瞻性、系统性、可操作性,消除立法上的空白点。保险法律制度应在立法目的和原则中强调促进与维护市场开放环境下的公正竞争秩序的培育与维护,保护保险消费者利益的立法目的;加快我国农业保险法、出口信用保险法和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法的立法进程。
(二) 放松对保险资金运用的限制
保险资金运用是保险公司的生命线。发达国家保险公司利润来源不再是直接保险业务而是资金运用。但我国《保险法》对资金运用限制较死。
(三) 转变我国保险监管模式,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保险监管法律制度
为适应世界金融一体化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形势,要实现由现行的以市场行为与偿付能力监管并重的严格监管模式向松散的以偿付能力为中心的监管模式转变;从目前的分业经营、分业监管向分业经营、混业监管再到混业经营、混业监管模式的转变;要建立保险公司经营风险预警系统、经营信息披露制度、首席精算师登记认可制度和保险公司评级制度及保险法定会计制度,提高监管透明度,加快保险自律组织建设,完善保险中介市场制度;降低保险市场准入门槛,放宽对外资保险公司市场准入限制,缩短与世贸组织基本原则及《服务贸易总协定》的差距,完善保险监管立法,尽快填补对保险控股公司监管的空白。
(四) 加快《保险法》实施细则的起草
加快《保险法》实施细则的起草,明确使用保险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范围和标准。由于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是为了保护经济上处于弱势地位的当事人利益而发展起来的合同条款解释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被保险人交易实力与保险人相当,即被保险人不属于经济上的弱者,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不应对其运用,以维护保险司法公正。
总之,修改、完善我国保险法律制度,是适应我国保险业内部结构和外部环境变化的实际情况,进一步加强保险监管的需要,是适应我国加入WTO 形势与国际接轨的需要,是规范和保证我国保险业持续、健康、快速发展的需要。这必将在为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保险保障服务方面发挥重大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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