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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复保险有待完善的“词条”
www.110.com 2010-07-15 10:50

  不能不说,我国的《》对于重复保险的规定是不够严谨的。
  我国《保险法》定义重复保险,通常是指投保人以同一标的、同一利益、同一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的行为。重复保险制度关系到保险合同适用的重要的基本原则———原则,又与如何公平合理地划定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密切相关,因此有必要将重复保险的含义阐述清楚。
  “构成要件”的学理解说
  在理论上,对重复保险的认定,以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是否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分为狭义论和广义论两种观点。狭义论认为,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同一保险事故与两个以上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保险合同,而且数个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的总和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的行为。在立法上以英国、德国、日本、韩国等为代表。我国的《海商法》对重复保险的规定依据的就是狭义的重复保险观点。广义论则认为,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数个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份保险合同的行为,均为重复保险,而各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总和是否超出保险标的的价值并不重要。我国《保险法》和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都采取的是较为模糊的广义重复保险的观点。从其他国家的立法来看,《意大利民法典》第1910条、《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32条所调整的重复保险关系也属于广义重复保险的范畴。
  笔者认为,广义重复保险论不符合重复保险制度的立法意旨。并非重复投保即可适用重复保险的规定,如果重复投保的保险金额总和并未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适用重复保险的规定,除了适用其中的有关各保险人的责任分摊方式的规定以外(且我国法律并不排除合同订立双方通过合同约定有关重复保险的分摊方法,只有在合同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适用法律的规定),就毫无实践意义。因此,重复保险的构成除须具备《保险法》第41条所规定的要件外,还须各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才能成为重复保险,才可按重复保险的立法规定予以处理。如果各个保险合同保险金额总和未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就没有引起道德风险的顾虑以及获取不法利益的可能性,也就没有必要在法律上对其加以限制。投保人向数个保险人投保,且其各个保险合同保险金额总和未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可以起到分散危险、增强安全保障的作用,恰好与保险的基本宗旨相一致。在此情况下,仅有重复保险的形式,而无重复保险的实质,在法律上其效力不受到影响,即所谓“重复保险”的各个保险合同均有效,除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仅就其所承保的危险承担比例分担责任。 因此,重复保险的构成应当具备“数个保险合同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这一要件,即重复保险的成立需具备下列要件:重复保险是同一投保人,对于同一保险标的,基于同一保险利益,就同一保险事故,与数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保险合同,数个合同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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