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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
www.110.com 2010-07-15 09:38

  对于合同解释的概念,我国民法理论界有不同的认识。有的学者主张合同的解释是对合同内容的含义的理解和探讨。这种观点是对合同解释所做的广泛理解,将任何主体对合同的解释都包括在内。有的学者认为合同解释专指受理案件的法庭或仲裁庭依其职权对合同条文所用文句的正确含义所作的理解(1);另有学者认为,合同解释专指受理合同纠纷的法院或仲裁机关,为合理地确定当事人间的合同内容,依法对合同及其相关资料的含义所作的有约束力的分析和说明(2)。这种观点较前述的第二种观点,在合同解释的客体方面要广泛,因为合同解释的目的在于明确合同的内容,因此凡是与合同内容相关的资料(包括合同的语言文字、当事人的举动及订立合同时周围的情事等)及其所体现出来的含义,都可以成为合同解释的客体,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很有道理的。司法实践中,开始陆续出现保险方面的具体案件,对于合同具体条文的意思解释,和条文的理解出现矛盾时如何确立解释原则,已经成为必须研究和解决的重大课题。

  一、的解释方法和标准

  保险合同解释的基本方法,为不局限于合同所用文词而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图的方法。关于合同解释的标准,传统上存在着意思说和表示说两种观点。意思说主张,对合同的解释应当以当事人的主观意思为准,而不能拘泥于文字。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多采用意思说。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156条规定:“解释契约时,应寻求缔约当事人的意思,而不拘泥于文字。”而表示说则主张,对于合同的解释应当以客观表示出来的意思为标准,而不能根据当事人自己的意思进行解释。这种以明确表示为标准的解释方法,注重合同文句,即文字和表述,而不探究当事人的真意,即真实意思表示。表示说自始就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占据统治地位。正如有的学者所说:在古典合同法的末期,尽管在一些法官之间,对于合同法的协议、同意、意思表示等几乎所有的问题还公开地存在着严重的争论……但法律对这些问题的客观态度可以说是无可争辩的地确立了。

  但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社会条件及经济条件发生了很大变化,两大法系的交流亦日益密切,严格的意思说及表示说受到了冲击。大陆法系国家开始重视合同解释的客观标准,例如《德国民法典》规定合同解释在探求当事人真意的基础上,还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并考虑交易上的习惯(德国民法典第133条和157条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 第98条规定:解释意思表示,应探求当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于所有之辞句。如何探求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真意,可以归结为意图解释。意图解释,是指在保险合同的条款发生争议时,通过判断合同当事人订约时的真实共同意图,以阐明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意图解释是解释合同的基本方法。意图解释就是要探求投保人和保险人的真实意图,当事人的真实意图首先应当通过保险合同或者有关保险的其他书面形式所用文字加以确定。英美法院普遍认为,当保险合同的明示条款或者用语清楚或者没有歧义时,只能通过合同使用的语言解释当事人的意图;即使当事人的意图清楚,法院也不能越出合同明确使用的语言范围解释合同而变更合同的内容。总之,如果保险合同的文义清楚,必须进行语义解释,不能以意图解释为借口,对保险合同任意推测而曲解当事人的真实意图。而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及学说中,严格按照合同文字的语法含义解释合同的主张已丧失原来的统治地位,探求当事人意图的理论日渐受到重视。

  在我国,关于合同解释的立法还很欠缺。在理论界,学者们一般主张合同解释应当采用客观标准与主观标准相结合的方式,这是符合合同解释的发展方向的。因为,合同是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在解释上如果单纯以客观的表示为准,则否定了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同时,当事人的意思毕竟是通过其行为表现的,离开了当事人的表示,也无法确定其真实意思,因此,如果完全采用主观标准,也就失去了意思的规定性。前述两大法系对于合同解释标准的发展变化即为很好的证明(3)。

  保险合同的内容应当反映投保人和保险人的真实意图。解释保险合同应当尊重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的真实意图。当事人的真实意图,一般情形下可以通过保险合同的条款反映出来,但是在有些情况下,保险合同的条款却不能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图,这时就要通过对当事人的意图解释,揭示保险合同条款的真正含义。运用意图解释,要根据保险合同条款所用文字,订约时的背景,客观情况以及当事人在订约时对未来事件的可能判断等综合因素,推测出当事人订约所采用的条款的真实意图。当事人的意图,事实上支配着保险合同的解释。如果能够清楚地发现当事人的意图,那么不论保险合同所使用的术语多么不合适,语法上有误或者不准确,法院或者仲裁机关都可通过当事人的意图来解释合同条款(4)。

  意图解释可以通过下列具体解释方法予以实现:

  (一)语义解释

  语义解释,又称之为文义解释,是指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用语的文义及其唯一、特定或者通常使用方式,以阐明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保险合同所用语言文字的文义最能表达当事人的意图,除非有充分的理由表明保险合同所用语言文字的文义不能代表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文义解释方法,构成解释保险合同条款的基本方法。保险合同的所有条款,由语言文字所构成,欲准确把握或者理解保险条款的意义,必须先了解其所用的词句的含义,所以解释保险合同,必须先进行义文解释。运用文义解释,应当尊重保险合同条款所用词句的文义,若保险合同的条款所用文字并无歧义,不允许通过解释扩大或者缩小保险合同所用词句的可能文义。当然,保险合同所用文义是否清楚,也需要进行判断,判断保险合同使用的语言是否有争议,必须从一个在法律方面或者在保险业方面没有受过训练的人的立场加以考虑。英国法院的长期实践经验认为,“保险合同解释与其他任何合同的解释并无不同,应当首先依照合同使用的条款进行解释,合同条款应当通过其使用的语言文字的基本、自然、一般和通常的语义加以理解。保险单所使用的语言文字的涵义,是一个具有通常智力水平的普通人所理解的涵义,应当以普通人使用英国语言文字所理解的涵义解释其内容。

  对保险合同进行文义解释,至少应当注意:保险合同所用文字,应当按其所具有的通俗语义进行解释,不得局限于保险合同用语的哲学或者科学上的语义;除非有强有力的理由作其他解释,保险合同的用语应当按其表面语义或者自然语义进行解释。但是,保险合同所使用的法律术语或者其他专用术语,应当按照该等术语所特有的意义进行解释。例如,保险单所使用的“盗窃”、“抢劫”、“自杀”等术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语义进行解释,不能以通常观念或者科学语义进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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