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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企业集团发展中存在的问题与法律对策
www.110.com 2010-07-26 10:54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国有企业的公司化改造正在进行,在此基础上兴起的企业集团化经营浪潮推动了企业集约化经营和规模经济的形成。从世界范围来看,企业集团在经济生活中占有重要地位,它将科技开发、生产销售、资金保证、生活服务、国内国外等方方面面联成一个体系,形成一整套过程化的运行机制。(注:参见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赴日考察团编:《日本企业集团与国有资产管理》,经济科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8页。)我国的企业集团作为易掌握先进生产力的代表和产业技术进步的策源地,其产生和发展适应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但我国企业集团在发展中尚存在许多问题,其中的一些问题已成为企业集团进一步发展的障碍。本文拟通过对企业集团的客观基础和法理基础的分析,探求我国企业集团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并指出解决这些问题的法律对策。

  一、企业集团的概念及法理基础分析

  1.企业集团的概念

  企业集团是指由一定数量企业以互相之间在经营方面形成稳定协作关系为基础,在一个统一机构的协调下,依据一定原则组成的企业群体。它以一个或若干企业为核心,通过控股、企业合同或其他方式,使核心企业控制一系列从属企业,从而形成众多企业的结合体。在企业集团内部,核心企业也被称为控制企业,从属企业被称为被控制企业。

  2.企业集团的法理基础

  企业集团是在公司尤其是股份制公司充分发展的基础上产生和发展而来的。在股份制公司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投资主体呈多元化趋势,由于投资主体的类型不同,便会产生不同的持股结构,其中包括个人持股和法人持股。当投资主体为法人时,便形成法人持股结构,这是导致股份制公司之间联合并发展为集团的直接原因(注:参见龙卫球、陈发启著:《于联合中求发展-企业集团的法律透视》,贵州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页。)。作为法人股东, 其投资于股份制公司的目的一方面是希望能获得收益,另一方面也是为了在生产和经营上与被投资公司建立一种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当法人与其持股的股份制公司之间的联系进一步加强,法人便由持股变为控股,如果此法人亦为公司,便形成了公司法上的母公司与子公司的关系。母公司是指因持有一定比例的股份或出资而可以控制其他公司的公司,子公司是指其股份或出资的一定比例被其他公司持有而由其他公司控制的公司(注:我国以前的许多公司法教材中认为凡拥有另一公司半数以上的股份并直接掌握其经营的公司即为母公司,另一公司则为子公司。然而随着股份制公司的股权的分散,以持有过半数的股份为标准来划分母、子公司已不再合适。)。典型的企业集团是股份公司形式高度发达的产物,其本身表明了母公司与众多子公司之间的一种特殊联系,在这种联系中,母公司是集团内核心企业的主要形式,子公司是集团内从属企业的主要形式。

  二、我国企业集团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企业集团有了一定的发展,但由于我国企业集团的发展处于经济体制变革过程之中,其发展所处的环境有一定的特殊性,故存在着许多问题。

  1.企业集团的立法滞后,人们对于企业集团的法律地位认识不清

  我国当前调整企业集团的规范,多是国务院及其各部委颁布的法规和部门规章,这些法规和部门规章比较零散,并且权威性也不够,其中的一些规章没有规定法律责任,在适用中也没有可操作性,尚不能为企业集团的发展提供充分的法律保障。立法的滞后使人们对企业集团的法律地位认识不清。有人把企业集团混同于联营,认为民法通则中关于联营体的三种规定,是分析企业集团的主要依据(注:参见陈剑平:《析企业集团的法律形式》,载《政治与法律》1988年第2期。)。 有人认为若企业集团的组织模式为企业式或联合式,则企业集团具有法人资格;若企业集团的组织模式为合同式,则企业集团不具有法人资格(注:参见陈运光主编:《公司运作实务与法律责任》,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16页。)。如把企业集团视为法人,则会产生“两级法人”之说,此说违背了法人制度的精神,导致企业集团与成员企业责任的混乱。可以认为,“两级法人”的观点是行政意识在民商活动中的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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